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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讯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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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On the Interrogation at the Scene
  • 作者:马静华
  • 英文作者:Ma Jinghua;
  • 关键词:现场讯问 ; 紧急情况 ; 程序性要件 ; 录音录像 ; 立法规制
  • 中文刊名:中国刑事法杂志
  • 英文刊名:Criminal Science
  • 机构:四川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4-15
  • 出版单位:中国刑事法杂志
  • 年:2019
  • 期:02
  • 语种:中文;
  • 页:98-116
  • 页数:19
  • 分类号:D925.2
摘要
侦查实践中,现场讯问时有所见,但无法适用现行侦查讯问程序规定。现场讯问的立法方向应遵照侦查比例原则,在允许侦查人员通过现场讯问实现侦查目的和维护治安秩序的同时,也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现场讯问包括现行犯罪中的当场盘问和抓捕时的当场讯问,具有临场性、及时性和目的多元性、依附性、短暂性等特点,从而有别于侦查讯问。对现场讯问规制的核心是限制其在紧急情况下才能适用,而在讯问主体、讯问方式上应遵循与侦查讯问基本一致的程序性要求,讯问记录方式宜采用录音录像而不是笔录。鉴于现场讯问具有的侦查属性,不能单纯通过行政法进行调整,而应当作为一种侦查调查措施加以规范,既满足追诉犯罪的现实需要,也强化监督制约。
        
引文
(1)笔者以“现场讯问”为标题或关键词,在CNKI中未检索出一篇相关学术论文。此外,围绕“现场讯问”类型中的“盘问”,则在警察盘查的文献资料中有所发现,但有两个特点:一是通常在“盘查”概念下探讨拦截、盘问、检查,很少单独研究盘问的程序。二是在行政程序而不是刑事程序的意义上探讨“盘问”,较多关注其行政属性而非侦查属性。代表性研究如王剑虹:“比较法视野下的盘查制度研究”,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2期,第127-133页;余凌云:“行政裁量的治理---以警察盘查为线索的展开”,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0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9-342页;万毅:“论盘查”,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第126-137页。
    (1)“央视还原女孩乘顺风车遇害经过:亲友多次联系滴滴未获回复”,载澎湃新闻网,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380936,访问日期2018年9月26日;李攀、陈润泽:“‘对不起,破了案却没救回你’乐清民警写给受害姑娘的一封信”,载浙江在线,http://pol.zjol.com.cn/201808/t20180826_8103507.shtml,访问日期2018年9月26日。
    (2)笔者担任了该案辩护人。庭审中,辩护人指出现场讯问不合法,由此获得的讯问录音录像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为按照相关规定,现场讯问必须是“情况紧急”时才能进行,而本案中,警察现场抓获被告人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四个多小时后又将其带回现场并进行讯问,此时并不存在必须立即讯问的紧急情形。
    (1)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公安部《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5-03条之规定。
    (2)实践中也有少数例外情况,如侦查机关通过特情或群众举报发现制毒或贩毒线索,遂立案并采用技术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及相关犯罪事实后,再采用控制下交付方式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通过搜查查获制毒现场并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但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无论是采用设卡拦截还是根据一般的犯罪线索进行调查,通常都要抓获犯罪嫌疑人或发现犯罪现场之后才会考虑立案。
    (1)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18-123条之规定,讯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传唤后的讯问地点是公安机关的指定地点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拘留逮捕后的讯问地点只能是看守所,讯问时应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在其陈述之后再提出问题,讯问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向其宣读,涉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传唤、拘传期间应保障犯罪嫌疑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等等。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等进一步规范了讯问程序,在部分环节提出更高要求。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1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7条第3款规定,讯问时,应当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302条规定,讯问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不得在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进行;等等。
    (1)See Terry v.Ohio,392 U.S.1(1968).
    (2)See New York v.Quarles,467 U.S.649(1984).
    (3)《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C》第11.1条。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1、442页。
    (4)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上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441、442页。
    (5)万毅:“论盘查”,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第127页。
    (1)这四处条文分别是第42条、第119条、第124条和第129条。
    (2)《警察法》第9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虽然该款中未明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是否包括现行犯,但下一款规定的继续盘问对象则显然已经包括其中:“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3)按照《警察法》规定的继续盘问的具体情形,当场盘问不限于对犯罪嫌疑人的现场讯问,还包括对治安违法嫌疑人的现场讯问、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而进行的事后讯问。
    (4)马静华:“侦查到案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第145页。
    (1)《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5-03条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带到公安机关后……除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起赃、辨认现场或者尸体、就医的以外,不得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出办案区。”
    (2)《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之规定。
    (3)关于侦查讯问的监控式条件的论述,参见马静华:“非法讯问与监控式讯问机制---以公安机关侦查讯问为中心的考察”,载《法学家》2015年第6期,第123-126页。
    (1)[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2-236页。
    (2)Terry v.Ohio,392 U.S.1(1968).
    (3)《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C》第11.1之规定。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1、442页。
    (1)[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著:《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一卷·刑事侦查),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四版,第289页。
    (2)[美]弗雷德·英博著:《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96页。
    (1)《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据此规定,犯罪嫌疑人即使在第一次讯问时知悉了此项权利,但委托辩护人也必然晚于这一时间。实践中,犯罪嫌疑人通常在刑事拘留后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后才有机会获得律师辩护。
    (1)龙宗智:“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违法”,载《法学》2000年第3期,第22页。
    (2)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还规定了自书供词的形式。不过,这种情况在职务犯罪之外的其他刑事案件中极少运用,同时,由于条件限制,也不可能适用于现场讯问。
    (1)孙茂利主编:《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第三版,第140页。
    (2)马静华:“刑事证据视野中的盘查记录”,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1期,第68页。
    (3)公安部法制局主张,“《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尽量在场制作。现场不具备制作条件的,可以依照《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将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带回公安派出所后,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参见孙茂利主编:《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第三版,第140页。
    (1)虽然按照修改后的《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不再管辖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但关于职务犯罪录音录像的规定仍能反映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待录音录像的基本态度和具体主张,故本文仍在理论探讨的意义上加以引用分析。
    (2)相关规定参见公安部于2011年公布实施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即《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3-05条、第7-03条和《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7条之规定。
    (1)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区分为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各自适用行政办案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理想状态下,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界限清楚,也不存在程序交叉问题。然而,由于部分危害社会行为性质模糊,或者查处时只有部分事实被发现、尚未达到犯罪程度,实践中常常出现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衔接的问题,即通常所说的“两法衔接”。
    (2)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收集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根据立法逻辑,上述规定即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之前所收集的口供、证言等言词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司法实务也确按上述规定和理解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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