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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型医疗保险代位权的模式选择与规则构建——以约定保险代位权为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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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费用型医疗保险具有损失补偿性,理论上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体制下,费用型医疗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不具有适法性,为解决司法实践与制度供给之间的矛盾,可借鉴美国、韩国等立法例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设定保险代位权的制度。在约定保险代位权中国化的过程中,应规定约定保险代位权条款为特约条款,被保险人应赋予投保人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处分权或直接参与约定保险代位权条款的订立,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尽协助义务。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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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见《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2)见《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
    (1)见《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1)见《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支出医疗费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另一种意见为: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支出医疗费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也可能存在另外一种情况,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前让与保险人,由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追偿所获得的价款根据合同约定与被保险人进行分配。这种情况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有利,虽保险人于诉讼上在财力、人员方面较被保险人独立进行诉讼具有优势,但实际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应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而对于代位求偿不恰当的约定将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保险人赔付前即获得被保险人所让与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是否属于保险代位权的概念范畴是值得怀疑和探讨的。
    (2)我国目前虽未有“债权总则”相关规定,但根据一般法理,《合同法》第八十条可作为债权移转的效力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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