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预防接种之公共职能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药监、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多方主体协力完成。但现行疫苗管理法律制度对违法行政导致的受种者预防接种损害赔偿没有明确回应。立法同司法实践应当正视疾控机构与接种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法律地位,肯定药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预防接种损害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区分违法的监管、采购和接种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之认定规则,赋予受害者先行申请行政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具有追偿的权力(利),以此建立预防接种损害国家赔偿责任制度,完善预防接种损害国家责任体系。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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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接种管理条例》”)第40、41条归纳总结了预防接种后的七种情况,笔者认为除“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外,其他六种情况可归于预防接种损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潜伏疾病在接种后偶合发病;受种者未如实提供建康状况和接种禁忌,原有疾病在接种疫苗后急性复发或病情加重;心因性反应。
(2)参见《接种管理条例》第40-46条。
(3)参见《接种管理条例》第47条。
(1)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赔申5号行政裁定书---李普仁、李琳慧等申请申诉审查裁定书;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行初字第00133号行政判决书---禄护仓与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陕西省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陕71行终551号---禄护仓与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行终字第270号行政判决书---陈善武诉古浪县政府不履行答复职责并赔偿损失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金晓松与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一审行政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疫苗管理法》第96条:因疫苗质量问题造成受种者损害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因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造成受种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财政、教育、公安等部门未直接负责疫苗研制、生产、上市销售、采购、接种监管,只是配合事后检查,因此不视为可能造成预防接种损害的行为主体。
(2)实践中,疫苗从采购完成到分配至各接种单位均有储存运输的环节。储存运输行为具有一定独立性,但和接种行为紧密相联。本文若无专门提及,均将储存运输并入“接种”行为中一并讨论。
(3)包括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干扰、阻碍对疫苗违法行为或者疫苗安全事件的调查;泄露举报人的信息;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报告,未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处理;其他未履行疫苗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赔申5号行政裁定书---李普仁、李琳慧等申请申诉审查裁定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行初字第00133号行政判决书.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陕71行终551号行政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疫苗管理法》第97条第2款对非免疫规划疫苗的描述没有“自费”二字,但第49条已明确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需要收取疫苗费与服务费。
(3)免疫规划疫苗包括三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省级人民政府执行免疫规划增加的疫苗、应急接种或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