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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的刑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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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迟玉先 ; 林清红 ; 张岑
  • 关键词:非法集资 ; 民间金融 ; 直接融资 ; 社会性
  • 中文刊名:HBGA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
  • 机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 出版日期:2012-12-15
  • 出版单位: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 年:2012
  • 期:v.25;No.135
  • 语种:中文;
  • 页:HBGA201212017
  • 页数:5
  • CN:12
  • ISSN:42-1743/D
  • 分类号:53-57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的《非法集资解释》在非法集资的罪名确定和行为界定两方面存在不合理之处。将非法集资行为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模糊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区别,对集资人更多地提出主体要求而非行为要求,不利于民间金融的发展,应当增加"非法直接融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起分别规制目的不同的集资行为。对非法集资行为的本质特征"社会性"仅用"不特定对象"来界定,使非法集资者有机可趁,会阻碍民间融资的发展,应当从投资者的投资经验、获取信息的能力及资金规模三方面界定"社会性"要件。
        
引文
①当然,《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的业务远不止发放贷款,但笔者认为其他业务例如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银行只是起到了辅助的作用,与其在融资中的地位大为不同。
    ①《非法集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成立该罪还应看金额大小、对象范围、给存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社会影响。(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5).
    [2][3][4]彭冰.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J].法学家,2011(6).
    [5]王霞.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3.
    [6]邹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7]肖中华,徐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三个问题[J].中国检察官,20 12(5).
    [8]彭冰.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J].清华法学,2009(3).
    [9][10][12][14]刘为波.非法集资特征的理解与认定[J].中国审判,2011(2).
    [11]李有星,范俊浩.非法集资中的不特定对象标准探析——证券私募视角的全新解读[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5).
    [13]SEC v.Palston Purina Co.,346U.S.119(1953),p124.转引自彭冰.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J].法学家,2011(6).
    [1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EB/OL].http://www.lawyee.n et/Case/Case_Display.asp?ChannelID=2010100&keyword=%CE%E2%D3%A2&RID=124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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