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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民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实证研究:兼论互惠不均衡状态之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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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Empirical Research on Mutual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Cross-Strait Civil Judgments:on Re-balance of Mutually Beneficial Relationship
  • 作者:江保国
  • 英文作者:JIANG Baoguo;
  • 关键词:两岸 ; 民事判决 ; 认可和执行 ; 不均衡状态
  • 英文关键词:Cross-strait;;Civil Judgments;;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Re-balance
  • 中文刊名:FXPL
  • 英文刊名:Law Review
  • 机构: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7-11
  • 出版单位:法学评论
  • 年:2019
  • 期:v.37;No.216
  • 基金:作者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15YJC82002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FXPL201904008
  • 页数:13
  • CN:04
  • ISSN:42-1086/D
  • 分类号:100-112
摘要
海峡两岸均认为区际司法互助有别于国际司法协助,总体上对民事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持积极的支持态度,表现在判决认可率较高、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较为审慎等方面,并实现了从默契互惠到协议互惠的转换。台湾地区在此方面先行一步,起始阶段认可和执行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数量相对较多,但大陆具有明显的后发优势,在深度和广度上已后来居上,出现了两岸互惠的不均衡状态。克服这种状态的可能路径主要有二:一是立法修改,即或者通过双边协商沟通促进立法修改,或者是基于互惠原则单边主动进行立法修改;二是司法解释,通过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对规则的解释,克服严格法条主义对民事判决范围和既判力的褊狭理解。
        Both mainland and Taiwan differentiate mutual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civil judgments from their international counterparts,and their support is shown through the high recognition rate and rare application of public policy reservation.While Taiwan initiated the mutually beneficial process,the mainland catches up so fast that it has overtook Taiwan in both sphere and thoroughness of recognition of cross-strait civil judgments.The possible ways for a re-balance of the mutually beneficial relationship are either the adoption of an amendment to Taiwan's Regula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eople of Taiwan and Mainland,or a new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74 of the Regulation by the courts.
引文
(1)典型例子是双方均不承认对岸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而导致了不少跛脚婚姻甚至重婚现象。参见陈石波:《涉台婚姻关系问题探讨》,载《法学杂志》1988年第3期。
    (2)《汪辜会谈共同协议》,载国台办网站http://www.gwytb.gov.cn/lhjl/la2008q/wangu/1st/201101/t20110108_1684733.htm,2019年3月20日最后访问。
    (3)参见陈荣传:《两岸民事司法互助实务之研究》,载《法学丛刊》2008年第1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2期,第48页。
    (5)1992年至1998年间,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台民事案件平均每年递增7%,经济纠纷案件平均每年递增26%。参见王建源:《论两岸民事司法中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载《台湾研究集刊》2004年第4期。
    (6)参见郭群:《关于保障两岸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8期。
    (7)参见张进先:《〈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
    (8)参见郃中林、李赛敏:《〈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7期。
    (9)1992年“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由两款构成。其中,第1款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第2款规定:“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10)即条例第74条第3款:“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11)参见乔慧娟:《论台湾地区承认和执行大陆民商事判决中的既判力问题》,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12)参见宋锡祥:《海峡两岸司法协助新探》,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
    (13)参见王冠玺、周翠:《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14)统计数据包含了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案件,其中各年度具体数量为:2009年26宗,2010年40宗,2011年56宗,2012年47宗,2013年72宗,2014年74宗,2015年59宗,2016年67宗,2017年38宗。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涉台司法互助工作》,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4845.html,2018年3月16日最后访问;薛永慧:《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成效与挑战》,载《台湾研究》2018年第3期。
    (15)检索时间截至2017年8月5日。其中有“刘娥英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3)邵中民三认字第3号)、“严康丽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一审民事裁定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26号)两份裁判文书准许当事人撤回认可申请,后来同一当事人又重新提交了申请。对此本文按申请数予以分别统计。
    (16)参见(2015)通中民三初字第34号和(2017)湘01认台1号民事裁定书。
    (17)同前注(8),郃中林、李赛敏文,第32页。
    (18)例如,“黄文武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人提供了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出具的“家事法庭函”证明裁判文书已生效。参见(2016)京02认台1号民事裁定书。
    (19)个别案件存在识别定性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外国法院判决认可和执行的相关规定。参见(2014)苏中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
    (20)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为典型。该院在进行正当程序审查时视申请人是原审原告还是原审被告而有所区别:对于申请人是原审原告的,该院严格审查被告受送达的情况,申请人必须提交原判决法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是否送达到被告方的相关证明;对于申请人是原审被告的,该院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审查标准,主要审查原判决法院是否有向被告方送达应诉材料,以及申请人对台湾地区法院离婚判决程序和结果是否有异议。参见许先丛、李宁、许加庆:《海峡两岸民事判决相互认可的实践与思考——以福州中院对台湾地区民事判决认可为视角》,载《海峡法学》2015年第2期。
    (21)参见(2015)厦民认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
    (22)部分地区人民法院的认可率更高。例如,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2011年至2014年该院共受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83件,其中裁定认可78件,其余5件为当事人撤回申请,没有1例不予认可。同前注(20),许先丛等文,第29页。
    (23)以认可率最低的裁定为例。在三个未获认可的裁定中,有2个是因为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1个是因为申请人未能提供涉案民事裁定确定证明书的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24)参见(2014)宁民认字第6号和(2014)青民认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25)此类案件相对较高的撤回申请比例显示法院在审查中很有可能对申请人进行了法律释明,劝说当事人主动撤回申请。
    (26)参见(2015)渝四中法民特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
    (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能否向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复函》([93]法民字第2号)。
    (28)参见《2015规定》第20条。
    (29)同前注(3),陈荣传文,第9页。
    (30)参见(2015)宁商外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
    (31)肖建华:《中国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4页。
    (32)其他省域的受理情况是:上海9宗,湖南、重庆和江苏各8宗,广东和湖北各6宗,广西、河南和浙江各5宗,辽宁和山东各4宗,四川3宗,北京、吉林和江西各2宗,安徽、贵州和天津各1宗。
    (33)同前注(8),郃中林、李赛敏文,第33页。
    (34)根据《1998规定》,只有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才能受理申请认可或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件。《2015规定》将管辖权依据扩大到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35)参见(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03号及(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
    (36)参见(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
    (37)参见(2017)湘01认台1号民事裁定书。
    (38)参见徐宏:《国际民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4-225页。
    (39)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2条规定其适用的民商事判决范围,“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此外,2017年6月签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和2019年1月签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也采用了分别列举法规定其适用的判决范围。
    (40)参见叶佑逸:《海峡两岸相互间民事司法协助问题研究》,中国文化大学2002年硕士论文。
    (41)参见林俊益:《(台湾地区)民事裁判及仲裁裁判在大陆之认可》,载《司法周刊》1998年7月8日。
    (42)参见温俊富:《两岸民事裁判与仲裁判决之认可与执行》,载《全国律师》2006年第12期。
    (43)参见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6年)》,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6-03/11/content_1481458.htm,2017年8月15日最后访问。
    (44)参见伍伟华:《论认可大陆地区民事裁判之要件》,载台湾《玄奘法律学报》2008年第10期。
    (45)参见刘仁山:《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之现状、问题及思考》,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46)参见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02年度“家抗字第366号民事裁定”。
    (47)参见谢国允:《大陆离婚确定判决效力之分析》,载海峡两岸关系法学研究会网站http://www.larats.org.cn/plus/view.php?aid=1444,2018年3月16日最后访问。
    (48)参见江伟、肖建国:《论判决的效力》,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
    (49)参见张文郁:《论大陆判决之承认》,载《月旦法学杂志》2010年第3期。
    (50)参见台湾地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2000年度“诉字第686号判决”。该案法官认为,“……事涉两岸婚姻之大陆地区离婚判决经我法院裁定认可,俟该裁定确定后,始在台湾地区产生法律上效力,惟认可后仍须以大陆地区判决为基础,承认该判决所生消灭婚姻关系之形成力,亦即应溯及大陆地区离婚判决确定时,产生离婚之效力”;“另为确保法律之安定性”,“……以及避免造成两岸司法资源及当事人付出之劳力、时间、费用等之浪费,故大陆地区判决经我法院裁定认可确定后,溯及自大陆地区离婚判决确定时,产生消灭婚姻关系之形成力,较符合程序及实体之法理。”
    (51)参见黄国昌:《一个美丽的错误:裁定认可之中国大陆判决有无既判力?——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载《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52)参见台湾地区“司法院”“秘台厅少家字第1020023482号”函释。
    (53)同前注(47),谢国允文。
    (54)参见伍伟华:《经认可之大陆判决效力——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为中心》,载《月旦裁判时报》2018年第6期。
    (55)参见袁泉:《两岸现行相互认可与执行民事判决法律制度的分歧及其解决路径》,载《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56)林世雄、郑金雄、娥亭:《厦门中院首次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和解笔录》,载《福建日报》2008年7月22日第002版。
    (57)参见陈立烽、廖松福:《龙岩中院作出首例裁定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核定调解书》,载《福建日报》2013年8月27日第002版。
    (58)同前注(8),郃中林、李赛敏文,第33页。
    (59)改革开放以来,大陆人民法院在家事案件中的调解结案率虽然有一定的起伏,但基本上都维持到40%以上,甚至一度高达73.6%。参见汤鸣:《家事纠纷法院调解实证研究》,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60)同前注(44),伍伟华文,第4-5页。
    (61)参见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1994年12月22日“法83律决字第27869号”函。
    (62)也有学者发现,近年来台湾地区法院对人民法院调解书的态度正在发生转变,部分地方法院由过去的一概拒不认可到开始认可。参见张自合:《论大陆法院调解书在台湾地区的认可》,载《台湾研究集刊》2014年第1期。
    (63)同前注(44),伍伟华文,第4-5页。
    (64)参见《2009规定》第1条及《2015规定》第17条。
    (65)陈长文:《两岸司法互助闭门造车的最高法院兄弟们》,载《联合报》2006年4月27日第A11版。
    (66)同前注(51),黄国昌文,第191页。
    (67)转引自陈耀樑:《论外国判决之承认》,东海大学法学院2012年硕士论文,第124页。
    (68)参见陈文琪:《两岸司法互助协议之沿革与实践》,载《月旦法学杂志》2011年第8期。
    (69)同上注。
    (70)参见张文郁:《论大陆判决之承认》,载《月旦法学杂志》2010年第3期;中华仲裁协会:《“两岸条例认可裁定之确定力”座谈会》,载《仲裁季刊》2009年3月第87期。
    (71)王钦彦:《中国大陆人民法院判决效力之承认与宪法之诉讼权保障》,载《成大法学》2012年第6期。
    (72)Chiyu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v.Chan Tin Kwun,[1996]2H.K.L.R.395(H.C.).
    (73)New Link Consultants Ltd v.Air China and others(HCA515/2001).
    (74)参见张淑钿:《双边安排缺失下香港承认内地婚姻判决的新动向及应对》,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5期。
    (75)刘昌平:《从宪法角度检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四条规定》,载《裁判时报》2013年第4期。
    (76)何晓慧、周瑞壬:《对话与展望:保障两岸协议执行的路径选择——2014年海峡两岸司法实务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27日第00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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