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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转让制度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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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Discussion on the Name Transfer System
  • 作者:罗昆
  • 英文作者:Luo Kun;
  • 关键词:名称 ; 商号 ; 名称 ; 人格权 ; 转让
  • 英文关键词:name;;trade name;;name right;;personality rights;;transfer
  • 中文刊名:CJFX
  • 英文刊名:Law and Economy
  • 机构:武汉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7-15
  • 出版单位:财经法学
  • 年:2019
  • 期:No.28
  • 语种:中文;
  • 页:CJFX201904004
  • 页数:13
  • CN:04
  • ISSN:10-1281/D
  • 分类号:39-51
摘要
名称转让制度可为深入认识名称权乃至人格权法的基础理论提供新的视角。商号应定位为营业名称,方能维持概念的统一性,并与字号以及经营者的姓名或名称区分。个体工商户与企业的名称构成存在实质区别,并非居于同一逻辑层次。名称权的主体限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企业名称兼具人格和财产双重利益,一般意义上的名称权则是为充分保护作为自然人的团体成员、雇员的人格而设,宜定位为人格权。名称的绝对转让限于营利性组织,且需借助两轮名称变更来具体实现,可解释为名称变更的一种特殊形式。民法典人格权编在名称权的权能表达上可舍弃"转让"权能。名称转让决定做出之时可认为企业已自愿放弃该名称的人格利益,其进入交易领域不应被认为是对人格权专属性之破坏。
        The name transfer system can provide a new perspective for understanding the name right and even the basic theories of the law of the personality rights.The trade name should be positioned as the business name to maintain the unity of the concept,and to distinguish it from the key words of the shop name and the name of the operator.There is a substantial difference between the name of the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households,and the name of the enterprise,and they are not at the same logical level.The subjects of the name right are limited to legal persons and 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s.The name of the enterprise has both the personality and the property.In the general sense,the name right is designed to fully protect the personality of the members and employees as the natural person,so it should be positioned as the personality right.The absolute transfer of the name is limited to the for-profit organization,and needs to be implemented by means of two rounds of name change,which can be interpreted as a special form of name transfer.The Personality Rights Section in the Civil Code can abandon the "transfer" function in the expression of the function of the name right.When the name transfer decision is made,it can be considered that the enterprise has voluntarily waived the personal interest of the name,and its entry into the trading field should not be considered as a breach of the personality right.
引文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6页。
    (2)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27页。
    (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49页。
    (4)姚辉:《人格权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8页。
    (5)前引[2],杨立新书,第426页。
    (6)参见徐学鹿:《浅论商号权》,载《北京商学院学报》1991年第1期。
    (7)参见姚新华:《论商号权》,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1期;张丽霞:《论商号和商号权》,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
    (8)任尔昕、张完连:《论营业转让与商号转让》,载《甘肃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第173页。
    (9)参见张洋:《商号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14页。
    (10)参见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总第22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5页。
    (11)参见《新订日本公司法典》,王作全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页。
    (12)值得注意的是,日本的“公司”包括股份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合同公司,有的译为股份公司,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公司,也就是包括了我国的公司和合伙企业。
    (13)《法国商法典》(上册),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0页。
    (14)前引[13],第100页。
    (15)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7页。
    (16)参见刘成杰译注:《日本最新商法典译注》,柳经纬审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7页。
    (17)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页。
    (18)参见梁上上、李国豪:《商号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0页。
    (19)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条明确规定姓名权的民法保护,但未规定法人的名称权。理论上主张将该姓名权的保护规定扩大解释或类推适用于法人的名称、商号,因而亦有法人的“姓名权”一说,或曰“广义的姓名权亦包括商号在内”。参见前引[15],王泽鉴书,第117、118页。
    (20)参见该数据库网站http://alphalawyer.cn,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4月20日。
    (21)参见《王兵诉汪帆、周洁、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纠纷案》,载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8/id/345959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4月20日。
    (22)参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0)绍知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4)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申1060号民事裁定书。
    (26)参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执复132号执行裁定书。
    (27)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徐国栋、刘剑:《论经营体的名称权》,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5期。
    (29)参见盛杰民:《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思考》,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
    (30)参见蒙俊、何小平、范湖莲:《试论企业法人名称权的性质与继承》,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31)尹田:《论法人人格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32)曹险峰:《人格、人格权与中国民法典》,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4页。
    (33)类似的逻辑也出现在主张法人人格权具有可转让性的学说中,不少学者以企业法人为观察对象,以《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第二句“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为法律依据,认为法人人格权具有可转让性。参见李景义等著:《人格权体系研究》,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46页。
    (34)参见徐学鹿:《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36页;前引[17],施天涛书,第112页。
    (35)[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1卷),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48-749页。
    (36)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页;范健:《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37)参见温世扬:《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评议》,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3期。
    (38)薛军:《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析》,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第55页。
    (39)法人评价性人格权的保护对象所称“法人的成员”应做扩大解释,不宜限定在大陆法系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成员”之固有意义上,至少应涵盖法人的雇员。
    (40)前引[15],王泽鉴书,第57页。
    (41)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42)刘小勇:《营业转让制度研究——以日本法为中心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43)参见前引[8],任尔昕、张完连文。
    (44)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
    (45)刘士国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律条文附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8页。
    (46)参见前引[42],刘小勇书,第3页。
    [47]本文的讨论不涉及名称的继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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