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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视野下的林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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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林权问题起源于我国林业生产经营与林权制度改革的实践。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森林资源只能由国有和集体所有,在林业生产资料公有的情况下,如何促进林业生产力的发展,是一个重要的基础问题。林权制度就是通过赋予国家和集体以外的非所有权人以森林资源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以明晰产权为基础,支持林权人自主经营,有效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森林生态及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半个多世纪林权制度改革的实践证明,森林资源公有制并不影响将林权作为一种私权看待,从民法物权法的角度对其加以具体规范,才能有效地利用相关的法律制度确定林权的效力,同时为林权提供适当的制度规范和法律救济。对私权意义上的林权研究的起点和基础是对林权概念的界定,总结“林权”一词在我国法律和政策体系中的历史及现状可以看出,林权问题关注的焦点和法律规制的目标在于:林权的主体是只能是国家、集体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林权的客体是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地、林木以及依附于其间的其他林业资源;林权的内容是林权人依所物权法,对森林资源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及适当的处分权。因此,在概念上,林权是以森林资源所有权为基础,以对特定的森林资源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特殊的用益物权。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中,林权因其客体特征、规范功能与矿业权、渔业权、取水权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相同或相似,在法律位阶上应当与上述权利类型一致。但与现有的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渔业权、矿业权、海域使用权等)和土地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权、地役权等)相比,林权仍有其独具的法律特征,物权法应当在用益物权一章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加以单独规定。同时,林权因其标的物的复合性构成,在其内部有着独特的,体系化的具体权利构造,在权利类型上包括林地使用权、林木经营权和森林经营权。三者依客体关系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共同构成林权的下位概念体系。在此基础上关联而成的林权,又是一个独立的权利概念,其功能在于统摄全部具体权利,以体现森林资源作为一种生态系统的独立存在,并协调内部各具体权利类型间的冲突和矛盾。从法律效力上看,林权也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等物权效力。但受标的物特征和权利性质的影响,林权的物权效力显然与普通的物权存在差异。为保证林权法律效力的实现,在我国,无论是公法和私法都对林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护和权利救济。但目前看来,这些救济方式未成体系且规范不明确,针对性不强,仍有待完善。在林权制度的物权法建构中,还涉及林权设立、流转和消灭等物权变动的问题。在权利设立方面,我国区分森林资源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依不同的设立方式决定林权登记的不同效力。同时,在资源初始分配后,为鼓励更多主体参与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效率,法律上也应对流转作出相应的制度规范,解除现行法对林权流转的不必要的限制。对于林权的消灭,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依物权法理,林权也会因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消灭,导致林权法律关系的终止。林权的这些法律制度应当被纳入物权法的规范体系中加以明确,但同时也需要由森林法等单行法规对林权的相关具体问题进行规定,通过不同法律部门在林权内外部体系构建上的分工和协调,共同实现用益物权体系内林权法律制度的建构。
The problem of forest rights is originated in the practice of the forestry management and the reform of collective forest rights in our country. It is clearly regulated that the forest resources can only be state-owned or collective-owned in our Constitution. So how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forest productivity is an important basis problem under the case of public ownership.The system of forest right is by giving the rights of using the forest resources to the non-owners outside of the nation and collective and supporting their self-management on the basis of clear property rights, through which should improve the utilization of the forest resources and promote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forest ecology and environment. The reform pratice of forest right system for half a century in our country has proved that the public ownership of forest resources does not affect the forest rights to be treated as a kind of private rights. Onl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ivil law and property law, it is possible to determine the effectiveness of forest rights in law, as well as to provide appropriate regalations and legal remedies for the forest rights. Defining the concept of the forest rights is the starting point and basis research in the meaning of the private right. Through summarizing the mean of "forest rights" in our country's laws and policies from its appearance to now, it can be found that the focus of the research of forest right and the aims of the legal regulations include that the subject is is only natural persons, artificial persons and other organizations which are outside the state and collectives, the objects of forest rights are the forest resources, including forest, woodland, trees and other forest resources attached to them, and the content of forest rights is the property law, the rights of forest resources including possession, use, benefit and appropriate disposition.Therefore, in concept, the forest right is a special usufruct which aimed at the purpose of using the specific forest resources and based on the ownership of forest resources.In our country's property system, the forest right has the same legal hierarchy with other usufructs of natural resources, just as mining rights, fishing rights, water rights, because of they have the same or similar object features and regulated functions. But compared with the existing usufructs of natural resources and land (usufructuary of management of land, superficies, servitude, etc.), the forest right must be regulated as an independent type in the chapter of usufruct because of its unique legal characteristics. Meanwhile, the forest right has an unique and systematic structure in its internality because of its object's compound constitutes, including the right to use forest land, forest tree management rights and forest management rights which are interconnection and mutually independent based on their object relations and constitute the lower concept system of the forest rights. Based on those associations, the forest rights is a independent right concept that its function is to unifying all the specific rights in order to reflect the forest resources as an ecosystem of independent existence, and coordinating its internal conflicts and contradictions within the specific right types. The forest right also has the force adeffects as exclusivity, priority, replevy, claim and other property effects. But by the impact of the object matter and right character, the force adeffects is clearly different with that of the common property rights.To achievement those force adeffects, in our country, both public and private laws provide some legal protection and remedies for the forest rights.But for now it seems that these remedies are still unsystematic and the legislations is not clear, which should be improved.Furthermore, there are many important problems such as the establishment and transfer and elimination of the forest right dur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forest right in the property legal system.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forest rights, the different effectiveness of the forest rights registration is determined by the different forest ownership. After the initial allocation of forest resources, the law should regulate the the transfer of forest right and waive the unnecessary restrictions in the existing law in order to encourage more participation and improve the efficiency in the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forest resources.Now, there is no clearly regulation for the elimination of the forest rights in our legal systems. But according to the theory of property law, the forest right may eliminate due to the specific legal facts occurred and terminate the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the forest right.These legal systems about forest right should be clear in the property law. At the same time, other separate regulations just as the forest law should also regulate the specific issues related to the forest right. Through the division and coordination of the different legal departments, it is possible to contruct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forest right in the usufruct system.
引文
①数据来源:《福建统计年鉴-2010》。
    ①福建省林业厅:《福建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情况汇报》(2007-6-29),第2页。
    ②于德仲等:《浅论我国集体林产权法律制度》,《绿色中国》2007年第12期,第39页。
    ①张红霄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纠纷成因分析——杨家墟村案例研究》,《林业经济》2007年第12期。
    ①吴水荣:《国外国有林管理体制与产权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世界林业研究》2005年第2期,第4页。
    ①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1页。
    ②绿丰园:《世界林地产权制度的基本特点》,《中国绿色时报》2006-12-07(1)。
    ①科斯、阿尔钦、诺期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刘守英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04页。
    ② Robert T. Deacon:Deforestation and Ownership:Evidence from Historical Accounts and Contemporary Data, Land Economics,1999,75(3):341-359.
    ①孟勤国:《公有制与中国物权立法》,《法学》2004年第2期。
    ②孙宪忠:《确定我国物权种类以及内容的难点》,《法学研究》2001第1期,第50-65页。
    ③《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①孙宪忠:《公有制的法律实现方式与国有企业财产权利问题》,《理论视野》1998年第3期,第48-51页。
    ①高富平著:《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和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206页。
    ①陈发源:《略论林权的物权性质与构造》,《西北林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第212页。
    ①李智勇等主编:《主要国家(森林法>比较研究》,中国林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
    ②[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0页。
    ①李智勇等主编:《主要国家(森林法)比较研究》,中国林业出版社2009年版,第69页。
    ②《法国民法典》第590条:如用益权的客体为小树林的采伐,用益权人应按照所有权人以常采用的方法与习惯,遵守采伐的顺序及分量:但在用益权存续中,用益权人未刈取小树、幼树、大树时,用益权人不及其继承人并无按通常采伐受补偿的权利。不毁损苗床即可拔取的树木,在用益权人负责按照地方习惯补充树苗的条件下,得作为用益权的一部分。第591条:用益权人,对于定期采伐的大树木,不问此种采伐在一部分土地上定期采伐,或在全部土地上随意采伐一定数量的树木,如遵守旧所有权人的期限与习惯,享有收取的权利。第592条:在一切其他情形,用益权人不得采伐大树木:但用益权人负有修缮的义务时,仅得使用因灾变摧折的树木,以供修缮之用;同样,为此目的,如有刈取摧折树木的必要,亦得刈取之;但在此情形,用益权人对所有权人负有证明此种必要和责任。第593条:用益权人得因供葡萄架用的材料而采取树木:并得在树上收取每年或定期的产物;但一切须遵守所有权人的惯行或当地的习惯。第594条:枯死的果树及因灾变摧折的果树,归属于用益权人;但用益权人负担补植此种果树的义务。
    ①张於倩、王玉芳《日本民有林政策对我国发展非公有制林业的启示》,《绿色中国》2004年第16期,第49页。
    ①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697页。
    ①樊宝敏:《中国林业思想与政策史(1644-2008年)》,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页。
    ①熊大桐:《中国近代林业史》,中国林业出版社1989年版。
    ①法律解释必须先从文义解释入手,只要法律措辞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的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参见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
    ①肖国兴、肖乾纲:《自然资源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
    ②高利红:《森林权属的法律体系构造》,《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①温世扬:《“林权”的物权法解读》,《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第171页。
    ②李延荣:《浅谈林权制度改革中的“林权”》,《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第52页。
    ③刘宏明:《试论林权的法律结构》,《广西林业》2008第2期,第29-30页。
    ④详见李然、严立冬:《我国林权改革制度窥见》,《当代经济》2005年第2期,第59页;高桂林、吴国刚:《我国林权制度构建之研究》,《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第43页。
    ①[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4页。
    ②[澳]R. Connor:《个体可转让配额是财产权吗》,刘新山译,载农业部渔业局编:《国外渔业权制度研究资料》(一),2003年9月,第139页。
    ①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
    ②杨立新:《物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③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页。
    ①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34页。
    ①林旭霞,张冬梅:《林权的法律构造》,《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第183页。
    ①黄李焰、陈少平、陈泉生:《论我国森林资源产权制度改革》,《西北林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②张璐:《“林权”概念的误读与理性认知》,《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年第1期,第89页。
    ①[英]F. H. Lawson and B. Rudden:《财产法》(第2版),施天涛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1页。
    ②《法国民法典》第590条:“如用益权的客体为小树林的采伐,用益权人应按照所有权人以常采用的方法与习惯,遵守采伐的顺序及分量;但在用益权存续中,用益权人未刈取小树、幼树、大树时,用益权人不及其继承人并无按通常采伐受补偿的权利。不毁损苗床即可拔取的树木,在用益权人负责按照地方习惯补充树苗的条件下,得作为用益权的一部分”。第591条:“用益权人,对于定期采伐的大树木,不问此种采伐在一部分土地上定期采伐, 或在全部土地上随意采伐一定数量的树木,如遵守旧所有权人的期限与习惯,享有收取的权利”。
    ①高富平著:《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和创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页。
    ①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②[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1页。
    ③张璐:《“林权”概念的误读与理性认知》,《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年第1期,第90页。
    ④参见:吕忠梅、崔建远:《准物权与资源权:民法与环境法学者的对话》清华环境法论坛讲座。
    ①详见李显冬、唐荣娜:《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河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第101-102页。
    ②肖卫:《自然资源使用权若干问题探讨》,《学术界》2006年第4期,第204页。
    ③林诚二:《民法总则讲义》(上册),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77页。
    ④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⑤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0页。
    ⑥杨立新:《物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39页。
    ⑦高桂林、吴国刚:《我国林权制度构建之研究》,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①详见康纪田:《对自然资源使用权属特许物权的质疑》,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06期。
    ②详见康纪田:《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物权归属的多元性》,《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4期,第357页。
    ①[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②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07页。
    ①喻胜云:《林权的涵义》,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
    ①[澳]R. Connor《个体可转让配额是财产权吗》,刘新山译,农业部渔业局编:《国外渔业权制度研究资料》(一),2003年9月,第139页。
    ②徐冉、李红润:《试论民事权利的特征与本质》,《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①崔建远:《论争中的渔业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①杨立新:《物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
    ①林班:为了便于调查设计和长期的经营管理,在基层林业单位(如林场)内,把土地分成大致相等的基本单位。林班具有永久性质,其境界线必须明确标明。林班面积的大小,因经营强度而不同。
    ②马爱国:《我国森林资源产权分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①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六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①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2页。
    ①张洪波:《自然资源利用权对民法物权理论的新发展》,《烟台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第172页。
    ②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页。
    ③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④王家福:《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养殖权在物权法中安排的建议》,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①许瑛:《论资源利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社版)2009年第4期,第93页。
    ②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5页。
    ①李然、严立冬:《我国林权改革制度窥见》,《当代经济》2005年第2期。
    ①福建省林业厅:《福建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情况汇报》,2007-6-29。
    ①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66页。
    ②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5页。
    ①杨立新:《杨立新民法讲义——物权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94页。
    ②陈华彬:《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8页。
    ③[日]於保不二雄著、高木多喜男补遗:《德国民法Ⅲ》(物权法),有斐阁1955年版,第169页。
    ①杨立新:《杨立新民法讲义-物权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99页。
    ②《法国民法典》524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利及利用所设置之物,依其用途,为不动产。因之,下列各物如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利及利用而设置时,依其用途为不动产:耕作用家畜:农业用具;供给佃农或小佃农的种子;鸽舍中的鸽:兔园中的兔;巢中的蜜蜂;池沼中的鱼类;压榨器、釜、蒸溜器、桶及大桶;铸造场、制纸场及其他工场必须利用的器具;稻草及肥料。经所有人永远附着于不动产的一切动产,依其用途,亦为不动产。”
    ①顾建亚:《法律位阶划分标准探新》,《浙江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年第6期。
    ②胡玉鸿:《试论法律位阶划分的标准》,《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③[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8页。
    ④林旭霞、张冬梅:《林权的法律构造》,《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
    ①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②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
    ①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875页。
    ①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1页。
    ②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5页。
    ①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
    ①陈根长:《中国林业物权制度研究》,载《绿色中国》2002年第10期。
    ①参见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44页。
    ②蔡守秋:《论(森林法)修改的几个问题》,2004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
    ①高利红:《森林权属的法律体系构造》,《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第59页。
    ①袁振辉:《制度创新与公有制的实现形式》,《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年第4期,第7-13页。
    ①崔建远:《准物权的理论问题》,《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第80页。
    ①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6页。
    ①周训芳:《物权法与森林法知识读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7年版,第60页。
    ①周珂:《论我国林业物权的体系构造》,《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107页。
    ①高桂林、吴国刚:《我国林权制度构建之研究》,《法学杂志》,第44页。
    ①之所以称为“森林经营权”,而非“森林使用权”,原因与林木经营权相同,此处不作赘述。
    ①[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7页。
    ①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法理学论丛》,台湾月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8页。
    ①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7年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86页。
    ②详见张红霄、张敏新、刘金龙:《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纠纷成因分析——杨家墟村案例研究》,《林业经济》2007年第12期。
    ③张平华:《权利冲突辨》,《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①王克金:《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
    ②吕忠梅:《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第46页。
    ①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②详见[日]松坂左一:《民法提要》(物权法)东京有斐阁1986年版,第61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
    ③详见郑玉波:《民法物权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4页。
    ①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页。
    ②前者如渔业权与水权并存于同一水域时,如有冲突,渔业权应优先受到保护。后者如林木经营权与林木抵押权并存时,林木抵押权应优先实现。参见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页。
    ①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①贺晓国、关英智:《小议林业外部性问题及解决措施》,《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10年第9期。
    ①朱冬亮、贺东航:《新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农民利益表达》,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96页。
    ①康纪田:《采矿权并非用益物权的法理辨析》,《时代法学》2008年第6期。
    ①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
    ①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6-394页。
    ①案例:2003年2月5日,广东省吴川市吴阳镇海山村民委员会唐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唐李村)发包35
    ①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
    ①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②《(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释义》,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第22-25页。
    ①典型的例子如牛玉霞和石光银现象。详见李文乐:《我国林木资源个人所有权保护若干问题研究》,兰州大学2007年法律硕士论文,第2页,来源: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②于海涌:《物权行为理论的批判与矫正——绝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构建》,《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③王洪亮:《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研究》,《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④梁慧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1页。
    ⑤熊胜华:《论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及其立法构建》,http://j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3001, 2009-04-22。
    ①王利明、郭明龙:《逻辑转换与制度创新——中国不动产登记瑕疵救济模式的体制性调整》,《政法论丛》2006年第5期。
    ①史尚宽:《土地法原论》,台北正中书局1975年版,第58-59页。
    ①温丰文:《土地法》,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68页。
    ②刘宏明:《我国林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4期,第47页。
    ③张龙文:《民法物权实务研究》,台北汉林出版社1983年版,第38页。
    ①新中国成立后,林地地籍变革,并经历了多次变化。林地地籍经过了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农村“四固定”和林业“三定”等四次大的调整,直至上世纪80年代的林业“三定”后才始以相对稳定。
    ②对于行政机关的更正登记,现有的《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未作规定。可以借鉴《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书面通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办理更正登记。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办理,并将更正登记结果书面告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当然,其中的程序是否完备,仍有讨论的空间。例如,地方人民政府更正登记,仅以书面告知有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足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上述行政行为的侵害,有否必要增加公告等环节,等等。
    ①[南]斯韦托扎尔·平乔维奇:《产权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29页。
    ①常鹏翱:《林业物权变动的规范架构——中国法律经验的总结与评析》,《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111页。
    ①周树林等:《森林资源流转的行政立法研究》,《内蒙古林业调查设计》2005年第12期,第79-82页。
    ①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1页。
    ① Jean C. Oi, Two Decades of Rural Reform in China:An Overview and Assessment, The China Quarterly, p159, 9/1999.
    ②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
    ③这实际上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家庭承包和其它承包方式下的林地经营权的区别:有偿无偿决定了不同的承包人应当享有不同的权利,原因不完全在于这些不同的土地对农民的生存保障意义是不同的。
    ①陈根长:《中国林业物权制度研究(续)》,载《林业经济》2002年第11期,第12页。
    ①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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