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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行为能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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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私法是人法,也是权利法,私法体系即是以人的权利为中心构建的;私法是能力法,私法对权利、义务的分配是以人的能力为基础的。私法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就是通过预定权利、界定权利主体、规范主体行为来进行的。行为能力作为主体理性的集中体现,即是主体以独立之意思表示,使自己的行为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能力,是主体取得、行使、放弃权利的能力。因此,行为能力是私法主体制度的核心。然而,对这样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法理论长期以来很少关注其基本理论的研究,尤其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研究更是匮乏。有限的学术研究成果多集中在自然人上,而且此研究多停留在规范分析及制度论证上,而且大多有人云亦云的嫌疑,对法人行为能力的研究更是如此。对法人行为能力的本质内涵,法人行为能力到底是事实问题还是价值问题?法人行为能力是公权赋予还是事实确认?等等问题理论界从来就没有一个正面的回答。对法人行为能力研究薄弱的原因及体现不仅在于行为能力上,由于法人与自然人相比其自身的深邃、复杂,也体现在法人自身上。所以本文在论述上有花开两朵,各表一枝的嫌疑,不得不先弄清行为能力和法人基本理论,再以此为基石论述法人行为能力。
     在具体论述之前,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有关法人的研究范围只关涉私法上的法人。在私法上的法人中,只以社团法人为研究对象,且以公司为代表,故本论文以“公司法人”界定了本论文的研究范围。
     第一章,私法主体的一般理论。本章首先梳理了从古代到现代私法主体的历史演进,意在说明私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社会观念所体现的价值取向发生了怎么样的变化才导致表征法律主体的要素发生了变化,使得主体的能力成为私法关注的重心,行为能力成为主体制度的核心。本文经过分析认为古代法的理念是整体主义,个人是堙没在整体社会秩序之中的,个人在社会中取得应得的份额——现代意义上的权利义务,起决定作用的不是个人的能力而是身份和地位。只有到了近代,在希腊后期基督教文化的影响下,人的问题开始受到关注。基督哲学——经院哲学创建了一种关于宇宙和人生的理论,基督教义开始彰显个人的价值,托马斯指出了人与动物的区别以及理性与意志的关系。随着文艺复兴及宗教改革的兴起与完成,个人主义完成了去魅运动,实现了世俗化。自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认为人是一个思维的实体,把所有的人都理解为具有理性的主体始,欧洲的十七、十八世纪进入了理性主义的时代。经过普芬道夫、洛克、康德等理性自然法学家的发展,最终反映在法学上“希望自然地被看做拥有权利的主体的人,应该拥有理性和意志”。至此,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标准从外在的身份转向了人的内在属性——理性。反映在《德国民法典》上就是遵循“理性——主体——意志”的图式构建主体制度。
     欧洲近代的个人主义的理性自然法学确实是《德国民法典》的思想基础。但是就法典编纂本身而言,它是法学家的工作,是法学实证主义的产物。在个人主义理性自然法价值观的基础上讲究法典本身的形式化和逻辑性。从理性自然法发展到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作为人格的内在规定性为自由意志,在法律上体现为权利。法律对人的终极关怀体现为对权利的尊崇。在民法典的编纂技术上权利就成了基础性的概念,其他概念不过是为权利的取得、变动、消灭以及保护而设定的。对于主体而言,民法上的主体不过是适合集散权利义务的实体而已。作为权利的持有者,基于权利的自由意志本质,以及实现私法自治理念的需要,法律在赋予其主体资格的同时需要构建其适合持有权利的意志,对自然人和法人应当持同等的态度,即赋予其行为能力。
     第二章,论述行为能力的一般理论。首先从行为能力的内涵外延上进行了论述。行为能力是私法上的概念,离开私法自治的场合,谈行为能力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在行为能力前面加上“民事”二字无疑是画蛇添足;行为能力是私法自治范围内的话语,其解决的是市民社会中私法自治如何实现的问题,是为法律行为的能力,因此,行为能力只能是狭义上的行为能力;在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关系上,本文认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构成了统一的能力制度,二者共同替代了古罗马法上的人格的功能。但是权利能力是一种抽象的、静态的归属意义上的资格,具有平等性,其仅仅代表了进入法律的门槛,行为能力才是能力制度的核心。接着,文章从法史的角度论述了行为能力是近代法的产物,在古罗马法上不存在行为能力制度;行为能力是近现代理性主义的体现,自奥卡姆主义始强调决定人的行动的力量来自于个体的意志,同时又强调“正确理性”的指导地位,意志为人类行为的主动因,但意志行为只有与正确理性相一致才是善行。正是奥卡姆主义开始使自然法从客观走向主观,个人开始成为法律关注的中心。11世纪兴起的注释法学派尤其是后期的评注法学派将这种哲学思想注入罗马法中,奠定了近代民法学的基础。随后的几个世纪里,经过格劳修斯等自然法学家的努力形成了一套完全从人性出发的自然权利体系。格氏将权利界定为“人所具有的去拥有某物或去做某事的道德品性”,人就是以理性和意志的能力去拥有权利。19世纪以前的这些自然法思想为《法国民法典》的诞生提供了丰厚的养料。虽然《法国民法典》通篇没有行为能力制度,但是从法国民法典的整体来看,其个人主义的法理念,使得行为能力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规定已经相当完善了。行为能力作为实证法上的概念是从《德国民法典》开始的。作为法律为权利而构建的主体只有具有与理性和意志契合的行为能力的时候才是有实际意义的。在上述历史梳理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本章最后界定了行为能力的性质。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实质要素,决定了行为能力的事实判断属性,这里的意思能力也是实证法上的概念,不是生理意义上的能力,是指能够形成法律意义的意思的能力。不仅生理器官形成意思,制度机制也可以形成意思;行为能力是主体自身的内在能力。形成意思的能力是受实体自身内在质(包括自然人的生理器官,也包括组织体的内在机构、制度)的影响,而与体外的东西无关。对法人也是如此,只有从法人内在质的角度来理解其行为能力,才符合“能力”的意义。
     第三章,法人制度与行为能力。法人制度的争议的根本焦点在于法人观念与法人实体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本文首先梳理了团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发展史。尽管罗马法中尚没有法人概念,但是罗马法中的团体却有具有人格的事实,且罗马共和时期的团体多是自由设立,其人格并非国家权威赋予,因此,在罗马法中团体具有人格是因团体的社会实在性。教会法中的团体也是大致如此。在罗马法和教会法那里现代意义上的法人不是人造之物,不是观念之物,而是实在之体。中世纪的特许状改变了团体依事实而取得人格的性质,国家世俗权威开始介入团体人格的塑造,团体人格也真正称为法律人格,特许状制度对资本主义早期的公司作为主体的实践起到了重要作用,现代意义上法人制度正是由早期资本主义经济条件下的商事组织发展而来。法人作为私法上的主体,一方面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一方面是立法政策的取舍。另外,法典的编纂技术也对其有影响。法人作为实证法上的概念首先出现在《德国民法典》而非《法国民法典》,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法国民法典》完全是自然理性主义的产物,法律的主体只是自然意义上的人。而《德国民法典》是法学实证主义的产物,加上受日耳曼团体主义的影响,《德国民法典》为了给私法体系中的权利找一个归属点,创造了这个最富有想象力的概念,至此,法人成为了实证法上的概念。法律体系内的概念、制度都是以理论为支撑的。理论学说对法人理论制度的分歧的缘由就在于对法人本质的认识。本文在重述传统法人本质学说的基础上认为,传统的法人本质学说探讨的并不是法人的“本质”,而只是在探讨法人有无的问题,法人是否存在的问题。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是两个世界的东西。法律上的自然人区别于现实生活中生物意义上的人但又来源于生物意义上的人,是法律技术根据需要取其所需;那么法人也应当是区别于社会中的团体现象但又来源于团体,也是法律根据需要技术化的结果。故本文通过对团体的社会学分析,认为团体跟自然人一样,其存在的理由也在于其有独立的目的和需求,独立的目的和需求的实现就需要法律上的意志,故法人的本质同自然人的本质一样,法人是法律承认的团体的意志。只有有意志的法人才能成为权利的归属者、享有者,实现立法的目的。本章最后,以《德国民法典》为反例,论述了萨维尼拟制说的非私法性即虚无性,及其给法典体系带来的问题,进一步说明了市民社会中的公司法人应当具有行为能力。
     第四章,公司法人行为能力的开始与终止。本章及以后章节在于利用前面奠定的理论评述、构建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本章首先对我国相关民商事法律、法规对公司法人行为嫩能力的开始制度进行了评述。法人的行为能力不同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其自一“出生”时就具有行为能力。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在公司法人的法人登记与营业许可上实行“统一主义”的立法模式,使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具有双重性功能,给理论及司法实务界带来了相当大的困惑。为从理论上理清法人的“出生”行为及行为能力的私法性,本章论述了公司法人登记的私法性质,及其首要功能在于对法人主体资格的确认。接着,本章又论述了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性质与功能。从政府的职能、行为能力的私法性质等方面经分析认为,营业执照只是政府监管公司法人行为的手段,营业执照的颁发既不能决定公司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也不决定公司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本章第二节论述了公司法人行为能力的终止情形。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标志着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终止;在破产程序中,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进行破产宣告的,企业法人尚具有行为能力,只有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才即告终止。
     第五章,公司法人行为能力实现之制度保障。本文认为,即便是在承认法人实在说的民商法中,公司法人行为能力实现之途径依然有机关说与代理制。机关说就是指法人通过其机关自身从事着行为,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机关说能恰当地体现法人的价值及满足体系的逻辑自足性问题。然而,我国民法理论界对机关说的研究只体现在宏观方面,尤其是只在机构说与代理说之间进行比较性研究。没有从行为能力实现过程的角度去研究分析。对此,本文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出发,结合法人内部的治理结构,在法人意思表示的形成与实现过程中,分为意思形成机关、表示机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不限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在现代控制权与经营权日趋分离的态势下,董事会是主要的意思形成机关,股东会只是在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的情况下才作为意思形成机关;对于意思表示机关,也就是对外代表机关,各国基于不同的规定社会文化背景以及立法政策的影响,有单独代表制和共同代表制。从立法目的来看,单独代表制有利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共同代表制有利于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尽管我国2005年《公司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改革,但仍然是实行单一制。不可否认,一元化的公司代表人容易导致公司经营活动的讲话和代表权限的过分集中,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采用多元的代表制度。另外,在机关说的最后本文又论述了在特殊情况下,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也可以成为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在代理制下,主要论述了法人一般职员的职务代理与经理权制度。另外,在本章还论述了与公司行为能力相关的越权原则。首先分析了越权原则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本节的重点在于通过对“越权原则”的效力基础的分析,结合法人的特点,认为越权原则并不是超越的权利能力,而是超越的行为能力。之所以承认越权行为的效力原因在于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这一利益衡量是通过表见代表制度来规制的。
     第六章,公司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传统观点认为不仅公司的行为能力可以受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也是受限制的。本文通过分析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受限制说仍然是因为萨维尼的拟制说的余毒所在。在法人实在说下,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是一般权利能力,是不受限制的。而行为能力,是主体的内在能力,受主体内在质的因素的影响,而主体内在质的因素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总是有差别的,因此行为能力是可以受限制的。接着,针对理论界的传统观点:法人行为能力受法令、目的事业以及法人性质的限制,本文从行为能力的本质特征出发,以及法律对社会调控手段的不同,认为国家的强制性法令只是对法人行为的调整;法人性质不是对行为能力的影响,而是对法人可否享有权利范围的影响;只有目的事业是法人章程规定的,是法人内在的制度,法人意思的形成受其约束,故法人行为能力受目的事业的影响。另外,法人其他的内在质的因素如公司机关的瘫痪、公司资本的不足等都会影响法人行为能力。
     论文最后在本文结论的基础是上提出了立法建议。
Private law is human law, and also the rights of law; private law system isconstructed by focusing on the people's rights. Private law is the law about capacity,and the allocation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the private law system is based onhuman capacity. By virtue of pre-defined rights, defining the subject of rights andregulating behavior of actors, private law is helpful to the adjustment of socialrelations. As the central manifestation of rationality of behavioral actor, capacity foraction means actor’s ability to make his behavior have some legal effect, to gain,exercise, and renounce a right. Therefore, the capacity for action is the core of themain system of private law. However, Academic research around the civil law haslong paid little attention to the basic aspect of such an important institution, especially,to the issue of corporate capacity. Limited academic research mainly focused on thenatural person, and in most cases they stayed in the normative analysis and systemdemonstration. The weakness of the relevant study was not only reflected in theaspect of corporate capacity, but also in the aspect of juridical person who is morecomplicated than natural person. Based on the above considerations, my PhD thesis isfirstly committed to the clearance of the basic theory, then the elaboration of corporatecapacity.
     Chapter One focuses on general theory of the subject of private law. The authorfirst review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the subject of private law from ancient tomodern, with the intention of illustration the change of value causing the change offactors characterizing the legal subject, and the capacity of subject becoming the focusof private law, capacity for action becoming the core of the main system. On the basisof analysis, the paper argues that the idea of ancient law is holism, and Individual wasburied among the overall social order; that is,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individual was determined not by capacity, but by his identity and status. Only tomodern times, under the influence of Christian culture, which highlighted the value ofthe individual, the problem of people began to receive attention. With thedevelopment of Renaissance and religious reform, Individualism completed“Demystification” and achieved “Secularization”. As a result, subject qualification in law was determined not by the external identity, but by people’s Intrinsic property,that is, rationality. Reflected in the civil code of Germany, it was complied the route of“rationality-subject-reason” to construct the main system.
     The ultimate concern of the law for the human reflects the homage to the rights.The right is a basic conception in the civil code, and the other conceptions aresubordinate to the gain, safeguard, change and ban of the right. For the owners ofrights, the law entrusted them with subject qualification, and constructed the will ofholding the rights, that is, endowed them with the disposing capacity.
     Chapter Two elaborates the general theory of disposing capacity. Disposingcapacity is a conception in the private law; and it is meaningless to talk about thedisposing capacity without the background of autonomy of private law. The disposingcapacity is to solve the question of autonomy of private law in the civil society, whichrefers to the capacity of legal acts and is used in the narrow sense. To the relationshipbetween behavior capacity and legal capacity, the chapter argues the two constitutethe unified system of ability, which replaces the function of personality in the ancientRoman law. But legal capacity is an abstract, static qualification in the sense ofattribution, with equality, and the only representative of the threshold of the law. So,behavior capacity is the core of the capacity system. The chapter discourse thebehavior capaci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legal history, and pointes out it is theoutcome of the Modern Legal, and the embodiment of rationalism. On this basis, thechapter defines the nature of the capacity of behavior. In my view, the real factor ofbehavior capacity is the capacity of will, which determines its factual judgmentproperties. As a conception in positive law, the capacity of will refers to the ability ofthe formation of the meaning in the sense of law, not the physiological significance.To the juridical persons, it is critical for us to understand behavior capacity from theirintrinsic quality (including natural persons’ physical organs, and the inner body of thestructure and institutions).
     Chapter Three discusses the legal person system and behavior capacity. Thefocus of dispute in the legal person system lies in the issue of the conception and theentity. To resolve this question, the chapter first reviews the development history ofcorporation’s status in law. Although there was no the conception of legal person in Roman law, it was a fact that corporation had personality owing to social reality.Corporation in Canon law was generally the case. The legal person in Roman law orCanon law was not man-made things, not a thing of the concept, but it was the body.The nature of corporation being given personality based on facts was changed bymedieval charter, and National secular authority began to involve in the shaping of thecorporation personality; thus, corporation personality was known as the real legalpersonality. Legal system in the modern sense was developed on the basis of BusinessOrganization under the conditions of early capitalist economy. As the main body ofprivate law, legal person’s evolution thanks to, on the one hand, the need for capitalisteconomic development; on the one hand, the choice of legislative policy. In addition,the Codification technology also affected it. As the conception in the positive law, thelegal person firstly appeared in the German Civil Code instead of the French CivilCode. The reason was the French Civil Code was the product of natural rationalism,and the German Civil Code was the product of positivism of law, influenced byGermanic group mentality at the same time. It was the German Civil Code whichcreated the legal person, the most imaginative concept. The differences in theoriestowards the legal person system originated from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nature of alegal person. On the basis of above-mentioned, the chapter argues the traditionalviewpoints were not about the “essence” of the legal person, but about whether itexisted or not. Social and legal relationships are fundamentally different, and bodycorporate and community groups are fundamentally different. In the view of theauthor, just as natural person, the corporation has its independent purpose and needs,realization of which needs the legal will. Thus, the nature of legal person and naturalperson is the same; the legal person is the corporation’s will that is recognized by thelaw. Only the legal person with will become the owner of rights and enjoy them,further, achieve the purpose of the legislation.
     Chapter Four specifically analyzes the beginning and termination of thecorporate capacity. This chapter begins from the review of the China's Civil andCommercial Law and regulations on the behavior of corporate behavior. The legalperson once established has its behavior capacity,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he naturalperson. However, due to the “unionist” legislative model, implemented in the corporate legal registration and business license, corporate business license has thedual function, which brought considerable confusion to the theory and judicialpractice. In view of this, the chapter points out that corporate registration have thecharacter of private law, and its primary function is the confirmation of the legal entityqualification. Further, the chapter discourse the nature and function of the corporatebusiness license. Business license is only the means the government monitoringcorporate behavior; it cannot decide the legal capacity of the corporate and does notdetermine the disposing capacity of corporate. In the case of termination of disposingcapacity of corporate, the chapter points out revoking the business license does notmark the termination, and only when it had been declared bankrupt, the disposingcapacity of corporate would cease.
     Chapter Five elaborates on the system guarantee required to achieve thedisposing capacity of corporate. The paper maintains there are mechanism doctrineand agency system as the approaches of realizing disposing capacity of corporate in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Mechanism doctrine means legal person is engaged inbehavior by virtue of its mechanism or organs, and the behavior of its mechanism ororgans is the behavior of the legal entity itself. However, the research in our civil lawsector only reflected the macro aspects, lacked the point of view from the process ofrealization. The elaboration of this chapter started from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helegal acts, combined with internal structur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distinguished the different mechanisms. On this basis, the chapter points out thecentralized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company will lead to the rigidity of thecompany's business activities and excessive concentration of the representatives; thus,proposes a diversified system of representation should be utilized in our CompanyLaw. To the agency system, the chapter discusses the duties of general staff and thesystem of the manager rights. In addition, the chapter also discusses the doctrine ofultra vires related to the company's disposing capacity, with the emphasis of analyzingthe basis of effectiveness of “the doctrine of ultra vires”. In my view, the so-called“the doctrine of ultra vires” refers not the legal capacity, but the disposing capacity.
     Chapter Six deal with the limitation of corporate capacity. The traditional view isthat not only the disposing capacity but also the legal capacity of company were limited. On the basis of analysis, the chapter points out the legal capacity of thecompany are same with that of the natural person, and as the general legal capacity,they are not limited. However, the disposing capacity were influenced by subject’sintrinsic factors and they are different; thus, the disposing capacity may be restricted.Further, on the basis of the nature of disposing capacity and the different means oflegal regulation toward society, the chapter regards the mandatory laws of the countryonly modify the corporate action; and the nature of corporation has no effect on itsdisposing capacity, but on the scope of rights corporation enjoys. In additional, otherintrinsic qualitative factors of Legal person, such as paralysis of the company organsand deficiencies of the company's capital, would influence corporate capacity.
引文
1[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2徐国栋:“从身份到理性——现代民法中的行为能力制度严格考”,《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64页。
    3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08页。
    4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159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108—109页
    5蒋学跃:《法人制度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彭诚信教授也认为行为能力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参见彭诚信:“对法人若干理论问题的批判”,《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五期。
    6谢鸿飞:“萨维尼的历史主义与反历史主义”,载许章润主编:《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
    7P. W. Duff, Personality in Roman Private Law, Lond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38, pp.234—235.
    9[俄]列宁:《给德·伊·库尔斯基的便条》,《列宁全集》第3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587页。
    11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12[希腊]柏拉图著:《柏拉图全集》(第1卷),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版。
    13[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彭寿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75页。
    14[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15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16[爱尔兰]约翰·莫里斯·凯利著: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页.
    17[西腊]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彭寿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75页。
    18周枏:《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1版,第97页。
    20有学者将三者译为自由权、市民权、家父权,见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8页。笔者认为译为身份从逻辑上比较恰当。因为在罗马法上身份是取得法律主体的条件,只有成为了法律主体才能享有权利。
    21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22[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著:《法国民法总论》,陈鹏张丽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23何兆武:“重评梅因的公式:‘从身份到契约’”.《史学理论研究》,1992年第1期。
    24马克斯·韦伯著:《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彭强黄晓京译,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5梯利著:《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52页。
    26梯利著:《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62页。
    27梯利著:《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03页。
    28Samuel Pufendorf, 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 the photographic reproduction of the edition of1688,Clarendon Press, Oxford,1934, p.2.
    29徐国栋:“从身份到理性——现代行为能力制度沿革考”,《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
    30徐国栋:“从身份到理性——现代行为能力制度沿革考”,《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
    31徐国栋:“从身份到理性——现代行为能力制度沿革考”,《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
    32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2002年版,第46页。
    33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启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5页。
    34[德]罗尔夫·克尼佩尔著:《法律与历史》,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35[德]罗尔夫·克尼佩尔著:《法律与历史》,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第63页.
    36夏勇著:《人权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
    37[荷]格劳修斯:《战争与和平法》,转引自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0页。
    38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40奥卡姆著:《逻辑大全》,王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40页以下。
    41梯利著:《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21—222页。
    42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43[荷]格劳秀斯著:《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
    44[德]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8页。
    46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47Federico Carlo di Savigny, Sistema del Diritto Romano Attuale, Volume Primo, Traduzione di Vittorio Scialoja,Torino1886. p.7.转引自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48Federico Carlo di Savigny, Sistema del Diritto Romano Attuale, Volume Primo, Traduzione di Vittorio Scialoja,Torino1886. p.377.转引自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49[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著:《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3页。
    50Bennardo Windscheid Diritto del Pandette, Volume Primo, Dagli Avvocati Carlo Fadda,Paolo Emilio Bensa,Torino,1902. p.171.转引自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51Bennardo Windscheid Diritto del Pandette, Volume Primo, Dagli Avvocati Carlo Fadda,Paolo Emilio Bensa,Torino,1902. p.169.转引自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52[法]贡斯当著:《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比较》,李强译,载《自由与社群》,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08—309页。
    53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中文版序言部分,第21页。
    54[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54页。
    56D.M.Trubek, Max Weber on Law and the Rise of Capitalism, Wisconsin Law Review,1972, p730.转引自:龙卫球: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性分析(上)——兼论法律的主体预定理论,《学术界》,2000年第3期。
    57杨代雄著:《古典私权的一般理论及其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5页。
    58杨代雄著:《古典私权的一般理论及其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2—67页。
    59[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页。
    60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61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62[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9页。
    63林诚二:《民法总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
    64周伟:“对行政行为概念的反思”,《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65杨建顺:“关于行政行为理论与问题的研究”,《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66谢鸿飞:“法律行为的民法构造:民法科学和立法技术的阐释”,中国社会科学院2002年博士论文。第33页。
    67转引自[德]罗尔夫·克尼佩尔著:《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
    68[德]康德著:《道德的=形而上学基础》,孙少伟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4页。
    69转引自转引自[德]罗尔夫·克尼佩尔著:《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70李锡鹤著:《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71周清林著:《主体性的缺失与重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8页。
    72转引自:何勤华:《当代日本法学——人与作品》,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85页。
    75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8页。
    76佟柔:《中国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1页。
    77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
    79尹田:“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80周清林:《主体性的缺失与重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8页。
    81徐国栋教授认为,“希望被自然地看做能拥有权利的主体,应该具有理性和意志(蒂堡语)”,此处的“能”表明现代的主体标准取决于被评判者的内在状况,与先前的取决于被评判者的外部从属关系不同。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
    82Siehe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oemischen Rechets,Bd.2. Berlin bei deil und Comp.1840,s.2.
    83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载于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84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85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郑永流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9页。
    8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
    87付翠英:“人格·权利能力·民事主体辨思”,《法学》,2006年第8期。
    88Siehe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oemischen Rechets,Bd.2. Berlin bei deil und Comp.1840,s.2.36.
    89[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90[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
    91[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92俞江:《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私权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93温德沙伊德认定权利能力基于实证法。参见[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拉伦茨认为人之成为人以及由此相应而生的权利能力是由实在法规定的。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94马俊驹:“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95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12页。
    96罗玉珍主编:《民事主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页。
    97徐国栋:“从身份到理性.”,《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
    98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28页。
    99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63页。
    100龙卫球著:《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第2版,第239页。
    103[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33页。
    105法国民法总论,第12页。
    106朱涛:“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之法理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第58—59页。
    107[美]乔治·霍兰·萨拜因著:《政治学说史》上册,盛葵阳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78页。
    108[美]大卫·福来主编:《从亚里士多德到奥古斯丁》,冯俊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78页。
    109[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三卷,贺麟等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46页。
    110整体主义是在与个人主义相对的意义上使用的。整体主义的最高价值存在于整体社会中,个人主义的最高价值存在于个体中。参见[法]路易·迪蒙著:《论个体主义——对现代意识形态的人类学观点》,谷方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111雅克·盖斯坦、吉勒·古博著:《法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112李中原著:《欧陆民法传统的历史解读》,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113雅克·盖斯坦、吉勒·古博著:《法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页。
    114梅因也曾特别指出要从一个整体的意义上来理解罗马法中的ius,即universitas juris。“只要我们仔细记着,在这个用语中不但应该包括权利并且也应该包括义务,则我们对这个观念就很少有误解的危险。”[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46页。
    115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4页。
    116李中原著:《欧陆民法传统的历史解读》,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页。
    117徐国栋:“身份与理性”,《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
    118[意]阿尔多·贝特鲁奇:“从身份到契约与罗马法的身份制度”,徐国栋译,《现代法学》,1997年第6期。
    119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上),《法学》2002年第6期,第47页。
    120谢鸿飞:“法律行为的民法构造:民法科学和立法技术的阐释”,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2006年博士论文,第14页。
    121[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
    122[日]大木雅夫:《比较法》,156-157页,范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23[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
    124徐国栋:“从身份与理性——现代民法中的行为能力制度沿革考”,《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
    125徐国栋:“从身份与理性——现代民法中的行为能力制度沿革考”,《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
    126参见托马斯·阿奎那著:《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年译,第107页。
    127Larry A. DiMatteo, the History of Natural of Law Theory: Transform Embedded influences into a fullerUnderstanding of Modern Contract Law,60U. pitt. L. Rev.839, Spring,1999.
    128李中原:“奥卡姆主义的自然法思想辨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一期。
    129[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
    130[爱尔兰]凯利著:《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7页。
    131李中原著:《欧陆民法传统的历史解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5页。
    132李中原著:《欧陆民法传统的历史解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157页。
    133[美]詹姆斯·戈德雷:《现代合同法理论的哲学起源》,张家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134[荷]格劳修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
    135[荷]格劳修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
    136[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6页。
    137[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著:《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第2006年版,第361页。
    138[德]雅克布斯著:《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39[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著:《近代私法史——译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349页。
    140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141[德]康德著:《习惯的形而上学》导论,第4卷,转引自[德]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第4期。
    142[德]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谢地坤,程志民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83页。
    143杨代雄:《古典私权的一般理论及其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北京:法律出版社,第64页。
    144Georg Friedrich Puchta, Lehrbuch fur Institutionen-Vorlesungen, Weber, Munchen,1829, S.24.
    145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
    146尹田: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147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
    148朱涛:“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之法理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1—44页。
    149李锡鹤著:《民法哲学论稿》,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106页。
    150关于能力,洛克和莱布尼茨对此都有过详细的论证。莱布尼茨是这样论述的:心灵观察到一件事物怎么停止了存在和原先没有的另一件事物怎么进入了存在,并得出结论认为将来也会有同样的情况由同样的原动者产生,它就来考虑在一件事物中具有它的一个简单观念被改变的可能性,以及在另一件事物中有产生这种变化的可能性;心灵就是通过这样的方式形成了能力的概念。可以说能力就是一般变化的可能性。[德]莱布尼茨:《人类理智新论》,陈修斋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5—156页。
    151[德]莱布尼茨:《人类理智新论》,陈修斋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62页。
    152周清林:《主体性的缺失与重构:权利能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8页。
    153Siehe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echts, Bd.2. Berlin bei Deil und Comp.1840,s.2.
    15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2版,第781页。
    155梁慧星著:《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
    156马臣文:“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功能的演进”,华侨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5页。
    157曾世雄著:《民法总则的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58龙卫球:“法律主体预定理论之实证分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159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学词典》(简明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7页。
    161史尚宽著:《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7页。
    162王伯琦著:《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设馆出版1957年版,第50页。
    163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版,第174页。
    164龙卫球著:《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第版,第314页。
    165方流芳:“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4期,第157页。
    166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北京:中国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68页。
    167方流芳:“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4期。
    168麦克斯·拉亭著:《希腊和罗马的公司立法》,转引自方流芳:“公司:国家权力与民事权利的分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2年博士论文,第12页。
    171参见P. W.Duff, Personality in Roman Private Law, Cambridge,1932,p.221—224.,转引自方流芳:“公司:国家权力与民事权利的分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2年博士论文,第22页.
    173王建文:“公司形态的发展路径:历史线索与发展规律的探求”,《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5年秋季创刊号。
    174王建文:“公司形态的发展路径:历史线索与发展规律的探求”,《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5年秋季创刊号。
    176王建文:“公司形态的发展路径:历史线索与发展规律的探求”,《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5年秋季创刊号。
    177方流芳:“中西公司法律地位历史考察”,《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4期。
    179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181[澳]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183[澳]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184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
    185[澳]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页。
    187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 vol. II,1840.转引自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188转引自龙卫球著:《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2页。
    189转引自福尔克·博伊庭:“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邵建东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2页。
    190王利明:“论法人的本质和能力”,载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191[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著:《近代私法史》,陈爱娥黄建晖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394页。
    192Georg Besser, System Gemeinen Deutchen Privatrechts, vol.1-4, A,1847-1855,§66ff.转引自黄立:《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页。
    193Otto von Gierke, Political Theories of the Middle Age, trans. by F..M. Maitland, New York: GambridgeUniversity Press,1990,PP.xxvi.
    194凯尔森认为,法律上的人的概念实际上是认识对象的双重化,而这种双重化正是万物有灵论的特征。根据万物有灵论对自然的解释,人们以为每一个可感觉世界中的对象都是一个不可见的精神住所,这个精神就是对象的主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就是这个精神灵魂,必然有它的住所——法律上的实体。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3—94页。
    195福尔克·博伊庭:《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
    196龙卫球:法人的主体性质探讨,中国民商法律网,2011年10月25日访问。
    197仲崇玉:《法人人格学说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127页。
    19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199欧根·埃利希著:《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28—30页。
    200韦伯将团体称之为一种对外受到调节性限制的或者封闭的社会关系。韦伯将社会关系分为封闭的和开放的社会关系。只要社会关系中所包含的意向内容或使用的制度排除或限制参加或者与某些条件联系起来,在这种程度上就是封闭的。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2—76页。
    201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7页。
    202劳伦斯·M·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203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页。
    204[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112页。
    20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页。
    206庞德:《法理学》,第四卷,王保民、王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
    207约翰·格雷:“论法律的主体”,龙卫球译,《清华法学》,2001年第2期。
    208薛军:“蒂堡对萨维尼的论战及其历史遗产——围绕《德国民法典》编纂而展开的学术论战述评”,载许章润主编:《清华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一版。
    209[德]萨维尼:《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页。
    211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上)”,《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第3页。
    212P. W. Duff. Personality in Roman Private Law, Lond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38, pp.235.转引自:仲崇玉:“法人人格学说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
    213[德]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4月第1版,第369页。
    214谢鸿飞:“萨维尼的历史主义与反历史主义——从历史法学派形成机理角度的考察”,载载许章润主编:《清华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一版,第75页。
    215[德]福尔克·博伊庭:“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邵建东译,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532—533页。
    217福尔克·博伊庭:“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邵建东译,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33页。
    218Morton Keller,“Law and the Corporation,” in Austin Sarat, Bryant Garth, and Robert A. Kagan(eds.), LookingBack at the Law’s Century (Ithaca New York: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2002), p.233.转引自:韩铁:国公司法向民主化和自由化方向的历史性演变,《美国研究》,2003年第4期。
    219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220《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221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页。
    222郭富青:论商事登记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兼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223朱慈蕴: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改革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2期。
    224[德]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225《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226《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227[美]约翰·洛克著:《政府论》,赵伯英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185页。
    228赵万一王兰:私法视域下商事登记的重新解读,《河北法学》,2009年第6期。
    229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批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233虞政平: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
    234陈英:商事登记与营业执照法律关系之检讨——以商事能力为视角,《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7期。
    235邢军:再论公司能力——对一个传统观念的质疑,《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237李永军著:《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239田浩为:“企业法人终止的立法缺陷及审判对策”,《法律适用》,2000年第2期。
    242李永军著:《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244[德]福尔克·博伊庭著: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邵建东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月年第1版,第537页。
    245蒋大兴著: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Ⅱ:裁判思维&解释伦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6—167页。
    246[德]福尔克·博伊庭著: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邵建东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
    247see Paul Redmond, Companies and Securities Laws, Commentary and materials,13rd ed. LBC2000,P.227.转引自:蒋大兴著: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Ⅱ:裁判思维&解释伦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0页。
    248张民安著:《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3页。
    249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112页。
    250龙卫球著:《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第563页。
    251龙卫球著:《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第569页。
    252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5页。
    253樊云慧:公司经理权的性质,《河北法学》,2005年第七期。
    255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92页。
    258吴志宇: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民事法律效果,《特区经济》,2007年第10期。
    259温世扬何平:“法人目的事业限制与“表见代表”规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260Paull. Davies: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1997, sixth edition.转引自:虞政平:“论早期特许公司——现代股份公司之渊源”,《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261参见虞政平:“论早期特许公司——现代股份公司之渊源”,《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262L. S. Sealy, Case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butterworths,1985, pp84-87.转引自: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19—120页。
    263方流芳:“公司:国家权力与民事权利的分合”,中国人民大学1992年博士论文,第58页。
    264Hurst, The Legitimacy of the Business Corporation in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p.9; 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4Wheaton(U.S)518(1819).转引自:韩铁:“试论美国公司法向民主化和自由化方向的历史性演变”,《美国研究》,2003年第4期。
    265张瑞萍著:《公司权力论——公司的本质与行为边界》,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第1页。
    266韩铁:“试论美国公司法向民主化和自由化方向的历史性演变”,《美国研究》,2003年第4期。
    267韩铁:“试论美国公司法向民主化和自由化方向的历史性演变”,《美国研究》,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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