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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主义和法律行为类型价值体系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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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Status of Civil Legal Acts in the Value System of Behaviorism and Legal Act Types
  • 作者:王明锁
  • 英文作者:WANG Ming-suo;
  •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 ; 法律行为 ; 行为主义 ; 价值体系
  • 英文关键词:civil legal act;;legal act;;behaviorism;;value system
  • 中文刊名:BFFX
  • 英文刊名:Northern Legal Science
  • 机构:河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7-15
  • 出版单位:北方法学
  • 年:2019
  • 期:v.13;No.76
  • 语种:中文;
  • 页:BFFX201904006
  • 页数:11
  • CN:04
  • ISSN:23-1546/D
  • 分类号:47-57
摘要
民法典编纂初始,权威学说都主张将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恢复为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民法总则》虽然依旧使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但很多学者却将其解读为法律行为行为是个含义广泛的范畴,我国法学理论中的法律行为已为法哲学范畴,成为社会行为价值体系中的重要链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决不应等同于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除商事行为和民商事法律关系事实层面的行为外,还应包括主体对客体的支配行为等类型。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主义和法律行为类型价值体系中处于基本的核心地位。如此可以更准确地表达与构建科学的民商事法律行为类型体系和话语体系,并真正达到"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之目的。
        In the initial compilation of our Civil Code,authoritative doctrine advocates the restoration of the concept of civil legal acts to German legal acts. Although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still use the concept of civil legal acts,many scholars interpret them as legal acts. Act is a broad category. Legal act in China's legal theory has becomes a category of legal philosophy and an important chain in the social behavior value system. Civil legal act is a type of legal act and should never be equated with legal acts. In addition to the acts of commercial affairs and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civil legal acts should also include the types of dominant behaviors of the subject to the object. Civil legal acts lie at the core of the value system of behaviorism and legal act types. In this way,we can accurately express and construct scientific civil and commercial legal behavior type systems and discourse systems,and truly achieve the purpose of "strengthening the construction of market legal systems and compiling civil codes".
引文
(1)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概念问题虽受诸多学者反对,《民法总则》仍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这一术语。因为参与立法的其他部门法专家提出了这样的诘问:法律行为是各个部门法共同享有的上位概念,民法用了法律行为,以后其他部门法怎么办?立法机关为平息诘问,凝聚共识,提升立法进度,而最终采取守成立场,直接回到《民法通则》。”参见魏磊杰:《中国民法典编纂的政治学》,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6期,第119页。
    (2)参见王明锁:《民事法律行为范畴的守成与完善》,载《北方法学》2013年第1期,第31页;《中国民商法典编纂的重大疑难问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商法典通则编草案建议稿(黄河版)》,载《晋阳学刊》2016年第3期,第118页。
    (3)[德]康德:《康德谈人性与道德》,石磊编译,中国商业出版社2011年版,第36页。
    (4)[爱尔兰]约翰·莫里斯·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4页。
    (5)[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39页。
    (6)曲可伸:《罗马法原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68-269页。
    (7)[意]罗道尔夫·萨科:《比较法导论》,费安玲、刘家安、贾婉婷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6页。
    (8)罗国杰主编:《马克思主义伦理学》,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462页。
    (9)[美]加德纳·墨菲、约瑟夫·科瓦奇:《近代心理学历史导引》,林方、王景和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40页注释(1)。
    (10)前引(9),第340页。
    (11)奥勒留在《沉思录》中认为“每个人都可以从三种关系来认识自己”,即人的理性情欲关系、人与神的关系和人与他人的关系。其实人的理性与情欲关系不应当统称为人与自然的关系。因为人与自然的关系可以包含人与物体、物品的关系在内,而人的理性与情欲的关系则仅指人的自身情感内心关系。参见[古罗马]马可·奥勒留:《沉思录》,何怀宏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页;唐凯麟主编:《西方伦理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
    (12)在罗马法中,对鸟兽鱼虫及其行为的后果,都是从人的行为的角度进行考察和规定的,即使对于树木植物生根的现象,也是从人类天然理性的角度直接规定其权利归属的。参见前引(5),第48-59页。
    (13)王明锁:《对物权客体---物的含义与种类的新解读---就物权立法的新建议》,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第6页。
    (14)参见前引(11)唐凯麟主编书,第88页。
    (15)参见前引(4),第10页。
    (16)[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93页。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6-17页。
    (18)L.Friendmann,An Introduction to American Law,An Introduction to American Law,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p.46.
    (19)D.Blank,The Boundaries of Legal Sociology,Yale Law Journal,Vol.81,1972,p.1086.
    (20)《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91页。
    (21)[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22)前引(8),第463页。
    (23)另有认为行为是生物适应环境变化的一种主要手段,表现为生存行为,如取食、御敌、繁衍后代等,而研究生物行为的学科称之为“行为生物学”。还有认为行为谓举止行动,指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出来的外表活动,曾亦作“行伪”。《荀子·非十二子》言:“今之所谓处士者,无能而云能者也,无知而云知者也,利心无足而佯无欲者也,行伪险秽而彊高言谨悫者也。”
    (24)理由是,刑法中有犯罪、惩罚行为,行政法中有命令、执行行为,民法中有合同行为、侵权行为、支配行为、请求行为等等。这些都是行为,都属于法律名词术语,而决不应当将行为仅仅解释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一的行为,因此这种定义方式不够科学、严谨。
    (25)《民法总则》第六章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说明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但第二节又规定“意思表示”,两者重复。对此立法说明时对意思表示的必要性即讲得含糊不清、不知所云。
    (26)前引(8),第465页。
    (27)“原因不自由亦可以抗辩规则”最典型的事例,民事上是因欺诈胁迫而认定民事行为可以撤销或无效,刑事上是因刑讯逼供而对冤假错案的平反昭雪。但其根本问题应在于有效避免原因不自由之情形。
    (28)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
    (29)[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页。
    (30)从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禁止即合法的标准判断,将行为截然区分为合法与违法两种类型是符合逻辑和合理的。但认为合法需要以法有明文为前提时,于社会生活实践中则会有既不违法也不合法的行为存在。为避免此种现象,也把自觉行为区分为违法行为与不违法行为两种,没有中间地带存在的类型。
    (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06页。
    (32)参见叶必丰:《宪政行为与行政行为》,载《北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第275页。
    (33)至于在某些地区的部族中允许盗窃,那不过是原始习俗,并有宗教禁忌物之保护措施,则另当别论。参见[日]穗积陈重:《续法窗夜话》,曾玉婷、魏磊杰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8页。
    (34)这里值得提到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民事责任方式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5)前引(29),第23页。
    (36)规则说者认为,“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管子·七臣七主》),“法是人们赖以导致某些行动和不作其他一些行动的行为准则或尺度。”([意]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论文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04页。)命令说代表者英国法学家霍布斯认为,“法是国家对人民的命令,用口头说明,或用书面文字,或用其他方法所表示的规则或意志,用以辨别是非,指示从违。”(Edited by G.C.Christie,T.Hobbes,Leviathan,from Jurisprudence-Text and Readings of the Philosophy of Law,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73,p.336-337.)美国法律行为主义的代表人物布莱克则认为,“法存在于可以观测到的行为中,而非存在于规则中。”(D.Black,The Boundaries of Legal Sociology,Yale Law Journal,Vol.81,1972,p.1096.)马克思主义法学者则认为,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37)参见郭捷、刘俊、杨森编著:《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75页;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50页。
    (38)刘兆年:《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4页。
    (39)佟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第一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8-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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