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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民间契约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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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所谓“契约”,是指传统中国以书面形式存在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基于相对平等的关系而达成的关于相互间利益和身份安排的约定。契约、契约关系和契约制度,都与秩序密切相关。契约是规划社会关系的重要途径,契约关系的发达有助于造就自由平等、和谐有序的社会,而契约制度则是人们契约行为的制度环境,也是契约秩序乃至社会秩序的重要支撑。本文在大量契约文书和史籍文献的基础上,尝试从社会秩序的角度对元代契约关系的面貌、机制和特征进行解读。
     在元代土地买卖契约中,除立契人、交易标的面积与坐落四至、价款及收付情况这几个必备要素之外,还根据需要对一些权利义务关系的细节做出说明和约定,比如交易标的是否与他人分籍、所卖土地上附属物的权利归属、上手契缴付情况等。出卖人关于所卖田宅不存在所有权瑕疵所作的声明和责任保证,是元代土地买卖契约中尤其重要的内容。元代法律对土地买卖契约关系的调整,主要表现在从外部、从宏观上对这类契约关系进行法律规范和限制,包括限制卑幼和寡妇的交易主体资格,控制权豪势要及僧道兼并小民产业,禁止买卖祖墓坟地及树木,同时规定了合法田宅交易的缔约和履行程序。此外,元代法律对田宅活卖契约的法定形式以及当事人的权益配置做了一定的规范和调整。
     土地租佃与房屋租赁是田宅所有权人向承租人有偿让渡田宅的占有、使用与经营权的契约关系。元代民间类书所载租佃契式的主要内容是对承佃人纳租义务的约束性规定,黑水城出土的戴四哥等租田契除无保人代偿条款外,其他内容与租佃契式基本一致。在元代社会实践中,租佃契约关系的延续、履行、变更或解除等内容,往往体现在民间交易惯例中,如“增租铲佃”、“兑佃”等。元代的民田租佃关系中,佃户的承佃权在逐步巩固,兑佃也多被地主认可,永佃权正处于萌芽和发展之中。元政府出于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对民间租佃契约关系中的地租率进行强制干预,但其调控效果很难不打折扣。
     元代借贷契约文书中,除立契人及债权人的姓名住址、借贷的种类、数量或金额之外,主要是约定利息率、付息方式、借贷期限或归还日期、债务履行的保证条款等。在信用借贷中,第三人保证条款是必不可少的契约要素。元代的保人保证责任,一是保人在债务人逃亡的情况下承担代偿责任,二是债务人至期不履行债务时,保人承担代偿责任。在中国古代的社会结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法律制度的协同作用下,人保型借贷契约关系中,通过保人在一定条件下被追加一定的契约义务,形成一种制约机制以保障债权实现,尽管在实践中一般并不需要保人实际履行代偿义务。质押担保是元代借贷契约关系中最常见的物保形式,从文献记载来看,元代民间实践中曾经存在作为债权担保手段的不动产质,但元政府则倾向于将其统一规范为典卖(活卖)。元政府以法令形式对借贷利息率和利息总量进行了限制,但在民间社会实践中的高利贷主要是以“巧立文契,虚答本钱”的计利入本或者“翻倒文契、回利为本”的复利计息。尽管在政治、社会生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权豪势要群体参与借贷关系,很容易导致契约关系的不自由、不对等,甚至被滥用,但契约自由并未因此受到限制,权豪势要正常参与借贷契约关系是得到承认、允许、保护的。蒙元时期国家针对对民间私债的强制干预表现出了与此前不同的特点和趋势,前期以官府代偿和中止履行为主,后期以延期履行为主,几乎没有采取大范围、无条件完全免除私人债务的干预措施,至多是免除利息。这反映出蒙元时期法律观念中的私权意识较之唐宋时期有所提高。
     中国传统社会存在一种以契约形式来表达的将身份权利物质化、将身份权利有偿地予以整体转让或分割转让的书面约定,本文称之为身份契约,其核心在于通过契约形式实现人的身份权利的让渡。蒙元时期,由于特定的原因和时代背景,民间各种合法的、非法的人口买卖现象较之唐宋时期更为突出。奴婢买卖契约与田宅、马牛的买卖无异。民间买卖亲属常采用典卖的形式,在契书中除约定典价、回赎事宜之外,尚需约定意外责任的承担问题。民间买卖亲属,也常采用典雇、典嫁、嫁卖的方式,雇妾书式与合同婚书都是人口买卖隐晦间接地以婚姻契约形式体现的典型。“典”为人身之典,承典人支付典价,出典人需向典权人支付原典价才能赎回出典的人口;“雇”则为劳动力之雇,雇主支付雇价,出雇方无需回赎。“典雇”既有“典”的人身依附性特征,又有“雇”的不需回赎的特征;身份权被转让和分割的程度居于“卖”(包括买卖、典卖)与“雇”之间。在元代的雇佣契约关系中,“雇身契”期限较长,人身性质较为突出,出雇人的义务范围是概括性的,“雇身”之称正体现出雇主与出雇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身份隶属关系,元政府对有关“雇身人”案件的审断也反映出其间存在的人身依附性。而雇人运输等短期雇佣关系中,义务范围则是仅仅局限于明确约定的具体工作内容而不涉及其他,表现为单纯的劳动力商品交换关系,不带有身份性。
     国家对契约关系的规范、管理以及相关争讼的裁断,是契约秩序得以形成的正式机制。但由于传统契约立法的粗陋和局限,其发挥的作用是很有限的。大量的民事契约关系基本得以正常运行,从而维系着民间社会的经济生活秩序,其重要的机理在于民间契约关系中的第三方参与机制。另一方面,元代契约关系中违约责任条款的设置,也是维系契约秩序的一种自我执行机制,除土地买卖契约之外,其他各种类型的契约关系中都广泛存在。
     元代社会的契约关系广泛,类型多样,在很大程度上,民间的社会秩序就是藉此而建立和维系的。但是,元代的契约是实践型的、实用性的,以满足日常社会交往关系的协调为目的,并不涉及多少复杂的契约权利义务关系。相应地,元代契约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以契约习惯和惯例为主要存在形式;正式的契约法既不成体系,也没有理论。
     在国家法与民间契约的关系方面,国家法以承认民间私约为基本原则,但以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无害于社会秩序和政权统治为限度。国家调整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巩固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与政治统治,稳定与协调社会秩序,其法律精神乃是建基于权力理论,而不是象现代契约法一样建基于权利理论。
     在契约关系的地位和效力方面,有些事实上的契约关系处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其效力也往往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便是合法的契约,其效力也并不是既定、必然的,政府仍然有可能出于维护统治基础、社会秩序等目的而做出取消或变更其效力的决策。这反映了元代契约法的基础是权力型秩序理念,而非权利型秩序理念。在民间契约关系与国家法之间,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冲突与紧张的态势,但主要方面仍然表现为契约的效力基本得到国家法律的确定与认可,二者之间呈现出互动性、一致性,这是由契约的功能与国家的功能在维护社会秩序上的一致性所决定的。
     把握元代的民事法秩序类型和形成机制,也不能忽视社会结构对契约关系的影响。传统中国是农业社会、宗法社会,其熟人社会、关系社会的特征,是社会舆论等非正式机制对契约性社会关系发挥调整作用的重要基础。另一方面,在社会阶级结构框架下生活的人们,既难以摆脱政治强权、政治特权的影响,从而使得契约关系中平等、自愿、合意的本质属性遭到虚置;严重贫富分化基础上,也难以真正摆脱经济强势群体对弱势者的经济强制,无法实现契约关系在实质上的平等和自由。
The so-called "contract" in this paper refers to the written agreement of mutual interestsand identity arrangements between two or more parties based on relatively equal relationshipin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Contract, contract relationship and contract system are closelyrelated with the order. Contract is an important way to plan social relations, the developmentof contract relationship helps create free, equal, and harmonious society, and the contractsystem is the system environment of people’s contract environment and the important supportof contract order and social order. This paper, on the basis of a large amount of contractdocuments and historical literature, tries to define the appearance, system and features of thecontract relationship of Yuan Dynasty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social order.
     In the Yuan Dynasty’s land sales contract, in addition to the several necessary factorssuch as the contract owner, the area, location, price and payment of the transaction subject,some details concerning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re needed to be defined, such as whetherthe subject is shared with others, the right ownership of the appendages of the land on saleand the payment of contract. The declaration and responsibility guarantee regarding that nodefects exist in the ownership of the farmhouse on sale is extremely important content incontract of land business in Yuan Dynasty. The legal perfections and restrictions regardingthe land sales contracts in Yuan Dynasty externally and macroscopically are embodied in thelawful adjustments of land sales contracts in Yuan Dynasty, such as the restriction of the tradesubject qualification of the young and widow, the control of the emerging of small-sizedindustries of those bigwigs and monks, the prohibition of the sale of ancestors’ cemetery,grave and trees. At the same time, the contract-signing and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s oftransactions of lawful farmhouse sales are specified. In addition, certain standardization andadjustment are made regarding the lawful form of farmhouse sales contract and the rightallocation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Land tenancy and house lease is the contract relationship of the farmhouse owner’stransfer of the right to own, use, and manage the farmhouse. Restriction regulations of theobligations to pay the rent are the main content of the tenancy in the folk books of YuanDynasty. Dai-sige’s land lease contract unearthed in Heishui City is basically equivalent tothe lease contract except the fact that the article of the guarantee’s payment is not available.The content of the continuity, execution, change and cancellation of the lease contract isalways embodied in the folk business. For the purpose of alleviating social contradictions andstabilizing social order, the Yuan Dynasty government carried out compulsory intervention to the rent rate of folk rent contract relations, but it is very difficult to implement the regulationto the letter.
     The guarantee articles of agreeing on the interest rate, interest-paying mode, the agreeddeadline date, or debt obligation are mainly included in Yuan Dynasty’s lending contractdocuments, in addition to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creditors, loan types and quota. In thecredit lending, the third person guarantee clause of the contract is an indispensable element.The guarantee’s obligation of Yuan Dynasty includes: the guarantor should bear theresponsibility for paying back the loans on condition that the debtor is at large or unable toreturn the loan before the deadline. Co-influenced by social structure, cultural tradition,ethical ideologies, and legal system, a constraining mechanism is established in order toensure the execution of the right for the loan in the guarantor-based loan contract by means ofcertain contract responsibility of the guarantors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 in spite of the factthat in practice guarantors generally don’t carry out their obligations to pay back the loan.While Yuan government issued restrictions to interest rate and quota, but high-interest loansof all kinds still exist. The involvement of bigwigs and officials into loan activities makes iteasy that the contract relationship is neither free nor equivalent, and is even misused but thefreedom of contract is not restricted, so their contract relationship is recognized, permitted,and protected. Different features and tendencies have been embodied in the nationalcompulsory interventions to folk private loans in Yuan Dynasty, that is, no inventionmeasures of large-scale and unconditional exemption of private loans are carried out, and atmost, interest is exempted. This reflects that the legal concept of the private rightsconsciousness is heightened in Yuan Dynasty compared to Tang and Song dynasties.
     There exists a written agreement in Chinese traditional society to materialize of hisidentity by means of a contract or transfer his identity wholly or partially with compensation,which is called identity contract in this paper and whose core is achieve the transfer of hisidentity and right by means of a contract. During the period of Yuan Dynasty, due to specificreasons and times background, the phenomenon of all kinds of legal and illegal populationtransactions of Tang and Song Dynasties is more prominent. The transaction contracts ofslave girls and maidservants are no different from those of farmhouses and horses and cows.The form of mortgage is usually adopted in the folk transactions of relatives, and theshouldering of unexpected responsibilities should be specified in the written contract inaddition to the mortgage price and redemption. The forms of mortgage employment,mortgage marriage, and mortgage sale are often adopted in the folk sales of relatives.Concubine agreement and contract marriage certificate are the models of indirect and obscure population transactions by means of marriage."Mortgage" refers to the fact that themortgagee should offer the mortgage money while the mortgagor can redeem the person afterpaying back the original mortgage money. Employment means that the employer should offerthe price, and it is needless to redeem the employee."Mortgage employment" has both thefeatures of "mortgage" and "employment". The identity right is transferred and allocatedbetween the extent of "sale" and "employment". In the employment contract relationship ofthe Yuan Dynasty, the period of employment contract is longer with outstanding personalfeature and generalized range of the obligations."Personal employment" reflects thesubordination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employer and the employee. In the short-termemployment relationship such as hiring a person for transportation, obligation range is limitedto definitely-arranged concrete work, and is manifested as simple labor commodity exchangerelationship without identity.
     The standardization, management, and adjudication of relevant disputes of the country tocontract relationship are the formal mechanism to establish the contract order. But because ofthe roughness and limitations of legislation of traditional contract, its role is extremely limited.A large number of civil contract relationships have been in a state of normal operation, whichmaintains economic and life order of the folk society. The important fundamental key lies inthe mechanism of the participation of the third party in the folk contract relationship. On theother hand, the article of breaking off a contract in Yuan Dynasty’s contract relationship is aself-execution mechanism to maintain the contract order, which exists in all kinds of othertypes of 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s widely with the exception of land sales contract.
     The contract relationships in Yuan Dynasty are diversified, by which, to a great extent,the folk social order is established and maintained. But, the contract of Yuan Dynasty ispractical for the sake of meeting the demand to coordinate the social and economicrelationships, and complicated contract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re not involved. Accordingly,contract customs and practices are, to a great extent, the main existence forms of the contractsystem in Yuan Dynasty. Formal contract law is not systematic, nor does it have its owntheory.
     In the cas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national law and folk contract, national lawregards the acknowledgement of folk private agreement as the basic principle, and regardsnon-violation of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harmlessness to social order and politicaldomination as its limit. The main purpose of the national adjustment is to strengthen theeconomic infrastructure and political ruling of the national political power, stabilize and coordinate social order. The spirit of the law is it is based on the theory of power unlike themodern contract law which is based on the theory of rights.
     In the case of the status and effect of contract relationship, some contract relationships arein fact in a state that ranges from being legal and illegal, and its effect is often in a state ofuncertainty. But even the effect of a legal contract is not necessarily established or inevitablefor the reason that the government is still likely to make a decision to cancel or change itseffect for the sake of maintaining the rule foundation and social order. This reflects that thefoundation of the contract law in Yuan Dynasty is the power-oriented order concept ratherthan rights-oriented order concept. Conflict and tension, to a certain extent, exist in therelationship between folk contract and national law. But it is reflected that the effect of thecontract is determined and recognized by the national law. The interaction and consistencybetween them is determined by the consistency the function of the contract and the state tomaintain social order.
     While we have a good knowledge of the civil law order type and the formationmechanism, we cannot ignore the influence of social structure on the contract relationship.Traditionally China is agricultural society and patriarchal society. The feature ofacquaintances society and relations society is the important foundation upon which informalmechanisms such as public opinion are playing a role to adjust social contract relationship.On the other hand, equality and freedom of contract relationship in the essence can’t beachieved for the reason that people living in the social class framework can not get rid of theinfluence of political power and political privilege, nor can they get rid of the economiccontrol of economic power group.
引文
②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61页。
    ①二者均作为其硕士论文的附录,参见余欣《中国古代契约词语辑释——以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为中心》,硕士学位论文,浙江大学1999年。该论文中还附有吐鲁番、龟兹出土以及简牍中的契约文书登录表,以备检索。《胡天汉月——海外中国古代契约研究史略》后正式发表于《国际汉学》第7辑,郑州:大象出版社,2002年。
    ②《喀什师范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
    ①Bloomington,1975年。
    ②《元代回鹘世俗文书研究史》,《民族译丛》1990年第1期。
    ③《民族研究》2000年第2期。
    ④《ウィグル文契约文书集成》,大阪大学出版社1993年。
    ⑤《哈佛大学亚细亚研究学报》第18卷,1955年。
    ⑥俄罗斯科学院东方学研究所彼得堡分所编《东方文献》),2003年第九卷第二辑。
    ⑦[匈]G·卡拉著《东方学研究所圣彼得堡分所收藏哈喇浩特及西域出土中世纪蒙古文文献研究》,敖特根译,北京:民族出版社,2006年。
    ①吉田順一·チメドドルジ《ハラホト出土モソゴル文書の研究》(即吉田顺一、齐木德道尔吉《哈喇浩特出土蒙古文书研究》),东京:雄山阁,平成20年(2008年)3月20日初版,11月10日第二版。
    ②东方文化学院东京研究所,1937年;东京大学出版会1983年复刻。
    ③《土地法、取引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60年版,1981年补订版);《奴隶农奴法、家族村落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62年版,1980年补订版);《法と习惯、法と道德》(东京大学出版会1964年版,1980年补订版)。
    ④在《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取引法》一书中,利用《新编事文类聚启札青钱》中的元代契式讨论了元代的保证制;并以法令和契式相结合讨论了元明时代的质制度。
    ⑤日文原载滋贺秀三主编《中国法制史——基本资料的研究》,东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中译文(王亚新译)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
    ①《历史研究》1957年第9期,后收入《元史论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年。
    ②南京大学学报专辑《元史及北方民族史研究集刊》1984年第8期。
    ①《江汉论坛》1984年第6期。
    ②《文物》1987年第2期。
    ③《敦煌研究》1989年第2期。
    ④《敦煌研究》1990年第4期,后与施文一同收入敦煌研究院编《敦煌研究文集·敦煌研究院藏敦煌文献研究篇》,兰州:甘肃民族出版社,2000年。
    ⑤《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4期,后收入同氏《元史研究新论》,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年。
    ⑥《元史论丛》第十辑,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5年。
    ⑦《中国史研究》2002年第2期。
    ⑧《安徽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⑨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
    ①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2年。
    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
    ③夏维中、王裕明《南京大学历史系所藏徽州文书评介》,《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0年第4期。该至顺三年文书是何种类、性质,笔者尚不清楚。
    ④严桂夫主编《徽州历史档案总目提要》,合肥:黄山书社,1996年。
    ⑤见王氏文约契纸誊录簿,此件已承蒙特木勒先生帮助复制了图版,在此谨致谢忱!上引夏维中文中亦提及王氏文约契纸誊录簿中最早的是元至正二年文书,即此件。
    ⑥上引夏维中文中亦提及“7册郑姓置产簿所记载土地契约800余件,时跨元明两代”,应即此件。
    ⑦张传玺《契约史买地券研究》,北京:中华书局2008年,第51页。该书以及《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文简称《考释》)中皆未刊布该契约的录文和图版。《元至正十年(1350)徽州吴德仁等分业合同》与此契约相关联,原件藏安徽省博物馆,编号二六六〇二,录文见《考释》(上)第677页。
    ②《历史研究》2000年第1期。
    ③参见第10页、28页、132页(该页介绍说山东省档.案.馆.藏宝祐四年徽州地契,当误)。
    ④参见冯剑辉《山东图书馆馆藏徽州文书述评》,《黄山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⑤据王钰欣主编《徽州文书类目》,合肥:黄山书社,2000年,第145页。
    ⑥第12页。据该书记载,藏契号为004236,但该契在后来整理的《徽州文书类目》中则未见,《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也未刊图版。
    ⑧天津市图收藏情况,可查阅刘尚恒、李国庆《天津馆藏珍本徽学文献序录》,赵华富主编《首届国际徽学学术讨论会文集》,合肥:黄山书社1996年,第305页。
    ⑨严桂夫《徽州文书档案》,第138页。
    ⑩据严桂夫《徽州文书档案》第23、24、25、28页,黄山市档案馆收藏明代(含明代以前)360多件⑩,歙县档案馆有明以前及明代文书282件,绩溪县档案馆有宋代文书1件,南充师范学院藏6件徽州地契。其中有无宋元契约,具体情况尚不清楚。
    ①严桂夫《徽州文书档案》第135页误为“山东省档案馆藏”。冯剑辉《山东图书馆馆藏徽州文书述评》(《黄山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已著录。
    ③《文物》1975年第9期。
    ①《考古与文物》1983年第1期。
    ②其主体是1983、1984年内蒙古自治区文物考古研究所会同阿拉善盟文物工作站对黑水城遗址两次大规模考古发掘所获三千多件文书,这部分文书现藏内蒙古自治区文物考古研究所。
    ③《黑水城人文与环境研究——黑水城人文与环境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
    ④《敦煌学》第24辑,台北:乐学书局有限公司2003年。
    ⑤《一份黑城出土畏兀体蒙古文文书释读与汉译》,《黑水城人文与环境研究——黑水城人文与环境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
    ⑥据罗彤华《唐代民间借贷之研究》(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15页)提及,敦煌所出(敦研附383号)元至正廿四年(1364)借贷契约,见于甘肃藏敦煌文献编委会《甘肃藏敦煌文献》,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99年。
    ①《文物天地》1992年第2期。
    ②《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3期。
    ③《蒙古史研究》第五辑,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7年。
    ④《宁夏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
    ⑤《宁夏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
    ⑥《宁夏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①《历史研究》1954年第1期。
    ②《考古学报》1958年第2期。
    ③《文物》1960年第6期。
    ④《回鹘文斌通(善斌)卖身契三种》,《东洋史研究》第27卷第2号,1968年,中译文载《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九卷《民族交通》,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
    ⑤《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78年第2期。
    ⑥《吐鲁番回鹘文社会经济文书研究》,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1996年;《回鹘文社会经济文书研究》,乌鲁木齐:新疆大学出版社,1996年。
    ⑦刘戈《回鹘文契约文书研究概况及存在的问题》,《民族研究》2000年第2期。
    ①刘戈《回鹘文买卖契约译注》,北京:中华书局,2006年。
    ②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5年。
    ①参见姚大力《蒙元时代西域文献中的“因朱”问题》,《南京大学学报》1991年第2期。
    ②刘戈《从格式与套语看回鹘文买卖文书的年代》,《西域研究》1998年第2期。
    ③刘戈《回鹘文契约文书初探》前言,台北:五南出版公司,2000年。
    ④载《重访吐鲁番——丝绸之路文化艺术研究一百周年》,德国柏林Dietrich Reimer Verlag出版社,2004年。
    ⑤参见耿世民《回鹘文社会经济文书研究》第35页,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5年。
    ⑥参见刘迎胜《察合台汗国史研究》(引言),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第25~26页;刘戈《从格式与套语看回鹘文买卖文书的年代》,《西域研究》1998年第2期;杨富学《吐鲁番出土回鹘文借贷文书概述》,《敦煌研究》1990年第1期。
    ⑦参见V·克拉克著,田卫疆译、胡锦洲校《元代回鹘世俗文书研究史》,《民族译丛》1990年第1期。
    ②《西北民族研究》1989年第2期。
    ③《敦煌研究》1990年第1期。
    ④民族出版社1999年。
    ⑤《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
    ①《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6期。
    ②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
    ③《考古学报》1982年第1期。
    ④北京:中华书局,2008年。
    ⑤《文物》2004年第5期。
    ⑥《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5年第2期。
    ⑦参见刘迎胜《察合台汗国史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第35~36、498~516页。
    ⑧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
    ⑨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
    ①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
    ②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
    ③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
    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
    ⑤《元代官营高利贷资本述论》,《文史哲》1991年第3期;《论元代私营高利贷资本》,《河北学刊》1993年第3期;《中国典当制度史》,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
    ①《历史研究》2002年第6期。
    ②首届“古代社会与思想文化”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6年10月。
    ③参见孟繁清《元代的学田》,《北京大学学报》1981年第6期;《元代江南地区的普通官田》,《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84年第3期;《从职田租佃看元代的吏治腐败》,《元史论丛》第四辑,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
    ④《南京大学学报》1995年第4期。
    ⑤《财经问题研究》1996年第2期。
    ⑥《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①内蒙古社会科学》1982年第5期。
    ②《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
    ④硕士学位论文,河北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河北大学2004年。
    ⑤博士学位论文,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1998年。
    ⑥《中国史研究》2000年第3期。
    ⑦硕士学位论文,内蒙古大学2004年。
    ⑧《中国史研究》2002年第2期。
    ⑨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4年。
    ①俞江《关于“古代中国有无民法”问题的再思考》,《现代法学》2001年12月。
    ①岸本美绪《明清契约文书》,日文原载滋贺秀三主编《中国法制史——基本资料的研究》,东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中译文(王亚新译)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
    ②参见梁治平《清代的习惯法:社会与国家》“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98页。
    ①岸本美绪《明清契约文书》,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295页。
    ②参见徐忠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可能前景:超越西方,回归本土?》,《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1期。
    ①参见何怀宏《契约伦理与社会正义》,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0~13页。
    ②陈国富《契约的演进与制度变迁》,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4、13、17~18页。
    ③参见蒋先福《契约文明:法治文明的源与流》,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9~11页。
    ①以上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4页;亦可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2页注释58。
    ②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3版),第52页注释58。
    ③贺卫方《“契约”与“合同”的辨析》(《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考述,可参阅。
    ④贺卫方《“契约”与“合同”的辨析》、俞江《“契约”与“合同”之辨——以清代契约文书为出发点》(《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等均对我国立法上、著作中从契约到合同的用词变化进行了考证和分析,兹不赘述。
    ⑤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5页。
    ①北京:中华书局,2008年。该书是作者关于中国古代契约和买地券的研究成果之汇集,其中有些是首次发布,有些是在作者其他著作和刊物上发表过的成果,本文不再注明其原载出处。
    ②《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
    ③《法治论丛》2006年第4期。
    ④[日]寺田浩明《中国契约史与西方契约史——契约概念比较史的重新探讨》,郑芙蓉、魏敏译,载谢晖主编《民间法(第四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
    ①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13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22~423页。
    ③[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3页。
    ④参见[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第32~33页。
    ③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第51页。
    ④参见岸本美绪《明清契约文书》,王亚新译,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301、303、305页。
    ①徐忠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可能前景:超越西方,回归本土?》,《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①岸本美绪《明清契约文书》,王亚新译,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291、304、307页。
    ②《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1999年)的编者在《编后小记》中曾说,“也许在对中国乡村社会法律的种种研究中,我们更应该采取维特根斯坦所说的办法:对于不可言说的东西,只有展示。”我想,在本文中,我也只能如此吧,遂借用之。
    ②日本元禄十二年翻刻元泰定本《事林广记》庚集卷5《治家规训·富家不可不仁》,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本,第441页。
    ①参见陈高华《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4期;后收入陈高华《元史研究新论》,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年。
    ①《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台北:大化书局,1980年,第747~748页。
    ②《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49—750页。
    ③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录文转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④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录文转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⑤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录文转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①王钰欣、周绍泉《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一《散件文书·宋元两代散件文书》,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2年,卷首彩图第9页。
    ②王钰欣、周绍泉《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一,卷首彩图第10页。
    ③原件藏国家图书馆(原北京图书馆)。录文见《考释》(上)第559页。“同片人”,疑当为“同分人”之误。
    ④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转录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③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转录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④杨维桢《有元文静先生倪公墓碑铭代欧阳先生作》,《东维子文集》卷24,四部丛刊初编本;黄溍《承务郎、杭州路富阳县尹致仕倪公(渊)墓志铭》,王珽点校《黄溍全集》,第474页。
    ①延祐六年(1319)徽州汪润翁卖山地契,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转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②延祐二年(1315)徽州胡显卿卖山地契,原件藏国家图书馆。录文见《考释》(上)第550页。
    ③原件藏国家图书馆(原北京图书馆)。录文见《考释》(上)第559页。
    ②原件藏天津市图书馆,录文见《考释》(上)第552~553页。
    ③“北”下脱“至”字。参见《考释》(上)第586页。
    ②下脱“交易”二字。参见《考释》(上)第586页。
    ⑥原件藏天津历史博物馆。录文见《考释》(上)第585—586页。
    ⑦录文见《考释》(上)第561~562页。其注文中说明原件藏北京大学图书馆,尚需实地调查。
    ⑨据弘治《徽州府志》卷一《地理一·廂隅乡都》,明代祁门县设十西都和十东都。
    ①《考释》注曰:“正统:元惠宗年号。”注文本身将元统误为正统。
    ②弘治《徽州府志》卷一《地理一·廂隅乡都》,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本。
    ③上述三件契约见于《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二辑,第32页、35页、36页。
    ④参见栾成显《明初地主积累兼并土地途径初探——以谢能静户为例》,《中国史研究》1990年第3期。
    ⑤转录自《考释》(上)第570~571页。原件藏天津市图书馆。
    ①《考释》原为“卖人之当不涉买人之事”句断不当,应为“卖人之当,不涉买人之事。”
    ②《考释》注〔二〕:元统只有三年(1333~1335年),其伍年当为“至元三年(1337年)”。
    ③转录自《考释》(上)第570~571页。原件藏天津市图书馆。
    ④另有两件元代契约中讲到所卖土地的收益时以秤计租。
    ⑤元至大二年(1309)徽州吴永吉卖山白契。
    ⑥至正二十六年(1366)八月晋江县蒲阿友卖山地契、至正二十七年(1367)二月晋江县蒲阿友卖园地契,见施一揆《元代地契》。
    ⑦第546页,题为元元贞二年(1296)龙源汪必招卖荒地白契,原件藏天津市图书馆。
    ①《明永乐六年祁门县郑永宁卖田白契》,见《考释》(下)第727页。
    ②《明嘉靖四年歙县吴克顺兄弟卖山地白契》,《考释》(下)第813页。
    ④参见赵赟《纳税单位“真实”的一面——以徽州府土地数据考释为中心》,《安徽史学》,2003年第5期。
    ⑤对此,黑水城出土文书中有明显反映。随着元末经济形势的恶化,亦集乃路的纸钞已经信用败坏而退出流通领域,代之以小麦作为商品交换的中间媒介。参见朱建路《黑水城所出元代粮食相关文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河北师范大学2009年,第39~40页。
    ⑥参见彭信威《中国货币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58年,第452~453页。
    ⑦参见《中国经济通史·明代卷》第810页。
    ①彭信威《中国货币史》,第538页。
    ②《明万历四十四年休宁县吴能阳卖地红契》,见《考释》(下)第942~943页。
    ③见《考释》(下)第810~811页。
    ④原件藏安徽省博物馆,编号二六五八四。录文见《考释》(上)第579页。又见周绍泉《退契与元明的乡村裁判》,《中国史研究》2002年第2期。
    ⑤周绍泉《退契与元明的乡村裁判》录文中该缺字为“昨”。
    ①《考释》将“所是”校改为“所有”,而储小旵认为“所是”义即“所有”,“是”并非“有”之别字,不烦改。后说当是。参见《徽州契约文书校读释例》,《古籍研究2008卷·下》(总第54期),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15页。
    ①《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卑幼不得私借债》,陈高华、张帆、刘晓、党宝海点校本,中华书局、天津古籍出版社,2011年,第993页。亦见《通制条格》卷27《杂令·卑幼私债》,方龄贵校注本,中华书局2001年,第632~633页。
    ②《通制条格》卷27《杂令·卑幼私债》,第633页。
    ③《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典卖批问程限》,第693页。
    ④《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禁借卑幼钱爷死后取》,第993~994页。
    ⑤日本元禄十二年翻刻元泰定本《事林广记》壬集卷1《至元杂令·卑幼交易》,北京:中华书局影印,1999年,第492页。
    ①邢铁老师将寡妇对夫家财产的权利称为“继管权”,即丈夫死后财产应由儿子继承,但是由寡妇代替儿子继承、管理。参见邢铁《家产继承史论》,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3页。
    ①《元典章》卷18《户部四·婚姻·夫亡·奁田听夫家为主》,第652页。
    ②“若抛下男女十岁以下者……虽有母招后夫,或携而适人者,其财产亦官知其数,如已娶或年十五以上,尽数给还。”见《事林广记》壬集卷一《至元杂令·卑幼交易》,第492页。
    ③《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家财·绝户卑幼产业》,第681页。并见《通制条格》卷3《户令·户绝财产》,第115页。
    ④《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家财·兄弟另籍承继》,第685页。
    ⑤《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远年卖田告称卑幼收赎》,第708页。至顺本、后至元本《事林广记》之《刑法类·诸条格·田宅》也载:“年幼因饥馑同祖、母卖讫田土,断付买主。”
    ①《通制条格》卷16《田令·影占民田》,第487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影占民田》,韩国学“中央研究院”校注本,Humanist出版集团,2007年,第65页。
    ②《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房屋·禁官吏买房屋》,第679~680页。
    ③《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权势买要产业》,第696~697页。
    ①《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房屋·多年宅院难令回赎》,第680~681页。
    ②元代的僧道寺观在缴纳税粮、承担杂泛差役等方面,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享有免税免役特权,但经常变化、反复,具体参见陈高华、史卫民《中国经济通史·元代经济卷》第574~578页、第696~702页。
    ③比如,大德八年(1304)户部仅就“僧道自相买卖,并买民田纳税地土”,要求“依例于有司给据关防”。参见《通制条格》卷16《田令·典卖田产事例》,第481页。
    ④《大德昌国州图志》卷3《田粮》;《至顺镇江志》卷3《户口》、卷5《田土》。参见韩儒林主编《元朝史》,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373页。
    ⑤《元史》卷29《泰定帝一》,中华书局校点本,1976年,第653页。
    ⑥《元史》卷30《泰定帝二》,第681页。
    ①应系后至元元年(1335),这一年十一月辛丑(二十二日)发布改元诏书。
    ②《至正条格·断例》卷7《户婚·僧道不许置买民田》,第239页。
    ③《元典章》卷30《礼部三·礼制三·葬礼·占葬坟墓迁移》,第1067~1068页。
    ④延祐六年(1319)徽州汪润翁卖山地契,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转录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元史及北方民族史研究集刊》第八辑,1984年。
    ①《元典章》卷50《刑部十二·诸盗二·发冢·禁治子孙发冢》,第1689页。
    ①[明]范涞纂修:《休宁范氏族谱》之五《谱茔》,明万历二十八年刻本,藏安徽省图书馆古籍部。转引自陈瑞《元代徽州宗族祖茔规约二则释读》,《史学史研究》2009年第1期。
    ②[元]程岘《休宁陪郭程氏赡茔录序(至正五年)》,载[明]程敏政纂修《休宁陪郭程氏本宗谱》附录《休宁陪郭程氏赡茔首末》,明弘治十年刻本,藏安徽省图书馆古籍部。转引自陈瑞《元代徽州宗族祖茔规约二则释读》,《史学史研究》2009年第1期。
    ③延祐六年(1319)徽州汪润翁卖山地契,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参见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元史及北方民族史研究集刊》第八辑,1984年;又见《考释》(上)第554页。
    ④《元典章》卷30《礼部三·礼制三·葬礼》,第1066页。
    ⑤参见邢铁《宋代的墓田》,《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①陈高华《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4期。霍存福《论元代不动产买卖程序》(《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侧重从法学角度分析田宅典卖的程序。
    ②《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典卖田宅须问亲邻》,第692页。
    ③参见姚大力《论元朝刑法体系的形成》,《元史论丛》第三辑,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陈高华《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4期。
    ④《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典卖田宅须问亲邻》,第692页。亦见《元典章新集·户部·田宅·典卖批问程限》,第2121页。
    ①《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田宅不得私下成交”、“典卖田宅告官推收”两条,第697、698页。并见《至正条格·断例》卷7《户婚·典卖田宅》,第238页。
    ②《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典卖田地给据税契》,第701~702页。
    ⑧详见霍存福《再论中国古代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以唐代田宅、奴婢卖买契约为中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6期。
    ①《通制条格》卷16《田令·妄献田土》,第476~477页;《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典卖田产》,第66页。
    ②《通制条格》卷16《田令·典卖田产事例》,第480~481页。
    ③元刊本《元典章》“亲”字之下一字较模糊,是“從”还是“徒”,似难确定,有论著中作“亲徒”。不管怎样,该注文的意思不太清楚。
    ③《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典卖田宅须问亲邻》,第692页。
    ④《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典卖批问程限》,第693页。
    ⑤《元典章》卷19《户部五·典卖·典卖批问程限》,第693页。
    ⑥《元典章》卷19《户部五·典卖·典卖批问程限》、《元典章新集·户部·田宅·交易》首附表格及其下《典卖批问程限》条,三处均为“二十七”。但《至正条格·断例》卷7《户婚·典卖田宅》所载延祐二年法令中为“如业主虚抬高价,不相由问成交者,决三十七下,听亲邻、典主百日内收赎,限外不得争告。”《元史》卷103《刑法志二·户婚》中亦曰“业主虚张高价,不相由问成交者,笞三十七,仍听亲邻典主百日收赎,限外不得争诉。”由此来看,这可能并非文字错误,而是对针对业主这种行为所规定的法律制裁,在元代中期和后期稍有变化。改为“三十七”之后,对一系列行为的制裁从十七、二十七到三十七、四十七,更为规整。
    ⑦《元典章》卷19《户部五·典卖·典卖批问程限》,第694~695页。“业”当为“典”之误,参见校勘记13。
    ①《元典章》卷24《户部十·租税·军兵税·不得打量汉军地土》,第955页。
    ②参见陈高华《论元代的站户》,《元史研究论稿》,北京:中华书局,1991年,第164页。
    ③陈高华《论元代的军户》,《元史研究论稿》,第139页。
    ④《通制条格》卷16《田令·妄献田土》,第476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典卖田产》,第66页。
    ①《通制条格》卷16《田令·典卖田产事例》,第479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典卖田产》,第67页。
    ②《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典卖批问程限》,第694页。《至正条格·断例》卷7《户婚·典卖田宅》:“今后军民.诸色人户凡典卖田宅,皆从尊长画字,给据立帐,尽.问有服房亲,次及邻人、典主……”(第239页)。
    ②《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站户典卖田土》,第698页。
    ③后至元本《事林广记》戊集卷上《刑法类·诸条格·田宅》,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本,第125页。
    ④《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站户卖讫田土随地收税》,第699页。
    ①《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卖业寺观不为邻》,第696页。
    ②《宋会要辑稿》食货三七之一,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第5448页。
    ③北宋中期以后至南宋末年“亲邻”仅指有亲之邻,有亲无邻、有邻无亲都不在问限,此外,百步之内的墓田邻也享有先买权。即《文献通考》卷5《田制考》所载绍圣元年(1094)敕:“应问邻,止问本宗有服亲、及墓田相去百步内与所断田宅接者。仍限日以节其迟。”
    ④《通制条格》卷16《田令·典卖田产事例》,第480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僧道不为邻》,第67页。
    ⑤哈迷里人,元代新疆地区的一个少数民族,后来成为畏兀儿人的一部分。
    ⑥《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哈迷与张德荣争房地》,第707页。
    ①《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公廨不为邻》,第67页。
    ②郑介夫《上奏一纲二十目·定律》,陈得芝、邱树森、何兆吉辑点《元代奏议集录》,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下册第83页。
    ③元至正某年(13××)徽州谢子以卖山地契,原件藏安徽省博物馆,编号二六六〇五。录文见《考释》(上)第586页。
    ④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转录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⑤王钰欣、周绍泉《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一,卷首彩图第16页。录文见《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二辑第10页,拟题为“元后至元四年(1338)郑定孙等卖山赤契”,不确。事实上,卖主只有郑定郎(孙)一人。该三段山地为卖主与伯大青公共有,只有卖主将其本人合得四分之一出卖给郑廷芳。
    ⑥原件藏天津市图书馆,录文见《考释》(上)第552~553页。
    ⑦原件藏国家图书馆(原北京图书馆),录文见《考释》(上)第559页。
    ①施一揆《元代地契》,《历史研究》1957年第9期。又见《考释》(上)第569页。
    ②陈文、《考释》均推补为“价”,当是。
    ③《考释》推补为“人心”,当是。
    ④施一揆《元代地契》,《历史研究》1957年第9期。又见《考释》(上)第582页。
    ②陈高华《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
    ①《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四、六五,第5905~5906页。
    ①《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田宅不得私下成交》,第697页。
    ②《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典卖田宅告官推收》,第698页。
    ③《至正条格·断例》卷7《户婚·典卖田宅》,第238页,文字略有差异。
    ①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1《散件文书·宋元两代散件文书》,卷首彩图第9页。
    ②原件藏安徽省博物馆,编号二六六○○。转录自《考释》(上)第587页。
    ③参见陈高华《元代土地典卖的过程和文契》,《中国史研究》1988年第6期。
    ④《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典卖随地推税》,第68页。
    ①安徽省博物馆所藏徽州祁门《郑氏誉契簿》所录元代地契,转引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②《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质压田宅依例立契》,第695页。
    ③祝慥《皇元东昌路总管府推官杜君墓碑》,《安阳县金石录》卷10,石刻史料新编初辑第18册第13914页。
    ④《元典章》卷14《吏部八·公规二·案牍·明立检目不得判送》,第524页。
    ①《名公书判清明集》卷5《户婚门·争业下·典卖园屋既无契据难以取赎》,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149页。
    ②《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质压田宅依例立契》,第695页。
    ③《通制条格》卷16《田令·典卖田产事例》,第478页。
    ④《通制条格》卷16《田令·典卖田产事例》,第478页。
    ①原件藏北京图书馆。录文见《考释》(上)第638页,笔者据《宋元地契辑存》缩微胶卷做了校核。
    ②原件藏隆化县博物馆。隆化县博物馆《河北隆化鸽子洞元代窖藏》(《文物》2004年第5期)刊布图版和录文;张传玺《契约史买地券研究》第九章(第158~164页)、党宝海《一组珍贵的元代社会经济史资料》(《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5年第2期)分别据此重新加以点断识读。括号中的文字为异体字、别字的正字。
    ①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第53~54页。
    ①《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典质限满不放赎》,第68页。但笔者认为“仍扣算物业年限,外岁得租课,征付业主”一句的标点不当,改动如正文。
    ②《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杂课·以典就卖税钱》,第901页。
    ①《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杂课·以典就卖税钱》,第901页。
    ②至正二年(1342)徽州胡季森等卖山地契,见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③至正三年(1343)徽州胡祥卿等卖山地契,见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①秦晖《古典租佃制初探》,《中国经济史研究》1992年第4期。
    ②秦晖称其为古典租佃制,参见《古典租佃制初探》,《中国经济史研究》1992年第4期。
    ③葛金芳《中国封建租佃经济主导地位的确立前提》,《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3期。
    ①以上论述参考陈高华、史卫民《中国经济通史·元代经济卷》第六章《土地制度》,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年,第241~291页。
    ②参见孟繁清《元代江南地区的普通官田》,《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83年第4期;孟繁清《从职田租佃看元代的吏治腐败》,《元史论丛》第四辑,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
    ①《元典章》卷24《户部十·租税·纳税·科添二分税粮》,第950页。
    ②《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种佃·佃户不给田主借贷》,第709页。
    ⑤孔齐《至正直记》卷3《势不可倚》,四库存目丛书子部第239册,第254页。
    ⑥参见韩儒林主编《元朝史》,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上册第339页。
    ①孔齐《至正直记》卷3《势不可倚》,第254页。
    ①参见陈高华、史卫民《中国经济通史·元代经济卷》,第282~284页。
    ①《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48~749页。
    ①据《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黑城出土文书》。
    ②参见梁聪《清代清水江下游村寨社会的契约规范与秩序》,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60~61页。
    ①参见《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47~748页。
    ⑤宋濂《元故王府君墓志铭》,罗月霞主编《宋濂全集》,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1605页。
    ⑥《至正金陵新志》卷9《学校志》,《宋元方志丛刊》第6册,第5662页。
    ⑦真德秀《申户部定断池州人户争沙田事状》,《西山先生真文忠公文集》卷8,四部丛刊初编本。
    ⑧《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80,绍兴二十八年七月乙酉,北京:中华书局1956年,第2978页。
    ①吴澄《题进贤县学增租碑阴》,《吴文正公集》卷28,元人文集珍本丛刊第3册,第488页。
    ②参见桂西鹏《元代江南地区封建租佃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南京大学学报》1995年第4期,第157页。
    ③《元典章新集·户部·课程·契本·买卖契券赴本管务司投税》,第2109页。
    ④《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官田·转佃官田》,第672页。
    ⑤《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佃种官田》,第57页。并见《通制条格》卷16《田令·佃种官田》,第475页。
    ⑥如陈高华、史卫民《中国经济通史·元代卷》,第289页;桂栖鹏《元代江南地区封建租佃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南京大学学报》1995年第4期。
    ②陶宗仪《释怨结姻》,《南村辍耕录》卷13,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1版,1997年第3次印刷,第162~163页。
    ⑤石刻史料新编初辑第13册,第10001页。
    ①参见桂西鹏《元代江南地区封建租佃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南京大学学报》1995年第4期。
    ③《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典雇·禁主户典卖佃户老小》,第1888页。并见《通制条格》卷4《户令·典卖佃户》,第195页。
    ④《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64,绍兴二十三年六月庚午,第2687页。
    ③《通制条格》卷16《田令·江南私租》,第484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江南私租》,第63页;《元典章》卷3《圣政二·减私租》,第86页;《元史》卷21《成宗四》,第457页。
    ①《元史》卷22《武宗一》,第504页。
    ②《元典章》卷3《圣政二·减私租》,第85页。
    ③《元史》卷18《成宗一》,第387页。并见《元典章》卷3《圣政二·减私租》,第86页。
    ④《元史》卷21《成宗四》,第462页。
    ⑤秦晖《“业佃”关系与官民关系——传统社会与租佃制再认识之二》,《学术月刊》2007年第1期。
    ⑥《元史》卷43《顺帝六》,第918页。
    ①据《元典章》卷3《圣政二恤流民》(第105~106页)所载诏令曰:“所抛事产毋令它人侵占。若有租赁钱物,官为收贮,候复业日给付”(大德十一年十二月);“元抛事产、租赁钱物,官为知数,复业日给付”(至大二年二月);《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逃军户绝地租》(第64页)也载,后至元三年(1337)枢密院奏准,“差好人前去与有司官、奥鲁官一同提调着,将在逃并户绝军人抛下地土、租价房钱、钞定等物,尽数拘收,令有司官并奥鲁官相沿交割,明白□(取)勘见数,每岁上下半年登荅,差有职役人员起解赴院,候复业,令有司官并奥鲁官申解印信文书来呵,依数给付”,并规定有司官、奥鲁官要在任满解由内明白开写此项账目。由此可见,逃户复业时,不仅是其原有产业,还包括其产业的收益都应一并给付,在逃亡期间,官府仅是代为经营管理。另有恤流民的部分诏令并未言及给付收益的问题,这反映了不同时期元政府招诱逃户复业的力度不同。
    ②《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家财·绝户卑幼产业》,第681页。
    ③《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家财·户绝有女承继》,第684页。
    ④参见《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家财·户绝家产断例》,第681~684页。
    ⑤元代所谓“倚阁”,实即公私债务的延期履行,宋代称为“倚格”(《宋史》卷174《食货志·赋税》:“宋克平诸国,每以恤民为先务……一遇水旱徭役,则蠲除倚格,殆无虚岁,倚格者后或凶歉,亦辄蠲之。”(中华书局校点本,第4205页)。
    ⑥《元典章》卷3《圣政二恤流民》,第107页。
    ①后至元刻本《事林广记》别集卷四《公理类·告状新式》,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第127页。原题为《应请佃他人退业状式》,疑“他”当为“地”,日本翻刻元泰定本中即为《请地人退状》。
    ②后至元刻本《事林广记》别集卷四《公理类·告状新式》,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第127页。原题为《应地主归复业取元地土耕佃状式》。
    ③《元典章》卷17《户部三·户计·逃亡·逃户抛下地土不得射佃》,第609页。
    ④见《通制条格》卷16《田令·逃移财产》,第484页;《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逃移财产》,第69页。
    ①《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逃军户绝地租》,第63页。
    ②《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③据黑水城所出M10981[F270:W10]至正二十四年(1364)四月初一日赁房契,《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50页。
    ④《元典章》卷33《礼部六·[礼杂]·孝节·魏阿张养姑免役》,第1144页;《至正条格·条格》卷27《赋役·孝子节妇免役》,第86页;《通制条格》卷17《赋役·孝子义夫节妇》,第516页。
    ⑤胡祗遹《十月十六日移居新都》,《胡祗遹集》卷6,第142页。
    ⑥马祖常《送苏州卜者》,《石田先生文集》卷3,元人文集珍本丛刊第六册,第558页。
    ⑦胡祗遹《杂著·又司吏迁转之弊》,《胡祗遹集》卷21,第454页。
    ⑧《元史》卷167《张庭珍》,第3921页。
    ①谚解原注:“汉人造屋于大街之间者,向街周遭必设空屋,听令坐贾赁居为市,按月受直。”第272页。
    ②《朴通事谚解》卷中38~39,《朝鲜时代汉语教科书丛刊》(一),第272~273页。
    ③《元典章》卷59《工部二·造作二·公廨·禁卖系官房舍》,第2003页。
    ④《元典章》卷59《工部二·造作二·公廨·修理系官房舍》,第1999页。
    ⑤《通制条格》卷16《田令·召赁官房》,第498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召赁官房》,第69页。
    ⑥《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遗漏·任官遗火烧官房》,第1907页。
    ⑦《元史》卷94《食货二·额外课》,第2407页。
    ⑤M10981[F270:W10],《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50页;录文见《黑城出土文书》第188页。
    ①《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50~751页。并见黄时鉴《元代法律资料辑存》,第241~242页,但其中脱漏“保人”一行文字。
    ②《元典章》卷41《刑部三·诸恶·踢死堂侄》,第1398页。
    ③《通制条格》卷28《杂令·扰民》,第658页。
    ④《通制条格》卷16《田令·拨赐田土还官》,第478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典卖系官田产》,第69页。
    ①杨讷点校《吏学指南(外三种)》,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第119~120页。
    
    ②参见翁独健《斡脱杂考》,《燕京学报》第29期,1941年6月;刘秋根《元代官营高利贷资本述论》,《文史哲》1991年第3期。
    ①《至正条格·断例》卷3《职制·减价买马》,第197页
    ②《元典章》卷24《户部十·租税·军兵税·不得打量汉军地土》,第955页。
    ①胡祗遹《军政·又二,军前身死在逃之弊状》,《胡祗遹集》卷22,第477~478页。
    ②《元史》卷19《成宗二》,第415页。封樁钱很少由军户直接送达,而是主要采用两种办法:其一,由所在军队以官钱预支,再以各奥鲁所征还官,后改为先于奥鲁内敛齐解送中书省,再凭中书省咨文于驻军所在行省官钱内支取;其二,由万户府派千户、百户持行省印信文书驰驿赴军户奥鲁,奥鲁官协同向正军、贴户“征取起发钞锭”,而以后者比较普遍。《事林广记》别集卷四载有《军人告取封装状式》,即为军人向本管千户请求为其索取封樁所用的书式。详见陈高华《论元代的军户》,《元史研究论稿》第141~142页。
    ③《元典章》卷34《兵部一·军役·军官·禁军官子弟扰军家属》,第1156页。
    ④《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部下不得借债》,第996页。
    ⑤《至正条格·断例》卷3《职制·借民钱债》,第198页。
    ⑥黄溍《江浙行中书省左右司员外郎致仕陈君(遘)墓志铭》,王珽点校《黄溍全集》,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年,第559页。
    ①朱德润《富家邻》,《存复斋文集》卷10,四部丛刊续编本。
    ②《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52~753页。
    ③《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53页。
    ①《黑城出土文书》录文脱。
    ②《黑城出土文书》录文脱。
    ③该字或为“足”。
    ④《黑城出土文书》录文未识读。
    ⑤此处尚有墨迹一行,内容难辨,《黑城出土文书》录为“立用行者”,存疑。
    ⑥文书编号为M1·0971[F74:W3],《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40页;《黑城出土文书》已作录文(第188页)。
    ①《秘书监志》卷3《食本》,高荣盛点校本,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64~65页。标点略有改动。
    ②《吏学指南·钱粮造作》,第120页。
    ③诸如:至元年间,“江淮岁凶,民以男女质钱,或者转卖为奴”(苏天爵《元故陕西诸道行御史台治书侍御史赠集贤直学士韩公神道碑铭并序》,《滋溪文稿》卷12);元杂剧中也述穷书生苏文顺、孟仓士“将这一双男女质当些小钱物”,以准备盘费进京赴试求取功名(《元曲选》第4册《罗李郎大闹相国寺》)。这种情形也称为人口的“典卖”。
    ④明清以后这种凭证称为“当票”,为人所熟知。
    ⑤如南齐时萧翼宗被抄家时,“检家赤贫,唯有质钱帖子数百”(《南齐书·萧坦之传》)。参见刘秋根《中国典当制度史》,第163页。
    ⑥《资治通鉴》卷142,永元元年。转引自刘秋根《中国典当制度史》,第163页。
    ⑦《名公书判清明集》卷5《户婚门·争业下·典卖园屋既无契据难以取赎》,第149页。
    ⑧日本元禄十二年翻刻元泰定本《事林广记》壬集卷1《至元杂令·典质财物》,北京:中华书局,1999年,第491~492页。
    ①《元史》卷105《刑法四·禁令》(第2687页):“诸典质,不设正库,不立信帖,违例取息者,禁之。”《通制条格》卷27《杂令·解典》(第632页):“孔胜不依通例明发解帖,暗行出典,加一取息,俱系违法。”
    ②《金史》卷57《百官三·中都流泉务》,第1320页。
    ③《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解典·解典金银诸物并二周年下架》,第998页。
    ②参见刘秋根《元代私营高利贷资本》,《河北学刊》1993年第3期。
    ⑤彭大雅撰,徐霆疏证《黑鞑事略》,续修四库全书史部第423册,第536页,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
    ⑥《元史》卷146《耶律楚材》,第3461页。
    ⑦参见《元史》卷5《世祖二》、卷10《世祖七》、卷148《严忠济》、卷155《史天泽》、《秋涧先生大全集》卷48
    《开府仪同三司中书左丞相忠武史公家传》。其中,严忠济“为民贷钱输赋”多达四十三万七千四百锭之巨。
    ①姚燧《谭公神道碑》,《牧庵集》卷24,四部丛刊初编本。其中讲到“迫改立约,以子为母”,据此,似乎蒙古国时期的“羊羔息”并非在订立契约之后自然地按复利方式计算利息,而是在债务到期(通常为一年)不能偿还时重新立契,回利为本,重新计息。若果真如此,就与入元以后屡次禁止的倒换文契(或曰翻改契券、翻倒文契等)没有任何差异。笔者臆测,情况可能并非如此,入元之后很多高利贷者采用倒换文契的方式以规避政府禁止复利、实行一本一利的法禁,实质即蒙古国时期的羊羔息,只不过采用重新立契的形式加以掩盖而已。
    ②王恽《开府仪同三司中书左丞相忠武史公家传》,《秋涧先生大全集》卷48,元人文集珍本丛刊本。
    ③《元史》卷2《太宗定宗本纪》;《元史》卷146《耶律楚材》。
    ④姚枢提出:“倚债负,则贾胡不得以子为母,如牸生牸牛、十年千头之法,破称贷之家”(姚燧《姚文献公神道碑》,《国朝文类》卷60);刘秉忠也建议:“今宜打算官民所欠债负,若实为应当差发所借,宜依合罕皇帝圣旨,一本一利,官司归还。凡陪偿无名,虚契所负,及还过元本者,并行赦免。”(《元史》卷157《刘秉忠》)。
    ⑤姚燧《磁州滏阳髙氏坟道碑》,《牧庵集》卷25,四部丛刊初编本。
    ⑥《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8页。
    ①《元史》卷6《世祖三》,第122页。
    ②《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8页;并见《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放债取利三分》,第994页。《元史》卷12《世祖九》也载:“(十九年夏四月)定民间贷钱取息之法,以三分为率。”
    ③《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放债取利三分》,第994页。
    ④日本元禄十二年翻刻元泰定本《事林广记》壬集卷1《至元杂令·典质财物》,中华书局1999年,第492页。
    ⑤《元史》卷96《食货四·俸秩》,第2453页。
    ⑥《元典章新集·户部·钱债·私债·军官多取军人息钱》,第2132页。
    ⑦参见白寿彝(陈得芝)主编《中国通史》第8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889页。
    ⑧前文已录之至元四年(1338年)十月二十日韩二借钱契。
    ⑨前文已录之至元四年(1338)十月二十九日陈山和借钱契,以及至正六年(1346)十一月初六日立陈山和借钱契。
    ①《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37页。
    ②李祁《旷筼谷墓志铭》,《云阳李先生文集》卷8,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本,第96册第267页。
    ③《元史》卷96《食货四·惠民药局》,第2467~2468页。
    ④黄溍《元故中奉大夫、湖南道宣慰使于公(九思)行状》,《黄溍全集》,第422页。
    ⑤《秘书监志》卷3《食本》,高荣盛点校本,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64~65页
    ⑥姚燧《荣禄大夫福建等处行中书省平章政事大司农史公神道碑》,《牧庵集》卷16,四部丛刊初编本。
    ⑦《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8页。
    ⑧姚燧《浏阳县尉阎君墓志铭》,《牧庵集》卷29,四部丛刊初编本。
    ①苏天爵《元故参知政事王宪穆公行状》,《滋溪文稿》卷23,北京:中华书局点校本第380、381页。
    ②《元史》卷18《成宗一》,第385页。
    ③《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多要利钱本利没官》,第996页。
    ④胡祗遹《军政·又二,军前身死在逃之弊状》,《胡祗遹集》卷22,第477~478页。
    ⑤《元典章》卷34《兵部一·军役·军官·禁军官子弟扰军家属》,第1156页。据《元典章新集·户部·钱债·私债·军官多取军人息钱》(第2133页)记载,军官放贷有“一年之间违例三次倒契”者,也说明四个月利息翻番,月利25%,而且是回利为本的复利,一年翻三番,比之蒙古国时期的羊羔息(一年一番)为害更巨!
    ⑥《元史》卷125《布鲁海牙》,第3071页。
    ⑦黄溍《岭北湖南道肃政廉访使,赠中奉大夫、江浙等处行中书省参知政事、护军,追封南阳郡公,谥文肃邓公(文原)神道碑铭》,王珽点校《黄溍全集》,第687页。
    ⑧臧晋叔《元曲选》第一册,中华书局1958年,第53~69页。
    ⑨隋树森《元曲选外编》上册,中华书局1959年,第40页。
    ⑩臧晋叔《元曲选》第一册。
    11臧晋叔《元曲选》第四册。
    12臧晋叔《元曲选》第三册。
    13《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解典·解典金银诸物并二周年下架》,第998页。
    14《通制条格》卷27《杂令·解典》,第631页。
    ①M1·1008[84H·F144:W20/2048]、M1·1009[84H·F144:W20/2053],《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1274~1275页。
    ①《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9页。
    ②《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9页。
    ①黄溍《楼文翁(如浚)墓志铭》,《黄溍全集》,第585页。
    ②《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放粟依乡原例》,第998;《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9页。
    ③《至正条格·断例》卷3《职制·违例取息》,第198页。因其中未记载借贷本金、借贷期限,故无法推算这次借贷的实际利率。
    ④《元典章新集·户部·钱债·私债·军官多取军人息钱》,第2131页。
    ①《至正条格·断例》卷11《厩库·私盐罪赏》,第289页。
    ②《元典章》卷46《刑部八·诸臧一·取受·军官诈死同狱成不叙》,第1564页。
    ③文书编号为M1·0971[F74:W3],《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40页;录文见《黑城出土文书》第188页。
    ④《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种佃·佃户不给田主借贷》,第710页。
    ⑤《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种佃·佃户不给田主借贷》,第710页。
    ⑥《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8页。
    ⑦《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分》,第994;并见《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放债取利三分》,第994页。
    ①《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8页。并见《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放粟依乡原例》,第998页。
    ②《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放债取利三分》,第994页。
    ③《元典章新集·户部·钱债·私债·军官多取军人息钱》,第2131页。
    ④《中国典当制度史》介绍,佛教即有“两倍纳质,书其券契,并立保证,记其年月,安上座名及受事人字”的经律,参见该书第154页。而前文所提到的金代流泉务则“凡典质物,使、副亲评价直,许典七分,月利一分。”(《金史·百官三·中都流泉务》)
    ⑤日本元禄十二年翻刻元泰定本《事林广记》壬集卷1《至元杂令·典质财物》,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第491~492页。
    ⑥《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解典·解典金银诸物并二周年下架》,第999页。
    ①《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解典·解典金银诸物并二周年下架》,第999页。《通制条格》中记此案为元贞三年,参见卷27《杂令·解典》,第631页。
    ②《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解典·解典金银诸物并二周年下架》,第999页。
    ③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67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332页。
    ①张域《担保法律制度与习俗的文化解读——以中国历史上的人保为中心》,博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07年。
    ②参见张域《担保法律制度与习俗的文化解读——以中国历史上的人保为中心》,第38~44页。
    ③刘志刚《宋代债权担保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河北大学2008年)就将典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
    ①《后汉书》卷28上《桓谭冯衍列传》,北京:中华书局,1965年,第958页。
    ②简号E.P.T51:84,《居延新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178页。《中国简牍集成》第十册《居延新简》卷二(兰州:敦煌文艺出版社2001年,第75页)释为“杜长定”。
    ③简号282.5,《居延汉简释文合校》,北京:文物出版社,1987年,第472页;《中国简牍集成》第七册《居延汉简》卷三(第189页)释为“……舍上中门……”。
    ④简号287.13,《居延汉简释文合校》,第485页;《中国简牍集成》第七册《居延汉简》卷三,第210页。
    ⑤《吐蕃丑年(821?)敦煌曹先玉便麦契》,《考释》(上)第361页。
    ⑥《唐大历十六年(781)龟兹杨三娘举钱契》,《考释》(上)第354页。
    ⑦《唐建中七年(786)于阗苏门悌举钱契》,《考释》(上)第359页。
    ⑧《宋刑统》卷26《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引唐元和五年(810)十一月六日敕文:“及征收本利,举者便东西,保人等即称举钱主见有家宅庄业,请便收纳,喧诉相次,实扰府县。”吴翊如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第413页。
    ⑨《宋刑统》卷26《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引,第412~413页。
    ①《庆元条法事类》卷32《财用门·理欠》,卷80《杂门·出举债负》,杨一凡、田涛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一册,戴建国点校,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518页、903页。
    ③《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52~753页。
    ①《黑城出土文书》中,此件的原始编号为F209:W18。
    ①日本元禄十二年翻刻元泰定本《事林广记》壬集卷1《至元杂令·典质财物》,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本,第491~492页。
    ②参见罗彤华《唐代民间借贷》,第312页;张域《担保法律制度与习俗的文化解读——以中国历史上的人保为中心》,第56~57页。原著观点分别见:中田薰《我古法に于けゐ保证及ぴ连带债务》,收入《法制史论集》卷1,东京:岩波书店1943年,第122~130页;仁井田陞《唐宋时代の保证と质制度》,收入《中国法制史研究—土地法·取引法》,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1年,第500~506页;仁井田陞《唐宋法律文书の研究》,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3年,第299~307页;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湾三民书局1966年版,第337页。
    ③《元典章》卷33《礼部六·[礼杂]·孝节·魏阿张养姑免役》,第1144页;《至正条格·条格》卷27《赋役·孝子节妇免役》,第86页;《通制条格》卷17《赋役·孝子义夫节妇》,第516页。
    ④《元史》卷197《孝友一·孙秀实》,第4455页。
    ①参见季羡林《敦煌学大辞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第390页;张域《担保法律制度与习俗的文化解读——以中国历史上的人保为中心》第57页;余欣《中国古代契约词语辑释——以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为中心》(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9年)第23页。
    ②参见罗彤华《唐代民间借贷》,第313页。该养老令令文见《令义解》卷10《杂令》“公私以财物”条,东京:吉川弘文馆,1989年,第337页。
    ①姚燧《徽州路总管府达噜噶齐兼管内劝农事虎公神道碑》,《牧庵集》卷14。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款。
    ③朱德熙、陈高华等学者研究指出,《朴通事谚解》所反映的是元代的历史事实、典章制度和元朝末年的社会面貌。原本《朴通事》当形成于(十四世纪中叶),十五世纪下半期以后对其多次进行删改(所做修改主要是地名、货币及语言方面)、注解,十六世纪崔世珍编成《朴通事谚解》(已佚)《老朴辑览》,1677年李朝司译院据后者重作,今常见汉城《奎章阁丛书》本。参见陈高华《从<老乞大>、<朴通事>看元与高丽的经济文化交流》,《元史研究新论》,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年,第337~345页。
    ④《朴通事谚解》卷上53b~55a,朝鲜时代汉语教科书丛刊(一),北京:中华书局,2005年,第245页。
    ③《秘书监志》卷3《食本》,高荣盛点校本,浙江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64~65页。标点略有改动。
    ④解由相当于官员的任满考核鉴定书,是职务迁转的重要根据。《吏学指南》谓“考满职除曰解,历其殿最曰由。”陈高华、史卫民著《中国政治制度通史》第八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390~391页)考察了元代解由的内容,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官员在任期间的财务审计与离任交割情况,并须有该官员上级机关就其情况属实所作‘保结’。
    ⑤虞集《河东李氏先茔碑》,《道园类稿》卷45。王珽点校《虞集全集》(天津古籍出版社,2007年)第1153页:“公在时,郡人阎仲通假息钱于监郡答鲁,尝求公为保。认后,阎无以偿,监郡以郡檄责偿。公家夫人尽卖田以偿……”点断似有不当,或为“……尝求公为保认,后阎无以偿,监郡以郡檄责偿公家,夫人尽卖田以偿……”?
    ②《朴通事谚解》卷上30b~32a,朝鲜时代汉语教科书丛刊(一),第231页。
    ③《胡彦明墓志铭》,《虞集全集》第903~904页;马祖常《敕赐赠参知政事胡魏公神道碑》,《石田先生文集》卷12;王沂《故赠中奉大夫江浙等处行中书省参知政事护军魏郡公胡公行状》,《伊滨集》卷24,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④吉田順一·チメドドルジ《ハラホト出土モソゴル文書の研究》(吉田顺一、齐木德道尔吉《哈喇浩特出土蒙古文书研究》),第66页,图版见第302页,东京:雄山阁,平成20年11月10日第二版。
    ①臧晋叔《元曲选》第一册,北京:中华书局,1958年,第54~69页。
    ④《元史》卷34《文宗三》(第749、753页):至顺元年(1330)春正月丙子,“衡州路饥,总管王伯恭以所受制命质官粮万石赈之”;二月庚戌,“茶陵州民饥,同知万家奴、江存礼以所受敕质粮三千石赈之”。
    ⑤《元史》卷37《宁宗》(第812页):至顺三年(1332)十月庚子,敕:“百官及宿卫士有只孙衣者,凡与宴飨,皆服以侍。其或质诸人者,罪之。”《元史》卷103《刑法二·职制下》(第2625页):“诸管军官,辄以所佩金银符充典质者,笞五十七,降散官一等,受质者减二等。”
    ①《朴通事谚解》卷上19a~20b,朝鲜时代汉语教科书丛刊(一),第224~225页。
    ②《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质压田宅依例立契》,第695页。
    ③《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探马赤地土》,第62页。并见《元典章新集·户部·田宅·探马赤军典卖草地》,第2121页。
    ④胡祗遹《论复逃户》,《胡祗遹集》卷22,第469页。
    ⑤《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杂课·质当文契收税》,第902页。
    ①祝慥《皇元东昌路总管府推官杜君墓碑》,《安阳县金石录》卷10,石刻史料新编初辑第18册第13914页。
    ②《金石萃编未刻稿》卷中《李君义行记》,历代碑志丛书第八册,第517~518页。
    ③李存《厚举先生吴公行述至正己丑九月作》,《鄱阳仲公李先生文集》卷23,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本。
    ④徐一夔《钱塘夏君墓志铭》,《始丰稿》卷13,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⑤《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47~748页。
    ①《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质压田宅依例立契》,第695页。
    ②《通制条格》卷16《田令·典卖田产事例》,第478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典质合同文契》,第67页。
    ③吉田順一·チメドドルジ《ハラホト出土モソゴル文書の研究》,整理编号No.001,第26~29页,图版见第296页,东京:雄山阁,平成20年11月10日第二版。
    ①参见参见韩国磐《根据敦煌吐鲁番发现的文书略谈有关唐代田制的几个问题》,《历史研究》1962年第4期;杨富学《回鹘文文书中所见元代畏兀儿租佃契约关系研究》,《西北民族研究》1989年第2期。
    ②罗彤华《唐代民间借贷之研究》第59~62页。仁井田陞、堀敏一等也已经指出预租契具有消费借贷的性质和作用,参见仁井田陞《唐宋法律文书の研究》第350、404页;堀敏一著、韩昇译《土地田地的租赁和抵押的关系》,《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3年第4期。
    ③吉田順一·チメドドルジ《ハラホト出土モソゴル文書の研究》,整理编号No.005,第48~49页,图版见第298页,东京:雄山阁,平成20年11月10日第二版。
    ①马祖常《建白一十五事》,《石田先生文集》卷7,第607页。
    ②Lo15,耿世民《回鹘文社会经济文书研究》,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99页。李经纬《吐鲁番回鹘文社会经济文书研究》第141~142页的转写和译文与此稍有不同,如第4~5行译为“秋初时我将还(他)两倍的棉布”,但对此处讨论的问题没有影响。
    ③Lo20,耿世民《回鹘文社会经济文书研究》第202~203页。
    ④Sa11,耿世民《回鹘文社会经济文书研究》第159~161页。
    ①《元史》卷105《刑法四·禁令》,第2686~2687页。
    ①参见翁独健《斡脱杂考》,《燕京学报》第29期,1941年6月;刘秋根《元代官营高利贷资本述论》,《文史哲》1991年第3期。
    ②《元史》卷5《世祖二》,第98页。
    ③《元典章》卷17《户部三·户计·籍册·户口条画》,第587页。
    ④刘秋根先生认为,斡脱钱分为私人斡脱钱和官府斡脱钱两部分,相应地,斡脱管理机构也可能分为官私两套:至元四年(1267)成立的诸位斡脱总管府、至元十七年(1280)升泉府司,“专掌御位下及皇太子、皇太后、诸王出纳金银事”;斡脱所于至元二十年升斡脱总管府,掌“为国假贷,权岁出入”。参见刘秋根《元代官营高利贷资本述论》,《文史哲》1991年第3期;《论元代私营高利贷资本》,《河北学刊》1993年第3期。
    ⑤《吏学指南·钱粮造作》,第118页。
    ⑥翁独健《斡脱杂考》,《燕京学报》1941年第29期。
    ⑦参见苏天爵《内翰王文忠公》,《元朝名臣事略》卷12。
    ⑧《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斡脱钱》“行运斡脱钱事”“斡脱钱为民者倚阁”“追斡脱钱扰民”条,第989~991页。
    ⑨《元史》卷160《王磐》(第3752页)载:“出为真定、顺德等路宣慰使。……郡有西域大贾,称贷取息,有不时偿者,辄置狱于家,拘系榜掠。其人且恃势干官府,直来坐厅事,指麾自若……”
    ①《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斡脱钱·行运斡脱钱事》,第989页。《元史世祖纪》也载:“(至元二十年1283)二月……癸巳,敕斡脱钱仍其旧。”
    ②《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钱债止还一本一利》,第992~993页。
    ③《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斡脱钱》“行运斡脱钱事”“斡脱钱为民者倚阁”,第989~990页。
    ④《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斡脱钱·追斡脱钱扰民》,第991~992页。
    ①《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多要利钱本利没官》,第996页;《至正条格·断例》卷10《厩库·监临官买军粮》(第272页):泰定四年(1327)五月,刑部议得:“临清运粮万户府千户恩忠信,预先借与军人粮钱,却将各军合请口粮,掯除籴卖,赢利入己,合以不应为坐,笞四十七下。充益仓使江伯颜不花,不应买讫军人口粮,拟笞三十七下,依旧勾当,标附。”都省准拟。
    ②《元典章新集·户部·钱债·私债·军官多取军人息钱》,第2131页。
    ③《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军官不得放债》,第997页。
    ④《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军官不得放债》,第997页。
    ⑤“例”当为“利”。“月利三分”为立法中所常见。
    ⑥《至正条格·断例》卷11《厩库·私盐罪赏》,第289页,标点有改动。
    ⑦《至正条格·断例》卷3《职制·违例取息》,第198页。
    ①《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80页。
    ②《元典章》卷34《兵部一·军役·军官·禁起军官搔扰》,第1160页。
    ①《元史·刑法志》毕竟为后世所撰,其史料价值与元人修撰的政书、法典相比,仍稍嫌次之。
    ②《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部下不得借债》,第996页。
    ③《唐律疏议》卷11《职制》,刘俊文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222~224页;《宋刑统》卷11《职制律》,第179~181页。
    ①日本元禄十二年翻刻元泰定本《事林广记》壬集卷1《至元杂令·质债折庸》,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本,第492页。
    ②《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47~750页。
    ③《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钱债止还一本一利》,第993页。
    ④《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8页):“债负止还一本一利,虽有倒换文契,并不准使,并不得将欠债人等强行扯拽头疋,折准财产,如违治罪。”
    ⑤《通制条格》卷28《杂令·违例取息》,第679页。
    ⑥后至元刻本《纂图增新群书类要事林广记》戊集卷上《公理类·告状新式》,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本,第126页。
    ①姚燧《徽州路总管府达噜噶齐兼管内劝农事虎公神道碑》,《牧庵集》卷14。
    ②赵天麟《树八事以丰天下之食货·宽逃民》,《元代奏议集录》(上),第361页。
    ③苏天爵《内翰王文忠公》,《元朝名臣事略》卷12,第242页。
    ④姚燧《有元故中奉大夫江东宣慰使珊竹公神道碑铭并序》,《江苏通志稿·金石一九》,石刻史料新编初辑第13册第9936页。
    ⑤《通制条格》卷29《僧道·替人索债》,第715~716页。
    ⑥苏天爵《皇元赠集贤直学士赵惠肃侯神道碑铭》,《滋溪文稿》卷11。
    ⑦姚燧《浏阳县尉阎君墓志铭》,《牧庵集》卷29。
    ⑧《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诱略·兄不得将弟妹过房》,第1880页。
    ⑨臧晋叔《元曲选》第四册,第1499~1517页。
    ①早在1925年,日本学者加藤繁就著文加以讨论,见《支那史上に于けゐ公私债务の免除》,《史林》,第10卷第4册(号)。
    ③《魏书》卷10《敬宗孝庄帝纪》,中华书局校点本,第263页。
    ④参见霍存福《敦煌吐鲁番借贷契约的抵赦条款与国家对民间债负的赦免——唐宋时期民间高利贷与国家控制的博弈》,《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⑤洪迈《容斋三笔》卷9《赦放债负》,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第515页。“淳熙”为南宋孝宗年号,淳熙十六年二月光宗即位,次年改元。
    ①《宋史》卷174《食货志·赋税》,第4205页。
    ②《吏学指南·征敛差发》,第121页。
    ①郝维华《明清身份契约的法律分析》一文构建了身份契约的分析概念和分析框架,对本文的写作当有很大启发,笔者此处对身份契约的界定和说明就是在其启发下形成的。该文载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四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45~586页。
    ②陶宗仪《南村辍耕录》卷17《奴婢》,第208页。
    ①具体根据乙未年(1235)和壬子年(1252)的户口登记以及至元八年(1271)户口条画决定驱良,参见《元典章·户部三·籍册·户口条画》。
    ②《元史》卷197《孝友一·羊仁》,第4448~4449页。
    ③《通制條格》卷3《户令·被虏平民》,第124~125页;《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诱略》之“应卖人口官为给据”“禁乞养过房贩卖良民”条,第1876页、1881~1882页。
    ④据《元史·刑法志》记载:“诸妻魇魅其夫,子魇魅其父,会大赦者,子流远,妻从其夫嫁卖。”“虚执翁奸未成,已加翁拷掠,男妇招虚者,杖一百七,发付夫家从其嫁卖。”“诸男妇与奸夫谋诬翁欺奸,买休出离者,杖一百七,从夫嫁卖。”“诸与弟妻奸者,各杖一百七,奸夫流远,奸妇从夫所欲。”“诸奸私再犯者,罪加二等,妇人听其夫嫁卖。”“诸妻曾背夫而逃,被断复诬告其夫以重罪者,抵罪反坐,从其夫嫁卖。”“诸妻故杀妾子者,杖九十七,从其夫嫁卖。”分别见《元史》第2653页、2654页、第2671页、第2676页。
    ⑤《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杂课·贸易田产收税》,第903页。
    ⑥在元代交易法中,奴婢或驱口一般被称为“人口”,马、牛、羊等牲畜被统称为“头匹”,与唐宋时期迳称为奴婢、马牛驼驴等明显不同。上文至元七年的规定系金代旧例,与唐宋法律一脉相承。
    ⑦《通制条格》卷18《关市·牙保欺弊》,第524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8《关市·牙行欺弊》,第98页。
    ⑧《至正条格·断例》卷9《厩库·无契本同匿税》,第302页。
    ①《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诱略·禁乞养过房贩卖良民》,第1882页。
    ②《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诱略·略卖良人新例》,第1877页。
    ③《唐律疏议》卷27《杂律·买奴婢马牛不立市券》,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500页。
    ④《唐开元二十年(732)薛十五娘买婢市券》,见《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九册,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第29页。类似的两件唐代市券,可参见杨际平《元代买卖奴婢手续》一文。
    ①郑介夫《上奏一纲二十目·厚风俗》,《元代奏议辑录》(下),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77页。
    ②张养浩《驿卒佟锁住传》,《张养浩集》卷23,长春:吉林文史出版社,2008年,第192~193页。
    ③张养浩《驿卒佟锁住传》。
    ④孔齐《溧阳父老》,《至正直记》卷3,四库存目丛书子部第239册,第263页。
    ⑤《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诱略·禁乞养过房贩卖良民》,第1882页。
    ①《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诱略·略卖良人新例》,第1877页。
    ②《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诱略·略卖良人新例》,第1877页。
    ③《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诱略·品官诱略良人为驱》,第1886页。
    ①《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诱略·禁乞养过房贩卖良民》,第1881页。
    ②《元史》卷9《世祖六》,第188页。
    ③《元史》卷10《世祖七》,第213页。
    ④《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诱略·站户消乏转卖亲属》,第1883页。
    ⑤《元典章》卷34《兵部一·军役·军驱·拘刷在逃军驱》,第1189页。
    ⑥《元史》卷134《千奴》,第3258页。
    ⑦《元史》卷15《世祖十二》,第311页。
    ⑧《元史》卷50《五行一》,第1070页。
    ①《元史》卷22《武宗一》,第502页。
    ②《通制条格》卷3《户令·卖子圆聚》,第127页;《元史》卷25《仁宗二》:“禁南人典质妻子贩买为驱”,第568页;《元史》卷103《刑法二》:“诸以女子典雇於人,及典雇人之子女者,并禁止之。若已典雇,愿以婚嫁之礼为妻妾者,听。诸受钱典雇妻妾者,禁。其夫妇同雇而不相离者,听。诸受财嫁卖妻妾,及过房弟妹者,禁。”第2642页。
    ③《看钱奴买冤家债主》,臧晋叔《元曲选》第四册,第1592页。
    ④《通制条格》卷3《户令·卖子圆聚》,第127页。
    ⑤《元典章》卷2《圣政一·抚军士》,第57页。
    ⑥《元典章》卷2《圣政一·恤站赤》,第66页。
    ⑦《元典章》卷57《刑部卷之十九·诸禁·禁诱略·站户消乏转卖亲属》,第1883页。
    ⑧《元典章新集至治条例·国典·诏令·至治改元诏》,第2024页。
    ⑨《元史》卷103《刑法二·户婚》,第2640页。
    ①《元史》卷9《世祖纪六》,第188页。
    ②《元史》卷11《世祖八》,第231、233页。
    ③《元史》卷205《奸臣·卢世荣》,第4568页。
    ④《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诱略·过房人口》,第1885页。
    ⑤《元史》卷125《铁哥》,第3076页。
    ⑥《元史》卷22《武宗一》,第505页。
    ⑦《元史》卷28《英宗二》,第625页。
    ⑧参见陈高华《“亦集乃路河渠司文书”和元代蒙古族的阶级分化》,《文物》1975年第9期。
    ⑨《通制条格》卷,27《杂令·蒙古男女过海》,第635~636页。
    ⑩《元史》卷26《仁宗三》,第580页。
    11《元史》卷136《拜住》,第3302页。
    12《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典雇·禁典买蒙古子女》,第1892页。
    13《元史》卷27《英宗一》,第614页。
    ①参见陈高华《“亦集乃路河渠司文书”和元代蒙古族的阶级分化》,《文物》1975年第9期。该文书亦见沙知、吴芳思《斯坦因第三次中亚考古所获汉文文献(非佛经部分)》,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5年,第210页。
    ②《元史》卷28《英宗二》,第628页。
    ③延祐年间一件官府公文中记载,诉良之人在等待官府调查核实期间,被寄养在坊正、主首或原主之家,就往往“推称在逃,隐匿不令赴官”。见《元典章新集·刑部·人口·隐藏人口·延祐七年革后禀到隐藏人口例》,第2240~2241页。
    ④郑介夫《上奏一纲二十目·厚风俗》,《元代奏议辑录》(下),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77页。
    ①《元典章》卷17《户部三·户计·承继·禁乞养异姓子》,第602页。
    ②参见刘晓《元代收养制度研究》,《中国史研究》2000年第3期。
    ③见《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诱略》“禁乞养过房贩卖良民”“过房人口”等条;同卷《禁典雇》“典雇男女”“典雇妻妾”条。
    ④《元典章》卷57《刑部卷之十九·诸禁·禁典雇·典雇男女》,第1890页。
    ⑤《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诱略·兄不得将弟妹过房》,第1880页。
    ①黑水城所出《失林婚书案文卷》之F116:W32、F116:W37、F116:W205文书。
    ②《元史》卷15《世祖十二》。
    ③此据《元典章》目录第112页,但《刑部十九》正文缺此条。
    ④《元典章》卷57《刑部卷九·诸禁·禁诱略·略卖良人新例》,第1878页。
    ⑤郑介夫《上奏一纲二十目·厚风俗》,《元代奏议辑录》(下),浙江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75页。
    ⑥《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諸禁·禁典雇·典雇男女》,第1890页。
    ⑦《通制条格》卷4《户令·过房男女》。《元史》卷103《刑法二·户婚》也载:“诸受财嫁卖妻妾,及过房弟妹者,禁。”
    ⑧《元典章》卷57《刑部卷之十九·诸禁·禁诱略·过房人口》,第1885页。
    ①《通制条格》卷4《户令·躯妇为娼》,第199页;并见《元史》卷103《刑法二·户婚》。
    ②郑介夫《上奏一纲二十目·厚风俗》,《元代奏议辑录》(下),浙江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75页。
    ③《元史》卷103《刑法二·户婚》。
    ④《通制条格》卷3《户令良贱为婚》,第158页。
    ①乜小红《俄藏敦煌契约文书研究》第117页作“两相交付了,当如有……”,误。“了当”为元代常用语,表示“已经”、“完毕”之意。
    ②Дх.01348,《俄藏敦煌文献》第八册,第109页。乜小红《俄藏敦煌契约文书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第117页)对其进行了释录。
    ①施萍亭《延祐三年奴婢买卖文书跋》,《敦煌研究》1989年第2期;杨际平《元代买卖奴婢手续——从敦煌研究院藏元延祐三年永昌税使司文书说起》,《敦煌研究》1990年第4期。二文均收入敦煌研究院编《敦煌研究文集·敦煌研究院藏敦煌文献研究篇》,兰州:甘肃民族出版社,2000年,第548~554页、第64~70页。
    ②分别见于编号为F116:W45、F116:W45、F116:W106、F116:W79及F116:W188等几件文书。
    ③苏天爵《元故陕西诸道行御史台治书侍御史赠集贤直学士韩公神道碑铭并序》,《滋溪文稿》卷12。
    ④《罗李郎大闹相国寺》,臧晋叔《元曲选》第四册,第1567页。
    ⑤《感天动地窦娥冤》,臧晋叔《元曲选》第四册,第1499页。
    ①《朴通事谚解》卷中9b~11a,朝鲜时代汉语教科书丛刊(一),第257页。
    ②吉田順一·チメドドルジ《ハラホト出土モソゴル文書の研究》,第48~49页,图版见第298页。
    ③吉田順一·チメドドルジ《ハラホト出土モソゴル文書の研究》,第45~47页,图版见第297~298页。
    ②《黑城出土文书》第189页。此件不见于《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未找到图版。
    ①《为典雇身良人限满折庸事状》,《宪台通纪》(外三种),第317页。
    ②《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55~756页。与《雇女子书式》一起收录的《雇小厮契式》,将亲生子雇与某人做男仆,约期三年,得工雇钞若干贯文,从用语上更近似于雇佣关系,实即宋代的雇佣奴婢。
    ③M1·0982[F1:W130],《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51页。
    ①《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典雇·典雇立周岁文字》,第1889页。
    ②《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典雇·典雇男女》,第1890页。
    ③《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典雇·典雇妻妾》,第1891页。
    ④《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典雇·禁典雇有夫妇人》,第1890页。
    ⑤《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典雇·禁典雇有夫妇人》,第1889~1890页。
    ⑥孔齐《至正直记》卷2《娶妻苟慕》,四库存目丛书子部第239册,第230~231页。
    ⑦《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家财·吴震告争家财》,第688页。
    ⑧《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家财·同宗过继男与庶生子均分家财》,第688页。
    ①《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55~756页。
    ②《为典雇身良人限满折庸事状》,《宪台通纪》(外三种),第317页。
    ③如黑水城所出M10979[F209:W58]至正元年(1341)八月初四日小张雇身契,M10979[F209:W58]至正十一年
    (1351)九月雇身契,分别见《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43、1248页。
    ①《元史》卷103《刑法二·户婚》,第2642页。
    ②《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典雇·典雇立周岁文字》,第1889页。
    ③此处文字当有讹误,文意不通。
    ④《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典雇·典雇立周岁文字》,第1889页。
    ⑤《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典雇·禁典雇有夫妇人》,第1889~1890页。
    ①《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典雇·典雇男女》,第1890页。
    ②参见《汉语大词典》相关词条。
    ③元人徐元瑞《吏学指南》对当时的常用语作释义:“和雇两顺曰和,佣赁曰雇。借倩权时供给曰借,雇人庸力曰倩。折庸谓以役准钞物也。顾倩谓以物顾人代役也。顾觅义同顾倩。顾募顾谓以钱物招人应役也。招召义同雇募。”杨讷点校,浙江古籍出版社1985年,第121~123页,元代史料丛刊本。
    ④如黑水城所出M10979[F209:W58]至正元年(1341)八月初四日小张雇身契,M10979[F209:W58]至正十一年
    (1351)九月雇身契,分别见《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43、1248页。
    ⑤《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56~757页。
    ①M10974[F38:W1],《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43页。
    ①原件图版中此字模糊难辨,《黑城出土文书》识读为“别”,今从。
    ②原件图版中难辨“杂”“酒”二字,此据《黑城出土文书》释录。
    ③M10979[F209:W58],《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48页。
    ④《黑城出土文书》释文脱“内”字,据图版补。
    ①《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56页。
    ①原件藏隆化县博物馆。隆化县博物馆《河北隆化鸽子洞元代窖藏》(《文物》2004年第5期)刊布图版和录文。张传玺《契约史买地券研究》第九章(第158~164页)据此重新加以点断识读。
    ①M10991[F144:W23],《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61页。
    ②据《黑城出土文书》释录,但文义不可解,文字似有倒错。
    ③《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57~758页。
    ①参见全汉升:《中国行会制度史》,天津:百花文艺出版社,2007年,第26页。
    ③《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58页。
    ④吉田順一·チメドドルジ《ハラホト出土モソゴル文書の研究》,第36~38页,图版见第296页。
    ①参见唐德华、孙秀君主编:《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新编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
    ①《元典章》卷41《刑部三诸恶恶逆·奴杀本使》,第1410页。
    ②《刑统赋疏通例编年》,黄时鉴《元代法律资料辑存》,第209页。
    ③至元三十一年(1294),中书省规定:“凡江河往来雇船之人,须要经由管船饭头人等叁面说合,明白写立文约。”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8《关市·雇船文约》,第90页;《通制条格》卷18《关市·雇船文约》,第551页;《元典章》卷59《工部二·造作二·船只·舡户揽载立约》,第1984页。
    ①《唐律疏议》卷27《杂律·买奴婢马牛不立市券》,第500页。
    ②《隋书》卷24《食货志》,北京:中华书局,1973年,第689页。
    ①参见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第347~348页。
    ②参见《中国经济通史·元代卷》,第645页。
    ③《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杂课·贸易田产收税》,第903页。《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质压田宅依例立契》,第696页。
    ④《通制条格》卷18《关市·牙保欺弊》,第524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8《关市·牙行欺弊》,第98页。
    ⑤关于元代契本的论述,参见孟繁清师《元代的契本》,《元史论丛》第十辑,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5年。
    ⑥《元史》卷7《世祖四》,第129页。
    ⑦《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契本·关防税用契本》,第890页。
    ⑧《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契本·关防税用契本》。
    ⑨《元史》卷94《食货二·商税》,第2398页。
    ⑩《至正条格·断例》卷12《厩库·无契本同匿税》,第302页。
    ①《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契本·契本税钱》,第891页。
    ②《元典章新集·户部·课程·契本·买卖契券赴本管务司投税》,第2109页。
    ③《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杂课·以典就卖税钱》,第901页。
    ④《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杂课·贸易田产收税》,第903页。
    ⑤《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免税·站马不纳税钱》,第912页。
    ⑥《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杂课·聘财依例投税》,第903页。
    ⑦《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匿税·匿税房院二十年收税》,第907页。
    ⑧《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格前私卖田土》,第702~703页。
    ⑨《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契本·契本税钱》,第891~892页。
    ①《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契本·体察不使契本》,第888页。
    ②《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契本·税契用契本杂税乡下主首具数纳课》,第888页。
    ③《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契本·契本税钱》,第891~892页。
    ④孟繁清《元代的契本》,《元史论丛》第十辑,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5年。
    ⑤M10959[F1:W94正],见《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26页。
    ①即至大元年(1308年)徽州路祁门县在城税使司颁契尾,延祐二年(1315)祁门县务付李教谕买山田税给,泰定二年(1325)祁门县务给付李德昌买山田税给,后至元二年(1336)晋江县给付阿老丁买花园山地契尾,后至元六年(1340)徽州婺源长田朱伯亮等批田入祠契契尾。
    ②即敦煌研究院藏延祐三年(1316)永昌税使司颁发给驱女买主的契尾,该文书的释文及图版首刊于施萍亭《延祐三年奴婢买卖文书跋》,《敦煌研究》1989年第2期。杨际平《元代买卖奴婢手续——从敦煌研究院藏元延祐三年永昌税使司文书说起》(《敦煌研究》1990年第4期)研究指出该文书是永昌税使司颁发给驱女买主的契尾。二文均收入敦煌研究院编《敦煌研究文集敦煌研究院藏敦煌文献研究篇》,兰州:甘肃民族出版社,2000年。
    ③M1·0057[F20:W16]至正廿七年(1367)税使司文书,《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一册,第94页。
    ④《元典章》卷22《户部八·契本·税契用契本杂税乡下主首具数纳课》,第888页。
    ①图版见王钰欣、周绍泉《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一《散件文书·宋元两代散件文书》,第8页。录文见于严桂夫、王国健《徽州文书档案》,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42页。
    ⑥周绍泉《田宅交易中的契尾试探》,《中国史研究》1987年第1期。
    ⑦原件藏安徽省博物馆,编号二九六四三。录文和图版首见刘和惠《元延祐二年契凭》,《文物》1987年第2期;录文并见《考释》(上)第551页。
    ②刘和惠《元延祐二年契凭》,《文物》1987年第2期。
    ③原件藏北京图书馆。录文见《考释》(上)第557页。
    ④施一揆《元代地契》,《历史研究》1957年第9期;《考释》(上)第570页。
    ⑤后至元六年(1340)徽州婺源长田朱伯亮等《批田入祠契》及契尾,见明刻本《婺源茶院朱氏家谱》,转引自赵华富《元代契尾翻印件的发现》,《安徽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①施萍亭《延祐三年奴婢买卖文书跋》,《敦煌研究》1989年第2期;杨际平《元代买卖奴婢手续——从敦煌研究院藏元延祐三年永昌税使司文书说起》,《敦煌研究》1990年第4期。
    ②《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一册,第94页。
    ①万历《扬州府志》卷20《风物志·俗习》,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第25册,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1988年,第348页。
    ①《元典章新集·刑部·诸杀·戏杀·李杞一身死》,第2199页。
    ②《元典章》卷46《刑部八·诸赃一·取受·廉访书吏不公断没财产一半》,第1565页。
    ③《朴通事谚解》卷中36a~38a,朝鲜时代汉语教科书丛刊(一),第271~272页。
    ①《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后集卷9《委置文物小简·委致耕牛》。
    ②M10975[F19:W64]至正十四年(1354)六月十五日卖驴契,《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1244页;M10984[F20:W15]至正二十七年卖马契,第1253页。
    ③M10990[F209:W27]何教化卖马契,第1260页。
    ④《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58~760页。
    ⑤《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后集卷9《委置文物小简·委置侍妾》。
    ⑥《俄藏敦煌文献》第八册,第109页。乜小红《俄藏敦煌契约文书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第117页)对其进行了释录。该契约末尾的立契时间虽已缺,但因契文中出现“中统宝钞”,故可断定为元代契约。
    ⑦施萍亭《延祐三年奴婢买卖文书跋》;杨际平《元代买卖奴婢手续——从敦煌研究院藏元延祐三年永昌税使司文书说起》。
    ①编号为F277:W55,《黑城出土文书》第189页。此件不见于《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未找到图版。
    ②陶宗仪《南村辍耕录》卷七《雇仆役》,第87页。
    ③《至正条格·条格》卷29《捕亡·防盗》,第101页。
    ④《至正条格·条格》卷28《关市·雇船文约》,第90页。并见《通制条格》卷18《关市·雇船文约》,第551页;
    《元典章》卷59《工部二·造作二·船只·船户揽载立约》,第1984页。
    ⑤《至正条格·条格》卷29《捕亡·防盗》,第101页。
    ⑥《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57~758页。黑水城出土文书中有一件至治二年的揽脚契,可惜契文严重残损,末尾署名也只存揽脚人、同揽脚人。
    ①《中国史研究》2000年第4期。
    ②《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47~750页。
    ③至元二年(1336)七月晋江县麻合抹卖花园屋基所立问帐有“行帐官牙”黄隆祖署名;在成交契文中说明由“引进人”蔡八郎引到买主阿老丁,“经官牙议定时价中统宝钞六十锭”,似乎官牙只负责评估地价,而由引进人(应即中人)介绍买主。
    ④在至正二十六年(1366)、至正二十七年(1367)晋江县蒲阿友卖地时由徐三叔作中人引到潘五官承买。
    ⑤元代盐法,参见陈高华《元代盐政及其社会影响》(氏著《元史研究论稿》)、陈高华、史卫民《中国经济通史·元代经济卷》、张国旺《元代榷盐与社会》。后者对元代盐牙有较多论述,参见该书第181~184页。
    ⑥《元代海外贸易研究》第183~185、244~253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8年;《元代“舶牙人”通考》,《元史及民族史研究集刊》第十四辑,海口:南方出版社,2001年。
    ⑦延祐元年市舶法,见《通制条格》卷18《关市·市舶》,第535页。
    ⑧陈明光、毛蕾《驱侩、牙人、经纪、掮客——中国古代交易中介人主要称谓演变试说》,《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8年第4期。文中未注史料出处,不知所据。笔者翻检宋代文献尚未见“保舶牙人”(或“舶牙人”)一词。据《宋会要辑稿》食货三〇之二一(第5329页),宋代买茶场置“有物力保识牙人”,“收买起纲茶依乡例支牙钱,即收买食茶亦依乡例于合支价钱内剋留牙钱”。
    ①延祐元年市舶法,见《通制条格》卷18《关市·市舶》,第535页。《元典章》所载至元三十年(1293)市舶则法中的规定与此相同,文字略有差异:“依旧例召保舶牙人,保明牙人(当为“某人”之误)招集到人伴几名,……不到物力户某人委保……”见《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市舶·市舶则法二十三条》,第949页。《元代海外贸易研究》第250页对此也做了比勘,认为至元法中的“不到物力户某人委保”系“不到物力户召(到)某人委保”之脱漏,二者互补,均指“不到物力户”须召“物力户”委保。笔者认为似不妥,“不到”应系“召到”之误。续修四库全书第787册《元典章》系元刻本,此处有许多散乱的墨点,于中“召”字的字形隐约可见(第267页)。而《元典章》所载至元法条文中多处错讹,这与该书出于胥吏编辑、坊间刊刻因而不够精审有关。
    ②高荣盛先生认为,舶牙人与海商似乎无法明确区分,如四明夏荣达、澉浦杨枢等,本身即是舶牙人,又是实力雄厚的海商,他们是受官府认可的专业商户。另有一般牙侩,从事居间与买卖,其地位、财力与舶牙人不可同日而语。参见氏著《元代海外贸易研究》第162~163、183~185、249~253页。
    ③任士林《松乡集》卷4,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551页。
    ①(韩国)郑光主编《原本老乞大[解题、原文、原本影印、索引]》,上海: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2年,影印原本《老乞大》,第22页右~第25页右。
    ①李达三《宋代的牙人变异》,《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年第4期。
    ②杨其民《买卖中间商“牙人”、“牙行”的历史演变——兼释新发现的<嘉靖牙帖>》,《史林》1994年第4期。
    ④胡祗遹《革昏田弊榜文》,《胡祗遹集》卷22,第474页。
    ⑤参见《通制条格》卷18《关市·牙行》,第549页;《至正条格·条格》卷28《关市·牙行欺弊》、卷29《捕亡·防盗》,第99、101页。
    ①《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盐课·立都提举司办盐课》,第818页。
    ③《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盐课·新降盐法事理》,第820~830页。
    ①参见陈高华、史卫民《中国经济通史·元代经济卷》第462~463页、张国旺《元代榷盐与社会》第182~183页。
    ②《元史》卷205《奸臣·卢世荣》,第4564~4570页
    ③《元史》卷13《世祖十》,第277页。
    ④《通制条格》卷18《关市·牙行》,第549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8《关市·牙行欺弊》,第99页。“盖里赤”,方龄贵先生注:“蒙古语raili i之对音,‘税吏’”(第549页)。按,《至正条格》同款表述为“先为牙行扰害百姓”,则元人所谓“盖里赤”即为“牙行”。
    ⑤《通制条格》卷18《关市·牙保欺蔽》为“仍召知识卖主人”,第524页。
    ⑥《至正条格·条格》卷28《关市·牙行欺弊》,第98~99页。
    ①《通制条格》卷18《关市·牙行》,第550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8《关市·牙行欺弊》,第99页。“盖利”,方龄贵先生注:“蒙古语raili之对音,‘税’”(第549页);而《至正条格》同款则表述为“乾要钱钞”。
    ②《通制条格》卷18《关市·牙行》,第549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8《关市·牙行欺弊》,第99页。“船行步头”,方龄贵先生注:“步头,即埠头,犹今之船舶停靠之码头。”《至正条格》同款条文中确已改作“船行埠步”。但笔者认为,条文中曰“于本土有抵业之人量设贰叁名,牓示姓名,以革滥设之弊”,可见,“船行步头”应是江河航运行业头领的一种称谓,大略与“管船饭头”“写船埠头”之意相当。《大明律》卷10《户律七·市廛》中“私充牙行埠头”条规定:“凡城市、乡村诸色牙行及船埠头,并选有抵业人户充应,官给印信文簿,附写各客商、船户住贯、姓名、路引字号、物货数目,每月赴官查照。私充者,杖六十,所得牙钱入官。官牙埠头容隐者,笞五十,革去。”亦可证。
    ③《至正条格·断例》卷11《厩库·盐课》,第286页
    ④《刑统赋疏通例编年》,黄时鉴辑点《元代法律资料辑存》,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第197页。“若有赃主,认得实当,官给付元价”一句,疑应断为“若有赃主认,得实,当官给付元价”?
    ①《通制条格》卷4《户令·躯妇为娼》,第199页。
    ②《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诱略·禁乞养过房贩卖良民》,第1881页。
    ③《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诱略·略卖良人新例》,第1877页。
    ④《元典章》卷57《刑部十九·诸禁·禁诱略·禁乞养过房贩卖良民》,第1881页。
    ⑤《元典章》卷53《刑部十五·诉讼·听讼》,第1748页。
    ⑥《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卑幼不得私借债》,第993页。并见《通制条格》卷27《杂令·卑幼私债》,第633页。
    ⑦《大元通制(节文)·诸条格·掘坟》,《元代法律资料辑存》,第68页。《元典章》卷50《刑部十二·诸盗二·发冢·禁治子孙发冢》也载这一条文,但无“卖买祖坟树木,牙人要罪过”一句。
    ⑧《元史》卷30《泰定帝二》,第681页。
    ⑨《至正条格·断例》卷7《户婚·僧道不许置买民田》,第239页。
    ⑩《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盐课·盐法通例》,第837~839页。
    ①《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盐课·改造盐引》,第846~847页。
    ②《元典章》卷22《户部八·课程·契本·契本税钱》,第891~892页。
    ③《考释》(上)第207页。除唐贞观二十三年(649)高昌范欢进买马契中无保人而有三名知见人之外,其余唐五代时期的几件牛马驼买卖契约都至少有一名保人,参见同书第203、208、211、214页。
    ①唐大中五年(851)敦煌僧光镜赊买车钏契,《考释》(上)第220页。
    ②《朴通事谚解》卷中9b~11a,朝鲜时代汉语教科书丛刊(一),第257页。
    ③武汉臣《散家财天赐老生儿》,《元曲选》第一册,第375页。
    ④《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52~753页。
    ⑤M1·0972[F62:W28],塔拉、杜建录、高国祥《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41页;《黑城出土文书》第187页已作录文。
    ①《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48~749页。
    ②《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50~751页。黄时鉴辑点《元代法律资料辑存》,第241~242页,但脱漏“保人”一行。
    ③M1·0990[F13:W106]、M1·0981[F270:W10],《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60、1250页;《黑城出土文书》第186、188页。
    ④《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56~757页。
    ①《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57~758页。
    ②在一般的雇佣、租佃、租赁契约关系中,则尚未见终由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实例。
    ③转引自张域《担保法律制度与习俗的文化解读:以中国史上的“人的担保”为中心》,吉林大学2007年,第36页。
    ④《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卑幼不得私借债》,第993页。并见《通制条格》卷27《杂令·卑幼私债》,第632页。
    ⑤《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禁借卑幼钱爷死后取》,第994页。
    ⑥《通制条格》卷27《杂令·卑幼私债》,第632页。并见《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卑幼不得私借债》,第993页。
    ⑦《元典章》卷27《户部十三·钱债·私债·禁借卑幼钱爷死后取》。
    ①日本元禄十二年翻刻元泰定本《事林广记》壬集卷一《至元杂令·卑幼交易》,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本,第492页。
    ②张域《担保法律制度与习俗的文化解读:以中国史上的“人的担保”为中心》(吉林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4页有论曰:自唐至明清,由于保人与见人、牙人、中人等其他契约参与人在角色和作用上发生了混同,因此又有许多其他称谓。如唐代的保人与见人合称为“保见”、“保知”;宋元时期保人与牙人合称为“牙保”、“牙保人”;明清时期保人与中人合称为“中保”、“中保人”。笔者通过考察发现,元代官方文件中常可见牙保、牙见、保见之称,而元代契约文书中仅偶见“中见人”(中人和见人的混同或合称),至于“中保人”,在元代官方文件和契约文书中似并未出现。
    ③《通制条格》卷18《关市·牙保欺弊》,第524页。并见《至正条格·条格》卷28《关市·牙行欺弊》,第98页。
    ①如至正(?)十一年(1351)徽州李氏孙等卖地白契。
    ②如至正五年(1345)徽州汪贵实等卖山地契、延祐六年(1319)徽州汪润翁卖山地契等。
    ③如致和元年(1328)徽州郑升甫典桑地契。
    ④如元统三年(1335)王景期等卖山赤契。
    ⑤如延祐七年(1320)祁门□元振合族卖坟山赤契。
    ⑥阿风《徽州文书中“主盟”的性质》(《明史研究》第六辑,合肥:黄山书社,1999年)结合《名公书判清明集》和《元典章》等文献资料对宋元明清时期徽州文书中的“主盟”的含义和性质做了考察。笔者在此仅仅基于元代契约文书作了简要论述。
    ⑦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转录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⑧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转录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⑨安徽省博物馆藏徽州祁门《郑氏誊契簿》,转录自刘和惠《元代徽州地契》。
    ⑩原件藏安徽省博物馆,编号二六五九九。录文见《考释》(上)第562页。
    11原件藏安徽省博物馆,编号二六六〇五。录文见《考释》(上)第586页。
    ①《朴通事谚解》卷上53b~55a,朝鲜时代汉语教科书丛刊(一),第245页。
    ②《施仁义刘弘嫁婢》,隋树森《元曲选外编》(下),第814页。
    ①隆化县博物馆《河北隆化鸽子洞元代窖藏》(《文物》2004年第5期)刊布图版和录文。
    ②《元典章》卷18《户部四·婚姻·婚礼·嫁娶写立婚书》,第613页。
    ③《元典章》卷18《户部四·婚姻》卷首表格之“嫁娶礼书”,第611页。
    ④一为至正二十五年(1365)十一月初七日大吉合同婚书,编号M1·0982[F1:W130],见《中国藏黑水城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51页;《黑城出土文书》第186页;另一件文书的图版见《俄藏敦煌文献》第17册,第311页,录文见乜小红《俄藏敦煌契约文书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第233页,题为《元代婚书契》,录文有个别讹误,标点有个别不当。荣新江《〈俄藏敦煌文献〉中的黑水城文献》一文最早指出该文书出自黑水城,并注意到其中的“亦集乃”一词(《黑水城人文与环境研究——黑水城人文与环境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541页)。
    ⑤《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55~756页。
    ⑥《新编事文类要启札青钱》外集卷11《公私必用》,第753~755页。
    ①后至元刻本《事林广记》戊集卷上《公理类·告状新式》,中华书局1999年影印本,第128页。
    ②唐红林在其博士论文《中国传统民事契约格式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第110~114页也分析了此类现象,将其称为“同书”现象,并分析了各种类型的同书及其成因。
    ③至正元年(1341)八月初四日小张雇身契M1·0974[F38:W1]、至正十一年(1351)九月雇身契M1·0979[F209:W58],《中国藏黑水城出土汉文文献》第六册第1243、1248页,《黑城出土文书》第188、189页。
    ①《看钱奴买冤家债主》,臧晋叔《元曲选》第四册,第1593~1597页。
    ②原件藏安徽省博物馆,编号二六六○一。录文见《考释》(上)第668页。
    ①原件藏安徽省博物馆,编号二六六〇四。录文见《考释》(上)第669页;又见刘和惠《元代文书二种引证》,《江汉论坛》1984年第6期。二者录文及标点稍有差异。
    ②参见刘和惠《元代文书二种引证》,《江汉论坛》1984年第6期。
    ①梅因《古代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176、172页。
    ①《至正条格·条格》卷26《田令·探马赤地土》,第62页。并见《元典章新集·户部·田宅·探马赤军典卖草地》,第2121页。
    ①《周礼·地官·司市》,《周礼注疏》卷14《地官·司市》,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34页。
    ②王祎《故石门书院山长吴君墓志铭》,《王文忠公文集》卷24,北京图书馆珍本丛刊第98册,第421~422页。
    ①杨维桢《先考山阴公实录》,《全元文》卷1323,南京:凤凰出版社,第42册第182~183页(据明弘治刻本《铁崖文集》卷2),标点有改动。
    ②宋濂《桑仁卿传》,《宋濂全集》,第1748页。
    ③现代法学也认为,合同关系消灭(结束)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仍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此种义务称为“后合同义务”,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五版),第90页。
    ④郑涛《旌义编》卷1、郑太和《郑氏规范》,丛书集成新编第33册,第164~165页、第171~172页。
    ⑤参见《新编群书类要事林广记》庚集卷五《治家规训》中“印契割产宜早”“交易当防后患”“戒诱勒人田产”“逋债不可轻举”“佃客需加宽恤”等篇,以及《《旅行杂记》之“雇夫”“买舟”“搭舟”等篇,第440~442页。
    ②蒋先福《契约文明:法治文明的源与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33页。
    ①元朝的政治制度,有人认为是多元的,有人认为是两元的;李治安先生认为是“内蒙外汉”(参见氏著《忽必烈传》第792~80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萧启庆先生认为是“内北国而外中国”(参见氏著《内北国而外中国》,北京:中华书局,2007年);也有人认为是民族融合的产物,在不同领域表现不同。
    ②曹锦清《黄河边的中国》(前言),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第2页。转引自张振国等著《中国传统契约意识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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