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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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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Procedure of Revocation of An Arbitration Award
  • 作者:向东春
  • 英文作者:Xiang Dongchun;School of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关键词:仲裁裁决撤销程序 ; 司法审查 ; 特别诉讼程序 ; 既判力
  • 英文关键词:procedure of revocation of an arbitration award;;judicial review;;special judicial procedure;;unchangeableness of judgment
  • 中文刊名:嘉兴学院学报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Jiaxing University
  • 机构: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9-03 16:06
  • 出版单位:嘉兴学院学报
  • 年:2019
  • 期:05
  • 语种:中文;
  • 页:128-135
  • 页数:8
  • CN:33-1273/Z
  • ISSN:1671-3079
  • 分类号:D925.7
摘要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仲裁裁决需要撤销,但因不具备法定情形无法撤销的情况。仲裁权同时具有司法属性和契约属性,既不宜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改变仲裁裁决的效力,也不能简单行政化处理。应将特别程序重新划分为特别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构建完善的仲裁裁决撤销特别诉讼程序,赋予撤销裁判既判力,增加重新仲裁情形,以此统一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裁判规范。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many cases that the arbitration awards are expected but not able to be revoked due to the lack of legal situation. The arbitration has both judicial and contractual attributes so it is not appropriate to change the effectiveness of an arbitration award through ordinary litigation procedure or resort to simple administrative treatment. In order to unify the criteria for the procedure of revocation of an arbitration award, the special procedure should be divided into the special litigation procedure and the non-litigation procedure again, a perfect special judicial procedure of revocation of an arbitration award should be established, the unchangeableness of revocation should be guaranteed, and new situations allowed for re-arbitration should be added.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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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我国于1994年通过的《仲裁法》采取的是双轨制,即对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涉外仲裁分别作出规定,本文讨论的范围是对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另外,本文也不讨论关于劳动仲裁、体育仲裁以及其他非1994年通过的《仲裁法》所规制的仲裁形式。
    ②详见《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1)参见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403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时指出:各级法院不得以无相应案由为理由拒绝受理案件。
    (2)从查询的文书中,有的案号是“XX 民特 XX”,有的案号是“XX 民申 XX”。案号是“XX 民初字 XX”或“XX 民终字 XX”的是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裁定书。在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5民特监2号裁定书中,裁判理由中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中没有包含“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不应视为特别程序。
    (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具有特殊性,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对象是仲裁裁决作出的正确性,对一审法院裁定不服还可以上诉。参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20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249号,两个案例都是对撤销仲裁裁决不服提起了上诉,高级法院作出了二审民事裁定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71号],第一种意见认为: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其主要理由是:司法解释只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才可以申请再审。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最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也属于不予受理之列,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禁止的,应当理解为法律并不禁止申请再审。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应予受理;或者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最后最高法采取第一种意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再审申请。
    (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当事人不能针对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除了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异议。
    (6)4种学说为:1)司法权理论,认为仲裁的权威性来自于法律和国家司法权的让与,是经授权的法院判决;2)契约理论,认为契约是仲裁最本质的特征,否认国家强制力对仲裁的影响;3)混合理论,认为契约是仲裁的起源,但同时又不能超越法律,需要从国家获取司法效力,兼具司法和契约的双重属性;4)自治理论是鲁贝林·德维西提出的,认为仲裁是一种独创的制度,脱离了契约和司法权的概念,是超国家的自治制度。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2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是由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等同于上诉审理程序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裁判的正确性进行审理。笔者认为,仲裁裁决的效力不亚于一审判决的效力。从权力制约的角度看,没有任何司法监督也并非完全有益无害,仲裁本质上是契约性的,因而仲裁员的权力不是漫无限制的,如果没有任何监督,仲裁就好比是人治下的开明专制,缺乏制度化的保障。
    (8)对特别程序应采取广义的理解,用3种不同标准来确定具有不同属性的特别程序:1)案件是否为非讼案件;2)诉讼标的即实体法律关系性质是否特殊;3)是否为与通常程序有重大不同的专门的简易程序。
    (9)从学术界的研究成果看到,既判力是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所具有的效力,并没有提到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从我国的情形来看,诉讼要件如法院审判权、管辖权、当事人适格、一事不再理等事项通常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具体事由,不会针对具体的事项单独作出裁决。如此,就难以肯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具有既判力。对于不予受理或驳因起诉的,如果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还是应当受理,法院前诉的裁定对后诉法院没有拘束力。
    (10)参见日本《仲裁法》第44条第2项,前款申请包括仲裁裁决书(第41条至前条规定的仲裁庭决定书)及其副本发送通知之日起经过3个月,或者第46条的规定确定执行时,不能执行。
    (11)学者主张结合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构架我国的二审终审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对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不当的司法救济,当事人不服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对于在纠纷解决的便捷性、迅速性与纠纷解决的公正性之间如何选择,完全由当事人决定。
    (12)从实务看,仲裁与司法审查的移送机制、沟通的机制不顺畅,仲裁的司法审查仅限于在审查和听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提出的意见基础上作出,缺乏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听取仲裁庭或者仲裁员的意见,及事后与仲裁机构进行意见交流等的做法。
    (13)建议吸收德国和法国在执行程序上的有益做法,如果法院裁定驳回撤销请求,意味着经过“一裁一审”,有关仲裁裁决是合法的,故该项裁定不得上诉;反之,若法院裁定撤销裁决,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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