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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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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功能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关键是司法具有权威,而司法权威缺失业已成为中国法治进程中的突出问题,限制了司法在国家权力架构以及社会生活中应有作用的发挥。研究司法权威问题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学界关注较多、成果也较为丰富,本文是既有研究的拓展和深化。
     论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三大部分。引言部分主要是提出问题,对既有研究文献进行梳理,并且简要地说明文章的论述思路。
     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研究司法权威的基本理论,旨在回答司法权威是什么。主要涉及司法权威的概念、来源以及价值三个问题。关于司法权威的概念,从通用定义出发,认为司法权威指司法机关具有令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司法权威是权力和威信的统一。权力是司法权威的前提,无权谈威,威便成为空中楼阁,但有权力也并不一定带来权威,司法权威要求有权更要有威。司法权威又是强制和自愿服从的统一。最后,衡量和判断司法权威的标准是司法公信力和执行力。关于司法权威的来源,认为在人民主权时代,司法权威最重要的来源是民众的信任;当然,法律制度本身的权威性能够强化司法权威,而严格的法官选任机制发挥着逆向的权威确认功能;同时,司法权威不仅是被表达,更是被实践,可以通过与其他国家权力碰撞、摩擦、角力累积而得;当然司法还可以从古老的历史中寻求权威支撑;另外还可以通过司法过程中的空间营造、司法仪式和法庭语言的使用,通过公正、中立、公开的司法程序运作增加司法权威。关于司法权威的价值,认为应该和司法的功能相区分,纠纷解决、秩序维持、权利保护、规则生成以及权力制衡应被视为司法的功能而不是司法权威的价值,司法权威的价值是满足权威诉求、通过司法终局性降低社会运行成本、通过权威性凝聚社会共识以及实现司法功能,其中实现司法功能是最重要的方面。
     第二部分从历史发展和现实表现两个方面集中考察司法权威的中国实践。司法权威的历史发展显示,帝制时代缺乏独立司法传统,司法权威为行政权威所吸纳;在司法官员的任命上存在反专业化倾向,司法形象不高。20世纪前半期动荡的局势深刻地影响了此后司法的性格与特征。在此大历史环境下,既不具备遵守司法规则的环境,也缺乏养成司法权威的时间条件。评价司法权威的现实表现时,以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执行力为标准。司法公信力体现的是社会和公众对司法普遍的服从、信服与信任,是三方良性互动的结果。首先要求司法主体在品行操守方面成为社会楷模,在司法绩效方面表现优异。其次要求个案中的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对司法给予理解和尊重。最后,司法公信力还建立在公众对司法的善意和支持上,具体表现为公众对司法裁判的理性评价和对司法规律的良好认知。然而,当前这三个方面都存在问题。于司法主体而言,存在法官违法犯罪现象,而且数据显示转型中国的法官违法犯罪数量较多、涉及高级别法官多并出现集体性违法犯罪现象,表明中国法官在自身品行操守上存在较大瑕疵,难以承载公众的信任。与此同时,一些典型性案例也说明部分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对司法缺乏理解和尊重,相反,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他们对法院和法官充满着不满和怨恨,甚至选择对法官实施暴力相威胁。此外,司法公信力不足还体现为公众对司法的善意和支持不足,近年来一些案件被公众关注和发掘后迅速转化为公共事件,进而引发对司法的公共信任危机。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表明当前中国司法公信力不高。司法执行力不宜简单等同于司法判决的执行结案率或者执行到位率,在更高程度上,司法执行力指在国家和社会中司法功能所能发挥的范围和程度。在司法功能发挥的范围上,存在选择性不司法现象,即对某些敏感、复杂、疑难、牵涉众多的案件,法院往往选择不提供司法救济的规避策略,这尽管符合弱者自保的生存逻辑,但仍旧折射出中国司法自身功能发挥有限。在司法救济的程度上存在大量案件无法执行到位的现象,很多时候法院只能作出权威性的判断却无法兑现,最终表现为一种不到位的救济。司法执行力不足最终使得司法在国家和社会中发挥的作用较为有限。司法公信力不高、司法执行力不足表明当前中国司法权威存在缺失。
     第三部分对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指出权威缺失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是司法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权限界定不清晰。权力界限不清意味着司法权可能面临其他权力的僭越,而自身缺乏有效的抵抗力量。其次是司法权力运行的保障性不足。主要体现在国家对司法主体和司法经费的配置似乎仅仅处于满足司法低级生存需要的阶段,达不到使司法有效运转的高度。权力界限不清、权力保障不力,客观上导致司法权威产生的前提性不足。第三是司法权力的运行存在瑕疵。表现为司法不公一定程度地存在;司法公开、透明性不高;以及司法裁判终局性不确定。此外,司法权威缺失还与历史文化因素有关。司法权威应该建立在法律得到尊重和理解的良好前提上,但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民众对法律缺乏认同感和亲近感;在20世纪前50年,人们见识的是法律的善变以及借立法行专制的阴谋,而在建国之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又缺乏运用法律治理国家的体验,再加上文化心理中存在的法律认识偏差一直缺乏矫正尝试,社会一直没有形成尊重和理解法律的传统,影响了司法权威的建立。
     在前面三个部分的基础上,第四部分立足中国国情,有限探讨了提升和增强司法权威的措施。首先要明确司法功能的定位。在当前高度集中型的社会政治体制之下,司法制度不可避免带有转型一面,具有不成熟、不完善、不齐备、不顺畅、不稳定的特征。相应地,这种体制之下的司法权威应该还只是一种相对的权威。其次要规范司法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和权限。要按照司法的规律建设司法,保障司法适当独立,以让司法解决司法的问题。具体而言,党的领导是在遵循司法工作的基本规律下刚性领导和柔性领导的结合,并应逐渐过渡到刚性的依据法律的领导;党的领导又是集中领导和分散领导的结合,并应逐渐过渡到集中于中央的领导。在与人大的关系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制度现代化应当并行不悖。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应该符合司法规律,减少对具体司法裁判行为的监督,同时加大对司法的支持。在与政府的关系上,重要的是减少地方政府在经费等事项上对地方法院的制约,最终切断二者之间在资源供给上的依附关系。第三要从主体、经费上为司法有效运行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应该选任经验、知识以及良知都无可指责的人作为法官。当然这可能面临司法职业化和大众化的两难命题,其破解之道可以从法院的分层差异入手。法院分层不同,角色担当各异,各级法院法官的配置就应该有所区别。层级越低的法院,法官的配置应该更多地考虑“大众化”因素,强调法官与所在社区进行沟通、协调的能力,反之则应更多地考虑“职业化”因素。经费保障一方面要求司法经费使用机制完备、公开、透明,提高既有司法经费的利用效率,另一方面要求对司法经费建立国库全额拨付、固定计算几率、额度正常增长等机制。第四要通过提升司法公正、强化司法公开和维护生效判决的终局性来规范司法权力的运行。第五要探索建立有效的司法责任体系,在司法权力和司法责任之间寻求平衡,避免司法权威蜕变为司法专断或司法独裁。最后认为提升司法权威离不开对民众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的培养。
     最后结语部分指出,在经济和社会向前发展的同时,作为上层建筑的司法制度如果不能作出有效回应,势必会抵消既有发展成果,并制约未来之进步。现阶段司法权威流失的问题比较严重,但是引起的重视程度还不够,现有的提升和增进司法权威措施仍有待改进。尽管司法权威的树立是一项系统、长期而艰巨的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作为法律人的我们应该积极乐观地面对未来,在建设司法权威的崎岖道路上“怀着法治的理想前行。”
     文章可能的创新在于文本分析和话语分析方法的使用,其优势在于让材料自己说话,使文章的分析显得更加客观。未来考虑在三个方面进行拓展,这些方向也正是文章的薄弱环节。首先是继续补充实证材料,司法权威不仅仅是被表达,更是被实践,需要从实证材料中提炼理论;其次是研究那些高度集权、对社会实行强控制并集传统性和现代性于一身的威权体制国家的司法权威建设历程,为我国司法权威的建设提供有益借鉴和参考;最后可以考虑借鉴其他学科的知识,对司法权威问题作进一步理论提升。
Judicial authority is the key to carry out function of jurisdiction, while a prominent problem at present is the loss of judicial authority in the process of Chinese legalization, it make judicial branch fail to play a due role in social life.This problem needs to be studied, and in the field it already have more achievements. This research continues to further existing work.
     The paper falls into three parts excluding the preface, main body and concluding remarks. The preface is about the purpose and meaning of topic selected, the research condition at home and abroad, and the structure of paper.
     The body of the paper includes 4 chapters. Chapter 1 is devoted largely to a description of the fundamental theory of judicial authority. It refers to the convincing power and prestige which the judiciary possesses. Judicial authority means the unity of power and prestige, and judicial power is the precondition of judicial authority. No power, no authority, but to come up to authority, judicial power must operate properly. Judicial authority also means the unity of state coercion and people's voluntary compliance. The standards of evaluating judicial authority are judicial credibility and judicial executive force. In this chapter, sources of judicial authority are also discussed. Under the system of democracy, the most important source of judicial authority is the trust of the people; the authority of law can greatly increase voluntary compliance and engender public acceptance of the power of the judiciary, and the intricate system of the selection of judges grants authority of it; the judicial authority is not only be expressed, but also by practice, it accumulates piece by piece by way of struggling with other public powers of the state; judiciary draws its authority from all the ancient history of our people; judicial authority arises from application of complicated legal language and ancient judicial rituals. After all, nothing great cornes into be all at once, not excepting judicial authority, the growth of judicial authority is a long process. This chapter finally discuss the value of judicial authority, it differs from the judicial functions which means resolving disputes, maintenance of public order, protection of right, the promotion of formation rule and keeping balance of power, while the value of judicial authority aims to satisfy the demand from seeking the authority, to reduce social cost, to restore consensus among the divided people, last and most important is to fulfill judicial functions.
     Judicial authority of China in practice is discussed in chapter 2. In such feudal dynasty, judicial power confused with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the authority of the former was cooped onto the latter. Non-professionalization of judicial functionary made poor images. When it comes to the twentieth century, the fluid situation has an effect on character and mentality of judiciary. A disordered country made judiciary in a lowly position, cause decadence of law consciousness, hampered the path of access to justice. Judiciary in this period was short of identification-based trust from the public, In this chapter, the standards used to evaluate judicial authority are judicial credibility and judicial executive force. Judicial credibility means a state that the audiences obey, convince and be faithful to itself, it depends upon great effort of three sides, on good behavior and excellent performance of judges, on understanding and respect to judiciary arise from litigant and other persons involved, and on good will and support of public. Three aspects have big problems. During the social transformation of China, criminal activities and unlawful conduct committed by judges widely exist, and it is rather serious in some ways. Statistics show that nearly three decades the judge crimes involve a large number of judges, more high-level judges, and in many cases involve groups. Criminal activities of judges have eroded people's trust in judiciary. Meanwhile, some illustrative cases show the deficiency of understanding and respect to judiciary arise from litigant and other persons involved, they resort to using violence, or threats to use violence. Also some ordinary cases convert to public affairs that contain negative evaluation of justice demonstrates the shortage of good will and support of public. Judicial executive force simply could not be equated with extent to execution of judgments and ruling, but the scope and extent of the judicial functions come to realization. The judiciary performance features of selectivity and elusion to sensitive cases, this self-preservation strategy shows judicial relief is weak. And phenomenon that it impossible or hard to execute the judgment is widespread, this means that judicial remedies are inadequate. At present, low-lying credibility and shortage of execution suggest the loss of judicial authority.
     In chapter 3,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reasons for the loss of judicial authority. There are perhaps many reasons for this reality. First, limitation of authority is not distinct leads to lacking of appropriate independence of judicature. Next, the distribution and structure of judicial resources are not enough for its efficient operation。For these two reasons, there is a lack of the precondition to judicial authority. Thirdly, there some problems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judiciary. Miscarriage of justice still exists; judicial system doesn't show enough transparency and openness; unlimited appeal and system of retrial destroy the stability of the valid judgments. Finally, the reason for lack of judicial authority is the historical cultural factors. Judicial authority depends on the authority of the law, and the authority of the law roots in respect for and understanding of the law. In the history of China, people lack the sense of identity and intimation to country's legal system. In the first half of the 20th century, legal changes so fast, what is the insight is legal pretense. After the founding of the PRC, over a fairly long period of time, we failed to application the law to govern the country, the deviation of law consciousness have not been corrected. Never formatter a new tradition of respect for and understanding of the law. Are the reasons for the loss of judicial authority.
     In chapter 4, what is discusses are feasible and possible measures to reinforce and boost up judicial authority. First of all, we need to establish a distinct position of judiciary. The judicial system is part of the country's political system, so political system should be taken as the starting point for judicial research. China's current politics is a kind of authoritarian politics, also a type of transitional politics. This political system conducts as a prerequisite and starting point, and calls for seeking the balance between universally applicable principles of value and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That means judicial authority is a relative authority. Second, the limits of authority of judicial departments and other relevant institutions need to be clearly define, protect the moderat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 To be specific, the Party's leadership should be improved, there is a gradient transition to centralized leadership by the Party, the Party's style of leadership are done strictly according to law. The maturity of the system of people's congresses and the modernization of the judicial system are compassable. The People's Congress,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t different parts is entitled to supervise the process of examination and decision, and the specificity of justice should take into account. The supervision should put emphasis on selection of judges, the allocation of judicial funds and judicial punishment. The condition that judicial funds for local court come mainly from local government should be changed. The third course being thereby rendered to reinforce and boost up judicial authority is to provide enough resourc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judicial system. The selection of high-quality judges is necessary. During the process, the differences of courts at all levels should be given due consideration. The way funds appropriated to the agencies are spent should be open and transparent. The funds must adequately provided by the state in fixed proportion, and the quota of the funds increased normally. Fourth, in order to reinforce and boost up judicial authority, the promotion to the course of justice, the strengthening on the disclosure, to maintain the stability of judgments are necessary. Fifth, judici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needs to be built, judicial authority demands achieving a balance between 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judicial responsibility. Finally measures to reinforce and boost up judicial authority are the cultivation of people's legal awareness and legal faith.
     Generally, loss of judicial authority causes relatively serious consequences; the state and society have not paid much attention to it. Measures have been taken to reinforce and boost up judicial authority leave much to be desired. Go with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judicial systems as part of the superstructure must respond effectively, otherwise development will be offset, and hamper development in the future. However, how to reinforce and boost up judicial authority is a huge systemic project, it cannot reach the goal in one step. Though the road of tomorrow is uneven, as a legal man should remain optimistic, with dreams of the rule of law.
     One major feature of the paper is textual analysis and discourse analysis used to some extent, especially in chapter 3.Apparently more research is needed to perfect the present study, some directions merits consideration. One is further supplement empirical materials, the second is comparative study of countries whose history and political experience are in some respects quite respects quite similar to China's, and the last is that existing theory needs to be deepened by learning from other disciplines, such as political philosophy, political science jurisprudence or even psychology.
引文
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07年10月25日,第1版。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贺日开:《司法权威的宪政分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季金华:《司法权威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8该定义认为,司法权威指的是在社会系统内以司法权为依托,以解纷机制为核心的保障和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有关价值、制度、机构、角色等构成的一个系统在动态活动和静态昭示方面所具有的对当事人、社会公众的支配力、令人信服的威望和公信力。孙发:“司法权威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年,第35页。
    孙长春:“司法权威的制度建构”,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
    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108页。
    许章润:“司法权威——一种最低限度的现实主义进路”,《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8期。
    赵晓力:“司法权威的来源”,《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徐昕:《论私力救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6页以下。
    (?)喻中:“二十年来中国法官违法犯罪问题的分析”,《当代中国研究》,2004年第1期。
    田璐:“民事执行中的暴力抗法”,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林春元:“全球化下的法院——从司法空间转型的角度分析之”,台湾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
    王金寿:“独立的司法,不独立的法官——民主化后的司法独立与民主监督”,《台湾社会研究季刊》,第67期。
    比如梁志鸣的研究认为,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可能有三种态度:案件的规避者或者是旁观者:案件的决断者;通过案件的处理成为沟通者。梁认为前者是最后选择,不到万不得已不得为之,而一个简单的非黑即白决断者角色并不适合在多元民主社会中解决一些具有高度争议性的案件,所以在现代多元民主社会中法院扮演沟通者的角色更为重要。见梁志鸣:“论法院在多元民主社会的沟通机能”,台湾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又如朱德明:“法院在分裂社会中之民主维持功能——司法治理现象的制度性分析”,台湾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促进社会沟通是司法更高层次的目标,我们的司法还达不到此高度,现在所努力的目标还只是一个“公正、高效和权威”的司法,是一个以处理纠纷为中心的司法。
    Tom R. Tyler, Why People Obey the Law.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6.
    参见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黄文艺教授批判学界在特定的时期之内对“和谐社会与法制建设”研究一哄而上的现象,他认为,长期以来,学界习惯这样的一种思维定式,凡是政治上正确的、重要的,也是学术上正确的、重要的。当政治界一提出重大的方针、政策,学术界就如获至宝,掀起讨论热潮。使得学术场域的很多热点问题来源于政治场域的输出,政治场域的言说方式和话语在学术领域大行其道。最终是导致政治场域的思想解放运动事实上构成了法学理论变革和推进的重要思想资源与动力,导致政治场域对学术场域的支配,导致学术场域丧失自主性。见黄文艺:“关于和谐社会与法制建设之讨论的前提性思考”,徐昕主编:《纠纷解决与社会和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5页。
    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4页。
    23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24页。
    同上注,第227页。
    [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Authority"(权威)词条,第45页。
    [美]丹尼斯·朗:《权力论》,陆震纶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英文版维基百科,"Authority"(权威)词条http://en.wikipedia.org/wiki/Authority。
    [美]彼得·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孙非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231页。
    (?)同上注,第241页。
    [法]莫里斯·迪韦尔热:《政治社会学——政治学要素》,杨祖功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22页。
    同上注,第121页。
    38作为理论开创者,韦伯的理论本身具有模糊性和开放性,加之经后来者形形色色的传译或者阐释,难免导致变种和谬传,从而导致理解困难。从仅仅是“权威”一词的翻译可见一般,学者康乐在介绍说到,对于德语单词"Herrschaft"(统治),韦伯著作《经济与社会》的英文译者译为“权威”(Authority),同时英语世界在用到“'Herrschaft'一词时也有人译为“支配”(Domination)。国内韦伯著作广西师大译本译"Herrschaft"(统治)译为“支配,”但是,译者康乐本人一方面说到“本书在大多数场合将Herrschaft字译为‘支配’,”又说到将"Herrschaft"字译为权威“则偶尔用之”。更容易引起混乱的是,康氏又介绍说,在韦伯那里,德语"Autoritat"(权威)和"Herrschaft(统治)”是可以互换的。相关介绍见马克思·韦伯:《经济与历史:支配的类型》,康乐等译,桂林:广西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页注释②。国内韦伯著作另有林荣远商务印书馆译本,似乎是译为“统治”,不过林氏该译本以艰深晦涩著称,更难看懂。看得出“支配”、“统治”、“权威”三个在汉语语境里面迥异的词汇在迻译时候被混同使用,所以韦伯的权威理论看似最为成熟,实则难以理解。所以,本文不打算也不可能对韦伯的权威理论进行详细的梳理。
    39《吕氏春秋·审分》。原文为“不知乘物,而自估恃,夺其智能,多其教沼,而好自以,若此则百官恫扰,少长相越,万邪并起,权威分移,不可以卒,不可以教,此亡国之风也。”对“万邪并起,权威分移”释义,较有影响的《吕氏春秋集释》在此处批注为“政在家门。”见许维通:《吕氏春秋集释》(据1935年清华大学版影印),(下册),北京:中国书店,1985年版,卷十七“审分览”之二。“政在家门”意味着“君去公室”,即出现了国家权力或者君王的权势被权臣分割的现象。可见,古语中的“权威”等同于权力、威势。
    40《辞海》(1989年版缩印本),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11页。
    如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130页。同页的“权力”词条被解释为:政治上的强制力量;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
    关于什么是“司法机关”的争议一直存在,其内涵的变迁历程可见滕彪的精彩研究,滕彪:“‘司法’的变迁”,《中外法学》,2002年第6期。另可见滕彪:“话语、实践与制度变迁:当代中国司法的关键词分析(1949-2002)”,北京大学博士论文,2003年。文中在最狭义含义上使用司法一词,仅指法院,本文也立足法院探讨司法权威问题。
    法院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时,作为国家代表其正当性毋庸置疑。在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国家的某个机构以国家机关身份而非普通当事人身份充任了当事人角色,故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是国家与私人之间的纠纷。对此有学者认为此时法院不宜再代表国家。如日本学者兼子一认为,此时国家人格必须分裂。只有国家人格分裂后,法院不再代表国家权力时,法院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裁判在学理上才不是自我裁判。[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裁判法》(第三版),有斐阁,1994年版,第5页。转引于贺日开,前注[6],第67页。
    (?)[法]布迪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强世功译,《北大法律评论》(1999),第2卷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27页。
    (?)罗干:“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1月5日),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前注[41],第474页。
    关玫,前注[10],第34页。
    48[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87页。
    “人民”是一个政治性概念,是极易被滥用和误用的词汇,如余英时所说,“事实上,自古至今,对‘人民’这个名词的运用是一切政治家魔术家所必变的戏法之一。”余英时:《中国思想传统的现代诠释》,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所以本处选择使用“民众”这一纯粹描述性的概念。
    [法]托克维尔,前注[48],第299页。
    任东来:“凭什么独立的法官比民选政客更有权威”,《读书》,2003年第1期,第132页。
    [澳]戴维·伍德:“澳大利亚法官伦理道德(讨论稿)”,怀效锋主编:《法官行为与法官伦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来自世界银行的年度报告显示,司法过程中过多的书面程序限制了人们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涉案者十分看重向中立的裁决者陈述他们所知的事实真相。也就是说,在法官面前作口头陈述被视为特别“公平”。见世界银行:《2002年世界发展报告:建立市场体制》,本报告翻译组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第126页。世界银行每一年都围绕一个既定的主题出台年度报告,主要讨论经济与社会发展问题,在世界范围内影响甚大。最近一期年度报告已经译为中文,见世界银行:《2009年世界发展报告:重塑世界经济地理》,胡光宇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其中2002年的报告中较为少见用专章讨论了世界各国的司法体制问题。
    日本近年也在进行这方面的改革,见[日]铃木贤:“日本司法改革的现状和成果”,《法治论坛》,2007年第3期,第234页。
    [法]托克维尔,前注[48],第310页。
    美国州法院系统法官选举制度今日仍然大量存在,1990年的统计数据表明,在美国的50个州中,23个州实行选举制,另外27个州实行任命制。选举制对行政机构以及立法机构来说是人民主权的体现,对于法官选任适用可能会招来一些批评,如导致法官迎合选民而放弃司法独立。不过后期出现一些“折中”方式,比如密苏里州在选举时法官没有竞争对手,通过“不会落选的选举”的制度设计,在既保证司法独立又至少还是在形式了保留了民选原理中的人民主权原则。见[美]亚伯拉罕:“美国:遴选法官的制度”,程洁译,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页以下。
    [日]小岛武司等:《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美]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美]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这种担忧尤其体现在《文集》第78篇,见[美]汉米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0-396页。
    [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92页。
    [美]梅利曼,前注[59],第29页。
    [美]梅利曼,前注[59],第36页。
    所以人们基于此观察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法官在社会中的地位差异,英美法官尤其是高级别的法官享有崇高的声誉和地位,大陆法系的法官似乎大多都是默默无闻,因为仅仅是诠释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使得法官成为一种官僚职业。法官是职员,是公务员,在地位和声望上均不及他们的英美同行,仅是处于一种“被美化的公务员”的地位而已。见[日]小岛武司等,前注[57],第6页。
    赵晓力,前注[12],第71页。
    [法]布迪厄,前注[44],第502页。
    [法]布迪厄,前注[44],第508页。
    68蒋超:“从纠纷到审判利用的过程分析——兼论权利意识和诉讼意识的关系”,《政法学刊》,2009年第4期,第61-67页。
    (?)如日本在进入21世纪之后进行了司法改革,其中一项要求大幅提高司法考试通过率,此前的通过率为2-3%左右。从2004年起,一般要求是大学4年不限制专业的学习,然后在在全国74个法科大学院学习3年(本科学法的可以是2年),才有考试资格;通过司法考试之后,经过1年的实习再通过最终考试才有成为法官的资格。见[日]鸟谷部茂等:“日本法律制度与司法改革新动态”,《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6期,第140页。
    如德国要求是经过大学5年法律学习通过第一次考试之后,有两年实习期,期满之后还要考试,合格后进入选任程序,各州拥有自主权。如德国下萨克森州规定,选任经过初选、预选和面试三个阶段。考察的内容包括工作热情及承受压力的能力;对司法使命的认同感:审理和调解能力:解决争端和决策能力:合作能力:社会认知感;正义感;行使职权和责任感等等各个方面。即便是选任成功,还会面临至少3年的试用期。见[德]埃德加·伊塞尔曼:“德国的法官制度——以下萨克森州为例”,赵珺妮译,《德国研究》,2003年第4期,第2731页。
    韦伯对此说, “一般老百姓认为通过科举考试取得任官资格者具有神秘的属性,”[德]马克思·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极为复杂的科举考试通过层层的过滤筛选,成功识别那些被认为是“具有神秘属性”而下落凡间的“文曲星”,形成了一种对通过读书走向仕途者的社会认可,这种认可是为官者权威的来源之一
    例如波斯纳认为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的任命分为三种类型:能力式任命、恩惠式任命和意识形态式任命。能力式的任命仅考虑法官的胜任能力;恩惠式任命通常用来报答参议员、总统或政党的朋友或者忠实的支持者;意识形态式任命主要考虑的是候任人选的思想倾向是自由主义还是保守主义。见[美]波斯纳,前注[58],第14页以下。
    (?)[美]梅利曼,前注[59],第34页。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74页
    (?)[美]梅利曼,前注[59],第34页。
    76一篇文章谓这种认识为“只问收获,不问耕耘”,认为是这是一种抽离了历史演进逻辑前提的呓语,一种披着现代性外衣的新式迷信,见地颇为深刻,见李北方:“司法独立是哪里来的”,《南风窗》,2006年第19期,第88页。
    杨亚非:“论法院权威的生成——从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谈起”,《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第138页。
    8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430(2d Ed.1937).p428转引于[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最高法院史》,毕洪海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史载发生于1608年11月10日(柯克自己给出的日期如此,不过后世亦有人认为应该是1608年11月14日)这场争辩中,当时国王“前所未有地震怒,攥紧拳头,暴跳如雷,扬言要砍掉柯克”。见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430(2d Ed.1937).p431转引于[美]伯纳德·施瓦茨,同上注,第2页。柯克没有被“就地正法”,此后依然我行我素,为限制王权进行了种种的努力,于1616年被免职并被赶出伦敦,尽管之后柯克通过其他管道还是回来,但基本是在国会任职。见[美]斯托纳:《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之诸源头》,姚中秋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页。
    80[日]山本佑司:《最高裁物语:日本司法改革50年》,孙占坤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1-72页。
    [美]斯托纳,前注[79],第49页。
    82[美]斯托纳,前注[79],第48页。
    83[日]山本佑司,前注[80],第72页。
    84不过这种避免干预的抵抗也会面临不成功的时候。如1995年墨西哥总统“劝说”墨西哥最高法院全体26名法官提前退休,以便让赞同其进行国家改革的人取而代之。即便是发达国家也可能出现类似的司法在与其他权力角力中失败的情形。2002年1月19日的英国《经济学家》披露:意大利司法部长以所谓政治原因将一名负责调查意大利总理腐败案件的法官调离,而法国将一名负责调查官员腐败案件(涉及总统本人)的法官以“政治破坏”名义解职。见[美]乔瑟弗·达尔比:“美国法官独立与公正的保障及限制——历史与现状的解说”,王蔚编译,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6年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页注释。
    85一个精彩的论述可参见Robert G. McCloskey & S Levinson, The American Supreme Court, 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0,3th Ed, pp.35-51.
    86王学辉主编:《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87江必新:“是恢复,不是扩大——谈《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法律适用》,2000年第7期。其标题就大有深意,既要扩权,又要寻求合法性支撑。
    88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CJS)某司法学术沙龙中,演讲人南方某基层法庭庭长提到,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在中国做法不尽统一,该院在经过研究后认为应该可诉,极想把此类案件纳入司法范围。其成功的实践操作是,在决定受理此类案件之后一段时期此类案件全部判决交通执法部门胜诉,10个月之后,交通执法部门因为“习惯性胜诉”不再反感成为被告而认同了法院的裁判权力,此后所有的此类案件全部依法裁判,至此成为“地方性定例”。徐昕教授谓之“中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89 Martin M. Shapiro, Courts:A Comparative and Political Analysis.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1, p104.
    (?)[美]伯纳德·施瓦茨,前注[78],第29页。
    91 Robert G. McCloskey & S Levinson, The American Supreme Court, 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0,3th Ed, p.20.
    92[美]伯纳德·施瓦茨,前注[78],第233页。
    (?)对此后人一直都在感慨:“这实在是具有讽刺意味,一个人作为总统,在许多方面是个平庸的政客和管理者,而作为首席大法官,却表现得如此的出色!”见Christopher Tomlins, ed. The United State Supreme Court:The Pursuit of Justice. Boston:Houghton Mifflin Company,2005. pp.200个有意思的解释是,“(塔夫脱)他厌恶当总统,而首席大法官而言对他来说这是完全快乐。”见[美]伯纳德·施瓦茨,前注[78],第234页。
    (?)[美]伯纳德·施瓦茨,前注[78],第16页。
    (?)1776年,托玛斯·杰克逊对该理念进行了解释。他认为,与立法者相比,法官应当只是一个的“简单的机器”(simple machine)。见[美]乔瑟弗·达尔比,前注[84],第71页。
    [美]庞德:《普通法精神》,唐前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美]梅利曼,前注[59],第62页。
    Jerome Frank, Courts on trial:Myth and reality in American Justice.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3, p.2.
    [德]爱克曼辑录:《歌德谈话录》,吕静莲改写,上海: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包括朱光潜译本在内另外多个译本中本处多译为“建筑是僵化的音乐”,尽管在译者注里朱光潜认为改为“建筑是冻结的音乐”可能较好。无论怎样改,均缺少“建筑是凝固的音乐”译文里面所表达出来的审美通感。见[德]爱克曼辑录:《歌德谈话录(1823-1932年)》,朱光潜译,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78年版,第186页。
    屈浩然、寿民:“法院建筑设计(下)——法院建筑的性格”,《建筑师》,第21期,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5年版,第114页。另该文姊妹篇见屈浩然、寿民:“法院建筑设计(上)——法院建筑的功能”,《建筑师》,第19期,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4年版。本部分关于西方国家法院建筑的介绍主要源于这两篇文献,下文不再一一引证。
    101龙宗智教授对此表述为法院建筑空间的“生态学安排”,见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9页。
    10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美]麦德福,强世功:“司法独立与最高法院的权威”,《读书》,2003年第5期,第100-101页。
    [法]布迪厄,前注[44],第504页。
    105不同学者在论述司法过程特点略有差异,如曾任中国台湾地区“司法院院长”的翁岳生认为,司法具有四个特征,司法的“被动性”:即不告不理;法官的“独立性与中立性”:所以法官有身份保障,以确保其行使职权不受干涉,并有回避的规定:保障“正确性”:故有各种程序、调查、辩论等要求:司法具有“权威性”:对于法律问题有最后的决定权。见翁岳生:《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台北: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1-336页。转引于,梁志鸣,前注[18],第54页。
    106“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怀效锋主编:《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页。我国台湾学者对此的表述是:“司法如同皇后的贞操,不容置疑”。见李鸿禧等:《民间司法改革白皮书》,台北:业强出版社,1997年版,第229页。
    107[澳]戴维·义普:“司法中的偏见”,怀效锋主编:《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页。
    108“看起来得到了执行:公开审判的原则”,怀效锋主编:《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
    109“公众对司法体系的信任:国家行动计划和指南”,怀效锋主编:《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8页。
    110[法]布迪厄,前注[44],第517-518页。
    111陈长文、罗智强:《法律人,你为什么不争气?法律伦理与理想的重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5页。更为精当的使用是“置指善恶之间,即触上帝袍服”,如王振民:“在清华大学法学院2009届毕业典礼上的致辞”http://www.law.tsinghua.edu.cn/web2008/asp/showit.asp?id=1476。
    112[美]麦德福,强世功,前注[103],第100-101页。亦可见Larry Cata Backer, "Race,the Race, and the Republic: Reconceiving Judicial Authority after Bush v. Gore. "51 Cath.U.L. Rev.
    任东来等:《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114中国台湾地区有人将这样的社会成为“分裂社会”,见朱德明,前注[18],2005年。 上过来,他说,议员马上就会想办法过来。议员会很高兴特别兴奋。为什么?他就希望发生这个事情,他只要调查这个事情马上就能得到很大的政治资本。所以你到台湾去,经常看见老百姓打电话给议员,议员就会马上赶过来,只要一调查完就会通知很多媒体。我接着问假如议员腐败了怎么办?他们说不可能腐败,他要到我们家拜选票的,如果不解决我的问题,如果他腐败,我的选票就不给他了。”于建嵘:“从刚性稳定到柔性稳定”,中国选举与治理网,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154304.
    (?)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
    (?)瞿同祖考证,清代州县官们获得职5位最主要的方式是通过科举考试,其次才是其他的非常规途径如捐官等。如在1745年,出身进士和举人的县令占总数的66.9%,1850年为60.9%。同上注,第36页。
    (?)[德]马克思·韦伯,前注[71],第102页。
    不过还是有少数极端的例子,比如宋代司法判决中就有引用杜甫“安得广厦千万间”等等诗句判决房产纠纷之例。见《清明集》卷六。转引于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7页,脚注(20)。
    128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1页。
    129相关的介绍见瞿同祖,前注[124]。
    130[美]罗兹曼主编:《中国的现代化》,“比较现代化”课题组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3页。
    131瞿同祖,前注[124],第48页。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刘昶等译,上海:上海书店,2007年版,第153页。
    133[美]罗兹曼主编,前注[130],第346页
    134 See, Chang I.Pang, "History of Judicial Reform in China."The China Law Review, vol.1 January 1923, No.4. pp.157-165.
    李泽厚:“启蒙与救亡的双重变奏”,李泽厚:《中国现代思想史论》,北京:东方出版社,1987年版,第33页。
    同上注,第36页。
    邹谠:《二十世纪中国政治:从宏观历史和微观行动角度看》,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李泽厚,前注[135],第33-34页。
    (?)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8年3月10日在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人民日报》,2008年3月23日,第2版。
    (?)喻中:《为市场立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同上注,第201-202页。
    (?)周永坤:“司法制度改革论纲”,刘海年等主编:《依法治国与廉政建设》,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53-454页。
    (?)杨军:“学者型法官就能不腐败?”,《南方窗》,2009年第7期,第37页。
    (?)[日]山本佑司,前注[80],第416-419页。
    148[日]山本佑司,前注[80],第21页。
    149“法国法官最高委员会2001年司法惩戒报告”,怀效锋主编:《司法惩戒与保障》,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0-312页。
    150洪立:“‘我可以判决总统违法’——与美国联邦法官马克·沃尔夫对话(上)”,《小康》,2004年第6期,第42页。
    151“美国州法官纪律惩戒研究”,怀效锋,前注[149],第196-210页。
    152[美]波斯纳,前注[58],第41页。
    [美]波斯纳,前注[58],第41页脚注。
    (?)此比率并不为高,原因多方面。首先是中国司法信息公开不够,很多时候追究了某法官的违法犯罪责任却不一定对外公布,而媒体只能有限关注到部分典型案件,而最高院自身的统计又可能存在“技术处理”;其次,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国外的很多可能造成法官承担责任的情形,如庭审中睡着、出言不逊等,同样的情形发生在中国同行身上不会遭受不利,因此可以认为在中国认定法官违法犯罪的筛选标准更为严格。所以如果司法信息足够公开、统计足够准确,几与国外执行同样标准的话,中国实际的比率肯定远高于0.51%。
    (?)何永军制作了一个“历年部分违法乱纪的中国高级法官”统计(1995-2005),表格中的部分数据被我参考使用。见何永军:“断裂与延续——人民法院建设(1978——2005)”,四川大学博士论文,2007年,第196页。 见透明国际官网,http://www.transparency.org/policy_research/surveys_indices/cpi/2009/cpi_2009_table.
    160王树人:“改革开放以来被查处的省部级领导干部”,《党史文苑》,2005年第5期,第32-37页。该刊为江西省委党委研究室主管官方刊物。
    161如见“近20年我国省部级高官以上腐败官员一览”,http://sevendy.fyfz.cn/blog/sevendy/index.aspx?blogid=461040.与表二中“历年被查处的部分高级法官”中统计的被查处的高级法院院长6人相比,遗漏徐珩东。
    162杨军,前注[146],第39页。
    163在上海工作的青年王帅网络发帖批评老家河南灵宝市政府非法征地,被地方政府派出警察前往上海以涉嫌“诽谤罪”押回灵宝刑事拘留多日,地方官员声称是“教训一下”。见王俊秀、王帝:“一篇帖子换来被囚八日——一青
    190沈德咏,前注[184],第351页。
    191彭北京的决斗书透漏出了类似价值倾向:“在近十年天真善良的努力后,我发现我除了获得更多法律知识和对以尔等无良法官为典型代表的司法黑暗而有更深刻的认识,别无所得。正是尔等无良官员的贪婪、残酷和愚蠢,使我对法律和司法机关的态度从充分相信到将信将疑终到彻底绝望!”彭北京,前注[1]。
    192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9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人民日报》,2009年3月18日,第2版。
    193[美]J·赫伯特·阿特休尔:《权力的媒介——新闻媒介在人类事务中的作用》,黄煜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26页、第328页。
    208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编:《执行改革探索与实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页。
    209徐昕,前注[13],第142页。
    See Committee on Post-Judgment Collection Procedures in the Special Civil Part, "Report to the Supreme Court of New Jersey, " New Jersey Law Journal, Nov.1993, p.2转引自贺欣:“经济合同案件的执行——来自珠三角某基层法院的经验研究”,徐听主编:《司法程序的实证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
    Suzanne E. Elwell & Christopher Carlson, "The Iowa Small Claims Courts:An Empirical Analysis," 75 Iowa Law Review 2, January 1990, p.521转引自贺欣,同上注,第100页。
    Arthur Best et al, "Peace, Wealth, Happiness, and Small Claim Courts:A Case Study," 28 Fordham Urban Law Journal 2, Winter 1994, p.365转引自贺欣,前注[210],第100页。
    213倪寿明:“想起了夏洛登堡法院的执行”,《人民法院报》,2003年3月11日。
    《彭真文选1941-1990》,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16页。
    215彭真:“在全国公安、检察、司法会议上的讲话”(1958年8月16日),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24页。
    谢觉哉:“关于司法工作中的几个问题”(在全国第五次司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1960年2月27日),王萍等编:《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7页。
    217“高院反右派斗争取得大胜”,引题为“打碎右派篡改法院性质的迷梦”,副题为“彻底揭露刑事审判庭庭长、副庭长、研究室主任的反动言行”,《人民日报》,1957年12月12日。涉及批判贾潜的文章还有,若泉、何方:“不许篡改人民法院的性质——驳贾潜等人‘审判独立’‘有利于被告’等谬论”,《人民日报》1957年12月24日。冯若泉:“驳贾潜的‘审判独立’的反党谬论”,《政法研究》,1958年第1期,第18页以下。
    218沈德咏:“司法公正及相关问题”(在1999年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上的发言节选),沈德咏,前注[184],第9页。
    219肖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法学家》,2003年第1期,第5页。
    万鄂湘:“加入WTO与我国司法理念的更新及法制改革”,《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26-27页。
    沈德咏:“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12日,第5版。
    谢觉哉:“关于司法工作中的几个问题”(在全国第五次司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1960年2月27日),王萍等编,前注[216],第247页。
    223谢觉哉:“再谈想一想”(在内蒙古政法党员干部会上的讲话摘要。1962年5月30日),王萍等编,前注[216],第276页。
    224谢觉哉:“关于司法工作中的几个问题”(在全国第五次司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1960年2月27日),王萍等编,前注[216],第248页。
    225沈德咏,前注[221]。
    226肖扬:“当代法律制度”(1999年5月5日在中央党校省部级干部进修班上的讲座),《法学家》,1999年第6期,第10页。
    彭真:“在中央政法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纪要”(1980年2月6日),彭真,前注[215],第259页。
    228江华:“在第八次全国人民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87年4月25日),江华:《江华司法文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7页。
    229彭真,前注[214],第271页。
    彭真:“在广东省和广州市公检法汇报会上的讲话要点(1980年2月1日)”,彭真,前注[215],第214页。
    任建新:“正确处理三个关系 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在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小组会上的发言,1994年9月),《任建新文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47页。
    232肖扬,前注[168]。
    233彭真:“在全国检察工作座谈会、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院长会议、第三次全国预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79年7月27日),彭真,前注[215],第142页。
    彭真:“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纪要”(1962年11月12日),彭真,前注[215],第142页。
    彭真:“进一步实施宪法,严格按照宪法办事”(彭真同志就新宪法颁布一周年向新华社记者发表的谈话,1983年12月3日),彭真,前注[215],第359页。
    (?)沈德咏,前注[221]。
    彭真:“关于政法工作的几个问题”(在全国政法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要点,1987年3月31日),彭真,前注[215],424页。
    238王胜俊:“始终坚持‘三个至上’实现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中国审判》,2008年第10期,第4页。
    王胜俊:“高举旗帜与时俱进努力开创人民法院工作新局面”(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摘要,2008年6月22日),《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7日,第1版。
    240王胜俊,前注[238],第4页。
    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1957年3月18日),《董必武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8-459页。
    任建新:“正确处理三个关系 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在党的十一四届四中全会小组会一上的发言,1994年9月),任建新,前注[231],第447页。
    243张晋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史大辞典》,第298页。转引于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
    彭真:“在全国检察工作座谈会、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院长会议、第三次全国预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79年7月27日),彭真,前注[215],178页。
    245江华:“谈谈依法办事问题”(在湖北省委干部大会上的讲话,1980年6月14日),江华,前注[228],第138页。
    246江华:“谈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问题”(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80年8月4日),江华,前注[228],第146-147页。
    247江华:“谈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问题”(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80年8月4日),江华,前注[228],第147页。
    248江华:“谈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问题”(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80年8月4日),江华,前注[228],第149页。
    249江华:“谈谈依法办事问题”(在湖北省委干部大会上的讲话,1980年6月14日),江华,前注[228],第139页。
    250江华:“谈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问题”(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80年8月4日),江华,前注[228],第147页。
    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冯自清:“提高领导艺术水平”,魏彬主编:《法院院长话改革》,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52页。
    彭真:“搞好政法工作的几个基本问题”(彭真同志同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家安全部、公安部的几位负责同志谈话的要点,1985年9月26日),彭真,前注[215],第390页。
    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1957年3月18日),董必武,前注[241],第461页。
    254江华:“在第八次全国人民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87年4月25日),江华,前注[228],第17页。
    255彭真,前注[214],第605页。
    256四川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杨文有:“扎扎实实做好法院工作”,魏彬主编,前注[251],第270-271页。
    257《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到,1988年以来一些地方试行地方法院领导班子成员以上级人民法院党组为主管理,地方党委协助管理制度,至今未见在全国范围之内铺开,所以认为地方法院领导人员仍是地方党委主管。
    258江华:“在第八次全国人民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78年4月25日),江华,前注[228],第23页。
    江华:“努力做好司法工作,当四化建设的促进派”(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干部大会上的讲话,1980年6月2日),江华,前注[228],第133页。”
    260成海:“从行署专员到八桂大法官的黄任文”,王霄鹏主编:《中国大法官》,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1994年版,第247页。
    261林培:“外行当法院院长?”,《新京报》,2009年8月8日。
    262萧虹:“海南特区的中国大法官田忠木”,王霄鹏主编,前注[260],第255-256页。
    263江华:“谈谈依法办事问题”(在湖北省委干部大会上的讲话,1980年6月14日),江华,前注[228],第139页。
    264江华:“改革司法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会议上的讲话,1980年8月16日),江华,前注[228],第154页。
    江华:“谈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问题”(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80年8月4日),江华,前注[228],第147-148页。
    266彭真,前注[214],第581页。
    267任建新:“正确处理三个关系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在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小组会上的发言,1994年9月),任建新,前注[231],第447页。
    268吴兢:“法院执行遭遇地方保护主义”,《人民日报》,2002年5月15日,第11版。
    269柴会群:“无法生效的无罪判决”,《南方周末》,2005年2月24日,第7版。
    (?)任建新:“高级法官应当既是法律家又是政治家”(在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期间与部分高级法院院长交谈,1988年7月27日),任建新,前注[231],第217页。
    江华:“谈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问题”(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80年8月4日),江华,前注[228],148-149页。
    江华:“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在听取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汇报工作时的讲话,1983年3月3日、6日),江华,前注[228],第277页。
    (?)赵蕾:“最高法院向‘干预司法’宣战”,《南方周末》,2009年4月30日,第6版。
    274傅剑锋:“一场静悄悄的司法观念变革:他们的命运因佘祥林而改变”,《南方周末》,2005年7月7日,第5版。另,此周文轩后因腐败落马,见前文表二
    (?)柴会群,前注[269]。
    彭真:“在全国公安、检察、司法会议上的讲话”(1958年8月16日),彭真,前注[215],第124页。
    蔡定剑,前注[243],第234页。
    278万鄂湘:“从中西方政治制度比较看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人民法院报》,2008年9月16日,第5版。
    (?)邓江波、苏永通:“司法公正如何跳出权力干预,”《南方周末》,2007年11月1日,第3版。
    280肖扬:“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妥善处理好人民法院事业发展十个方面的关系,”《法律适用》,2006年第1期,第4页。
    281吴兢:“高法工作报告呈现新‘面孔’”,《人民日报》,2004年3月11日。
    282吕明合:“台州‘两院’报告涉险过关”,《南方周末》,2007年4月5日,第6版。
    283鞠靖:“人大代表‘否决’法院报告始末”,《南方周末》,2007年2月1日,第3版。
    284邓江波、苏永通,前注[279]。
    285赵蕾:“谁投了两高报告反对票?”,《南方周末》,2009年3月19日,第4版。
    286孙立极等:“对司法公正更有信心”,《人民日报》(两会特刊),2009年3月11日,第5版。
    287鞠靖,前注[283]。
    288任建新:“狠抓严肃执法提高司法水平是做好今年法院工作的中心环节”(在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扩大会议上的讲话,1997年3月28日),任建新,前注[231],第345页。
    289肖扬:“关于司法公正的理论与实践问题”(2004年6月3日在中央党校授课内容),《法律适用》,2004年第11期,第5页。
    (?)赵蕾,前注[285]。 肖扬:“在全国法院‘司法公正树形象’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人民法院报》,2004年5月27日。
    (?)纪敏:“在云南省审判监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节录)”(2002年9月26日),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4卷,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纪敏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庭长。
    吴兢:“高法及时办结代表和委员建议、提案”,《人民日报》,2001年2月26日,第4版。
    赵蕾,前注[285]。
    295吕明合,前注[282]。
    296赵蕾,前注[285]。
    297赵蕾,前注[273]。
    298肖扬,前注[168]。
    (?)喻中:“司法公正与人大监督”,《人民日报》,2004年1月14日。
    300郑成良:“司法改革的凹个争论”,《社会科学报》,2009年7月16日,第3版。
    裴智勇:“全国政法机关经受考验服务大局”,《人民日报》,2008年12月17日,第4版。
    [荷]托伊恩·A.梵·迪克:《作为话语的新闻》,曾庆香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9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人民日报》,2009年3月18日,第2版。
    304王怡:“不要问法院能为政府做什么”,《南方周末》,2003年12月18日。
    305吴兢:“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参与拆迁”,《人民日报》,2004年12月18日,第2版。
    肖扬,前注[168]。
    李渡、李洪玉:“行政幕后干预司法岂能公正”,《人民日报》,2001年11月15日,第10版。
    308肖扬,前注[219],第4页。
    (?)江必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十年断想”,《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第13页。
    310叶斌:“宁南法庭日记——西部乡村法庭的一个侧影”,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论文,2008年,未刊稿,第21-22页,标题为“司法的乡村壁垒。”该论文中,法官以日记的形式、内部的视角展现了一个西部基层法庭的生活样态,颇具学术价值。
    奚晓明:“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规范行政审判司法行为”,《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30日,第4版。
    312陈娟:“审理‘民告官’法院更‘硬气’”,《人民日报》,2006年5月8日,第10版。
    313沈德咏:“司法体制改革略论”,《法学》,1996年第8期,第21页。
    魏文彪:“如何有效遏止行政干预司法”,《人民日报》,2006年7月5日,第13版。
    刘俊:“四个着眼促进科学发展”,眉题为“扬州市委市政府充分肯定法院工作”,《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14日,第1版。
    肖扬,前注[219],第9页。
    对建国前我党领导下司法体制的特色问题,可参见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队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18谢觉哉:“在司法训练班的讲话(摘要)”,(1949年1月),王萍等编,前注[216],第155页。
    (?)谢觉哉:“在司法训练班的讲话(摘要)”,(1949年1月),王萍等编,前注[216],第157页。
    (?)谢觉哉:“放下臭架子,甘当小学生(华北人民政府旧司法人员学习会上的讲话摘要,1949年8月),王萍等编,前注[216],第162页。
    谢觉哉:“放下臭架子,甘当小学生(华北人民政府旧司法人员学习会上的讲话摘要,1949年8月),王萍等编,前注[216],第163页。
    谢觉哉:“放下臭架子,甘当小学生(华北人民政府旧司法人员学习会上的讲话摘要,1949年8月),王萍等编,前注[216],第163-164页。
    董必武:“旧司法工作人员的改造问题”(在新法学研究院开学典礼上的讲话,1950年1月4日),董必武,前注[241],第272-273页。
    324彭真:“关于司法部门的改造和整顿问题”(在政法干部训练会议上的讲话,1952年6月24日),彭真,前注[215],第73页。
    325张慜:“试论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法律适用》,2004年第8期,第55页。
    326彭真:“关于政治法律工作的报告”(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的报告,1953年9月16日),彭真,前注[215],第85页。
    327彭真:“关于司法部门的改造和整顿问题”(在政法干部训练会议上的讲话,1952年6月24日),彭真,前注[215],第74页。
    328杨兆龙:“法律界的党与非党之间”(发表于1957年5月8日《文汇报》),中国政治法律学会资料室辑:《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06页。该书在“编者的话”中陈述成书理由是,“资产阶级右派利用了全国整风的时机,向我国人民民主法制进行了猖狂的进攻……我们将这些谬论汇集成册的目的,就是耍在人民的面前宣布他们的反动言论,暴露他们恶毒的阴谋,为彻底粉碎右派分子反党反人民反社会主义的猖狂进攻,提供一份参考数据。”
    329俞钟骆:“目前司法工作中的矛盾”(1957年6月6日在北京法学界座谈会第5次会议上的发言),中国政治法律学会资料室辑,同上注,第107页。
    (?)董必武:“关于党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想工作”(在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宣传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54年5月18日),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95页。
    彭真:“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纪要”(1962年11月12日),彭真,前注[215],第133-134页。
    谢觉哉:“关于政策法律的学习”(在第六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62年11月2日),王萍等编,前注[216],第289页。
    谢觉哉:“再谈想一想”(在内蒙古党员干部会上的讲话,1962年5月30日),王萍等编,前注[216],第287页。
    (?)江华:“为实施几个重要法律做好准备”(1979年7月),江华,前注[228],第90-91页。作为1957年创刊的最高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在1978年第4期上发表的一系列文章如《什么叫法典?什么叫法规汇编?》、《什么是法令、条例、章程、命令、判例和法律解释?》、《法律有哪些种类?》、《我国的法律有哪些作用?》等,这些文章更多涉及法律基本知识甚至是法律常识,表明当时法院的法律水平较低。
    335江华:“关于人民法院在人、财、物方面的严重困难情况的报告”(向胡耀邦、习仲勋等中央书记处同志的报告,1983年6月30日),江华,前注[228],第306页。
    336江华:“关于人民法院在人、财、物方面的严重困难情况的报告” (向胡耀邦、习仲勋等中央书记处同志的报告,1983年6月30日),江华,前注[228],第307-308页。
    337郑天翔:“坚决执行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同省、市、自治区法院院长的谈话(1983年8月3日)”,郑天翔:《行程纪略》,北京: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375页。文革之后的“三种人”指追随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的人,打砸抢分子。
    338郑天翔:“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在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1988年4月1日),郑天翔,同上注,第574页。
    339江华:“努力做好司法工作,当四化建设的促进派”(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干部大会上的讲话,1980年6月2日),江华,前注[228],第131页。
    340郑天翔:“关于创办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的报告”(1984年12月10日),郑天翔,前注[337],第375页。
    彭真:“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领导干部轮训班学员的讲话”,(1985年1月5日),彭真,前注[215],第367页。
    任建新:“做好法院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1988年5月16日),任建新,前注[231],第186页。
    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罗伍达:“办好业大,培养法律人才”,魏彬主编,前注[251],第80页。
    郭国松:“边远法院:内缺粮草,外缺救兵”,《南方周末》,2003年8月21日。报导中提到的“五大生”指的是指电大、职大、夜大、函大、成人教育或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类型教育取得国家承认大专以上学历的非在职毕业生。
    贺卫方:“复转军人进法院”,《南方周末》,1998年1月2日,第9版。
    346“因为涉及到一个很大的群体的利益,引起了带有政治性的反响,《南方周末》刊登道歉函,贺先生也因此遭受了很大的压力。”龙宗智,前注[115],自序“我的学术自白”第17页。龙教授此时以一篇商榷性的文献将政治化争论拉回了学术轨道,见龙宗智:“评贺卫方《复转军人进法院》一文”,《法学》,1998年第6期。
    肖扬:“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6日。
    348肖扬:“大力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求是》,2002年第20期,第13页。
    349吴兢:“法官走向职业化”,《人民日报》,2002年7月24日。
    350张立:“西藏:基层法官的现实生存”,《南方周末》,2004年12月16日。
    351汤计、刘军:“法官素质待提高”,《人民日报》,2003年9月26日,第5版。
    352郭国松,前注[344]。
    张志峰:“湖北:4年减少千余法官”,《人民日报》,2006年2月17日,第10版。
    曹勇:“‘法官荒’何解?”,《南方周末》,2005年9月15日,第6版。
    秦鸿雁:“司法腐败到了不能忍受的地步”,《南方都市报》,2009年3月8日,第16版。
    有报导统计了现任全国各高院院长的履历后发现,有不少人从术在法院工作过。“数据显示,14名‘党政型’院长中,多人任此职位前从无法院工作经历,直接来自党政领导职位。比如,河南省高院院长、二级大法官张立勇。他从村支书岗位上干起,当过青岛市海洋渔业公司职工,担任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干事、副处长、处长等职,2002年当选为陕西咸阳市市长。2007年12月,时任咸阳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张立勇被任命为河南省高院党组
    (?)张军:“改进完善审判管理 实现法院科学发展”,《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8日,第5版。“三门”即家门、校门和法院大门。
    360赵蕾等:“一群特殊的政法学生”,《南方周末》,2009年2月12日,第12版。
    361江必新,前注[358],第40页。
    杨永启:“不平凡的荆楚大法官李其凡”,王霄鹏主编,前注[260],第226-227页。
    肖扬:“建立、健全制度是加强法院队伍建设的保证”,《人民司法》,1998年第5期,第1页。相比之下,日本在二战战败之后,粮食供应不足,包括对法官的供应也是如此。当时很多法官和检察官被逼得“违法”购买黑市大米充饥,而不愿这样的东京地方法院的法官山口良忠选择了被饿死。见[日]山本佑司,前注[80],第59-60页。
    江必新:“论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第6页。
    (?)何雪峰:“高院法官动情哭泣基层法院财政困境?”,《南方周末》,2004年4月22日。
    383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世界银行,前注[157],第157页。
    彭真:“发现错案要坚决及时纠正”(在第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报告的节录,1956年3月31日),彭真,前注[215],第116页。
    388彭真:“在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上的报告”(1956年年4月4日),彭真,前注[215],第121122页。
    389吴晗、费孝通等:《皇权与绅权》,上海:观察社,1948年版,第39页。
    390[美]罗兹曼主编,前注[130],第86页。
    391瞿同祖,前注[128],第422页。
    392比如瞿同祖研究认为学习法律的人一般只能从事的职业包括:书吏、刑名幕友和讼师。见瞿同祖,前注[128],第422423页。这些职业中没有一个社会认可度较高,尤其是讼师某些时候被称为“讼棍”,被视为是搅乱社会秩序的人,这和今日律师的社会认可度不尽如人意颇类似。
    费孝通:《中国绅士》,惠海鸣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
    394费孝通对此说:“以我记忆所及,我曾把这种人看成是城乡之间的桥梁。这种人就是历来被称作士绅的人物,他们一般和基层农民是有区别的,但存在着血缘关系,许多是农民出身或者和农民保持者亲属关系,而另一方面又大多走出农村,住入乡镇和城市,成为具有政治权力的统治阶级的一部分或和统治阶级相互沟通,特别是科举时期各级政府的领导人大多是出于这种人。这种人长期以来被称为‘士大夫’,士是指读书人,大夫是指当一官半职的人。在乡镇和城市里他们是头面人物,尽管没有官职,但是有社会威望,被称为缙绅先生”。见费孝通:《江村经济》,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38页。
    [美]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王福明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萧功权:《中国农村:19世纪帝国的控制》,第6章,华盛顿大学出版社,1960年版,第253-254页。转引于[美]詹姆斯·R·汤森、布兰特利·沃马克:《中国政治》,顾速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3页、
    人民文学出版社编辑部编选:《先秦诗文精华》,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398余英时,前注[49],第283页。
    [美]费正清编:《剑桥中华民国史》,上卷,杨品泉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2页。
    400蔡定剑:“对新中国摧毁旧法制的历史反思”,郭道晖等主编:《当代中国法学争鸣实录》,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
    Kang Xiaoguang, Han Heng. "Administrative Absorption of Society:A Further Probe into the State-Society Relationship in Chinese Mainland."Social Sciences in China, summer 2007, p116.
    417康晓光:“未来3-5年中国大陆政治稳定性分析”,《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3期,第2页。
    418萧功秦:“中国大陆的发展型威权政治演变的过程及其对经济与社会的影响”,台湾地区《中国大陆研究》,第
    47卷第4期,第107-117页。
    419见贾都强:“东亚政治发展的一种过渡形态:威权政治与现代”,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转引于卢正涛,前注[412],第2页。
    (?)如研究中国政治转型代表人物之一萧功秦,其用法也不统一,有时用到“后全能主义”、“后全能体制”以及“后全能型的威权体制”,其中最冗长的界定为“后全能主义型的技术专家治国的权威政治模式”,见氏:“后全能体制与21世纪中国的政治发展”,《战略与管理》,2000年第6期:萧功秦:“中国后全能型的权威政治,”《战略与改革》,2002年第6期。
    [美]亨廷顿:《第三波——二十世纪末的民主化浪潮》,刘军宁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39页。
    夏立安:“民众主义、威权主义、职团主义、民族主义——读《剑桥拉丁美洲史》第8卷”,《拉丁美洲研究》,2000年第5期,第60-61页。
    423[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前注[31],“authoritarianism'(独裁主义/权威主义)词条,第44页。
    424[美]亨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李盛平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
    石泰峰、张恒山:“论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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