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婚姻法》第46条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发挥惩罚过错方和保护无过错方的积极作用,这是立法的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有限、赔偿标准不明、事实认定困难、程序设置不当,实际运用效果并不佳。因此,建议采用"列举+概括"模式延伸适用情形,合理运用优势证据认定过错事实的存在,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确定赔偿标准,通过有条件允许另行单独主张或转换诉请的方式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诉权。
引文
[1]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
[2]陈苇,张鑫:“我国内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废论-以我国内地司法实践实证调查及与台湾地区制度比较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5年6月刊。
[3]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
[4]罗玲:“裁判离婚理由影响因素实证研究”,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6年2月第1期。
[5]陈苇:“谈离婚赔偿制度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6]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含最新司法解释)注解与配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96页。
[7]黄建水:“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8]日本学者认为,可以从夫妻间不贞行为构成离婚原因推知夫妻有守贞义务;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可以基础通奸行为为离婚原因认为夫妻有守贞义务。参见陈棋炎先生七十华诞祝贺论文集编辑委员会:《家族法诸问题》,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296页。
[9]张榕,陈朝阳:“论作为司法能动性之核心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为中心”,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