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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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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于20世纪在美国诞生。在我国发展较晚,目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法律规范并不多,其信息披露规范基本是属于缺失的状况。文章先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内涵作了基本界定,然后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的必要性及现行规范进行梳理分析,再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最后提出相关私募股权基金信息披露的合理化建议,以促进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合格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引文
[1]参见彭涛:“私募基金‘十字路口””,载《瞭望》2011年第23期,第48页。
    [2]张文显:《法哲学范踌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9页。
    [1]邹蔷:《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与运作——法律实务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版,第3页。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
    [3]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25页。
    [4]王全弟:《民法总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9页。
    [5]陈向聪:《中国私募基金立法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页。
    [1]参见李玉娟、蔡云:“有限合伙与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关系的审视与分析”,载《理论与当代》2008年第6期,第32~22页。
    [2]合伙企业所得税“先分后税”原则,是指先分摊后纳税,即把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及费用分摊给每个合伙人,再自行纳税。如果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3]王君彩:《中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比较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1]顾功耘:《证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
    [2]赵忠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年版,第56页。
    [3]李昌麒:《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
    [4]参见陈宗胜:“有效监管与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载《中国金融》2010年第17期,第75页。
    [5][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
    [6]石育斌:《中国私募股权融资与创业板上市实务操作指南》,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页。
    [7]参见邓志雄,格日勒图:“PE企业与公众企业资本制度的时代差异——对新世纪企业资本制度兴衰现象的分析与解释”,载《证券日报》2010年5月20日,第C3版。
    [1]“合伙人会议”,即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议事机构来共同参与决定合伙企业重大事项的会议。
    [2]“投资决策委员会”,其设立主要是为了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重大投资事务,如是否投资、如何退出被投资企业等提供咨询意见或进行最终决策。决策委员会通常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授权代表组成,为了契合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制度,投资决策委员会中普通合伙人占控制性席位,以实现其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决策权。
    [3]Douglas Gumming and Soha Johan,2009"Venture Capital and Private Equity Contracting",Elsevier Inc.
    [4]Robbie,K.,Wright,M.and Chiplin,B,"'Funds Providers'Role in Venture Capital Finn Monitoring",in Management Buyout and Venture Capital-Into the Next Millenium,ed.by"M.Wright/K.Robbie",1999,Cheltenham,pp.202~217.
    [1]参见《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相关规定。
    [2]参见《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相关规定。
    [3]Louis Brandis,Other People's Money and How the Bankers Use it,National Home Library Foundation,1993,p.62.
    [1]参见《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
    [2]参见梁清华:“论我国私募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第151页。
    [1]参见《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相关信息,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非证券类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
    [2]参见梁清华:“论我国私募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第151页。
    [3]参见王伟东:“私募基金入法的三大亮点”,载《中国报道》2013年2月,第59页。
    [1]参见沈贵明:“证券诉讼的证券法规范”,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4期,第16页。
    [1]高鸿业主编:《西方经济学:微观部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2~393页。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年修订)》第95条: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3]参见《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24条。
    [1]参见《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2]郭锋、陈夏:《证券投资基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页。
    [1]Paul A.Gompers and Josh Lerner,The Venture Capital,The Massachusetts of Technology Press,1999,p.19.
    [2]参见梁欣然:“私募股权基金的道德风险控制研究”,载《时代金融》2013年7月,第233页。
    [3]朱奇峰:《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理论、实践与前瞻》,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2页。
    [4]刘少军:《法边际均衡论——经济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页。
    [5]《西方法律思想史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58页。
    [1]David Rosenberg,"Venture Capital Partnership:A Study in Freedom of Contract",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 363(2002),p.368.
    [2]彭丁带:《美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0页。
    [3]Hobbes,Thomas,Leviathan,New Yark:Penguin,1651.
    [4]Michael C.Jensen&William H.Meckling,1976,"Theory of the Firm: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3 J.Fin.Econ,305(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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