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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礼法关系的一个新解释——以朱熹“天理民彝”思想为中心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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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A New Explana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eremony and Law in Chinese Tradition: An Investigation Based on Zhu Xi's Thoughts of “Tian Li MinYi”(天理民彝)
  • 作者:彭卫民
  • 英文作者:PENG Wei-min;
  • 关键词:礼法 ; 朱熹 ; “天理民彝” ; 彝伦
  • 中文刊名:FJSX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 机构:云南大学西南边疆少数民族研究中心;长江师范学院重庆民族研究院;
  • 出版日期:2019-01-16
  • 出版单位: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年:2019
  • 期:No.214
  • 基金:2018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明清东亚周边国家‘家礼'汉籍整理研究”(项目编号:18CSS003)
  • 语种:中文;
  • 页:FJSX201901016
  • 页数:12
  • CN:01
  • ISSN:35-1016/C
  • 分类号:125-135+176
摘要
"天理民彝"是程朱理学在讨论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礼法)体系时确立的一个元命题。朱熹认为,圣人因"天理"而制定的规则、确立的秩序,皆可谓之"彝"。"民彝"与礼法是"天理"与"节文"的关系。人有"仁义礼智"四端之性,也就相应有"德礼法刑"所赋之理。但人的禀赋各有差别,要平衡四端,必须"变化气质",而对礼法哲学的解释与运用,正是"变化气质"的后天实现方式。总之,"民彝"蕴含于"天理"之中,是中国传统礼法关系的抽象概括,也是朱熹"礼即理""法者,天下之理""法字、礼字,实理字"等法哲学思想的一个总纲领。
        "Tian Li MinYi"( 天理民彝) is a philosophical concept proposed by Academic school of neo-Confucianism when discussing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legal thoughts( Ceremony) system. Zhu Xi believed that both the rules set by the sain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natural principles and the social orders thus established could be described as Yi.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MinYi and the Ceremony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natural principle and the rule are same. Benevolence,righteousness,etiquette and wisdom are person's four virtues. Each of them correspondingly made morality,ceremony,law,punishment reasonable. As person's talents are different,some factors of virtues must be changed to balance the four virtues.Explaining and applying the philosophy of ceremony is one postnatal way to change one 's virtues. In short,Min Yi is an abstract generaliza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eremony and Law in Chinese Tradition and also is a general program of Zhu Xi's legal philosophy such asceremony is national principle,law is natural principle of the world,law and Ceremony are natural principles.
引文
(1)“礼法”一词最早见于《商君书·更法》“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在法典时代到来之前,礼法合一意味着“礼”有“法”的自然属性,也有“法”的实体属性。换言之,法之“器”即为“刑”,法之“道”即为“礼”。在历代《刑法志》中,“礼法”作为一个完整词汇出现时,表现为或平行、或从属或对立的关系,如“以礼为法”“礼法分立”“礼法相融”“礼法不两立”等。参见梁治平:《“礼法”探源》,《清华法学》2015年第1期,第81页。
    (2)朱熹在《家礼》序言的开篇即言:“礼者,天理之节文,人事之仪则。”其《论语集注》的《学而第一》“礼之用,和为贵”条、《为政第二》“生,事之以礼;死,葬之以礼,祭之以礼”条、《颜渊第十二》“克己复礼为仁”条以及《朱子语类》的《论语七·八佾篇》“人而不仁如礼何章”、《论语二十三·颜渊篇下》“仲弓问仁章”等处,均有此注。分别参见《四书章句集注》∥《朱子全书》第6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72、76、167页;《朱子语类》,北京:中华书局,1994年,第604、1044、1079页。
    (3)“节文”一词,原见《孟子·离娄篇第四上》第二十七章:“仁之实,事亲是也;义之实,从兄是也。智之实,知斯二者弗去是也;礼之实,节文斯二者是也。”《礼记·坊记》第二节,“礼者,因人之情而为之节文,以为民坊者也”。
    (1)依朱熹“性情体用”说,“礼”有“无体”与“有体”之分。言其理,止于尊大其教;言其象,足以轨范于人。礼发端于“大一太极”之理,这个理玄之又玄,所以被称为“无体”之礼。而“有体”之礼在于以“心”统“性”“情”,人定法是“礼”的践履与表达。宋人林之奇说,“无体之礼,冥然天地之自然,而圣人制礼,所以立无体之用也。夫礼自外作,本在于内,虽有不易之道,而外必尽可陈之法,是以法之在度数也。”参见(宋)林之奇:《周礼讲义》序∥(清)朱彝尊:《经义考》第4册,台北:中研院文哲研究所筹备处,1997年,第398页。
    (2)“天理民彝”在历代经典文献中是一个成立且表述完整的词汇。据鼎秀古籍全文检索平台可知,该词最早出现于唐人煦春修、朱士黻所著《上虞县志》卷二五上“古人或九世同居,或缌服百口同爨者,皆天理民彝之在人心,未尝泯也。”此后,在宋本中出现23次、元17次、明88次、清175次、民国17次、不详19次,合计340次。近人宋大琦著有《程朱礼法学研究》一书,提出朱子的法哲学思想可以建构为“礼法学”,即“宋明理学在理气心性的架构下,将法哲学发展到抽象形而上学,礼法实践活动成为天理循环的一个环节,蕴含着礼法体系自我颠覆的种子。”参见宋大琦:《程朱礼法学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
    (3)王国维:《观堂集林》卷三《说彝》,北京:中华书局,2004年,第153-155页。
    (4)(汉)孔安国传,(唐)孔颖达疏:《尚书正义》卷二二《洪范第六》,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第446-448页。
    (5)参见晁福林:《天命与彝伦:先秦社会思想探研》,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64-165页。
    (6)司马迁将《洪范》中关于“彝伦”的对话表述为武王问“天道”于箕子,“武王已克殷,后二年,问箕子殷所以亡。箕子不忍言殷恶,以存亡国宜告。武王亦丑,故问以天道。”参见《史记》卷四《周本纪第四》,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131页。
    (7)(汉)郑玄笺注,(唐)孔颖达疏:《毛诗正义》卷一八《大雅·烝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432页下。
    (8)(晋)郭璞注,(宋)邢昺疏:《尔雅注疏》卷一《释诂第一》,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第15页。
    (9)(清)顾炎武著,黄汝成集释:《日知录集释》卷二《彝伦》,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第91页。
    (10)晁福林:《说彝伦:殷周之际社会秩序的重构》,《历史研究》2009年第4期,第8页。
    (11)(清)郭庆藩集释:《庄子集释》杂篇《天下第三十三》,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1067页。
    (12)《尚书正义》卷一三《康诰第十三》,第540-541页。
    (1)《观堂集林》卷十《史林二·殷周制度论》,第477页。
    (2)《尚书正义》卷一三《康诰第十一》,第539页。
    (3)(宋)朱熹:《诗集传》第十八《烝民八章》∥《朱子全书》第1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708页。
    (4)如朱熹说:“君臣之义、父子之恩,天理民彝之大,有国有家者,所以维系民心、纪纲、政事本根之要。”“近世学者溺于佛学高妙,心实喜之,而厌吾道为卑,近不满其意。特以君臣、父子、夫妇乃天理民彝所在,难容泯灭。”分别参见(明)邱浚编:《朱子学的》卷下,明正德刻本,第36页;(清)张伯行集解:《续近思录》卷一三《辨别异端》,清同治正谊堂刊本,第6页。
    (5)《朱子语类》卷三二《论语十四》,第817页。
    (6)《朱子文集》卷七八《拙斋记》,第3737页。明人宋讷也说:“惟道原于天命之性,而行于君臣、父子、夫妇、长幼、朋友之间,存于《易》《书》《诗》《乐》《春秋》孔孟氏之书之内,皆天理民彝、自然物则之所在,不可一日而不学也。”参见(明)宋讷:《西隐集》卷九∥《钦定四库全书》集部别集类五,第3页。
    (7)《朱子语类》卷一八《大学五或问下》,第410页。
    (8)《汉书》卷二三《刑法志》∥丘汉平编著:《历代刑法志》,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年,第1页。以下凡引历代《刑法志》均出此版本,不再一一注明。
    (9)(宋)程颢、程颐:《河南程氏遗书》卷二一下《伊川先生语七下》∥《二程集》(上),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274页。
    (10)《朱子文集》卷七六《小学题辞》,第3670页。朱熹在《孟子·滕文公章句上》“人之有道”条下注云:“人之有道,言其皆有秉彝之性也。然无教,则亦放逸怠惰而失之,故圣人设官而教以人伦,亦因其固有者而道之耳。”参见《孟子集注》卷五《滕文公章句上》,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316页。
    (11)《朱子语类》卷四一《论语二十三》,第1061页。
    (12)《朱子语类》卷一一三《朱子十·训门人一》,第2740页。
    (13)《朱子语类》卷四《性理一·人物之性气质之性》,第73页。
    (1)(宋)朱熹:《四书或问·中庸或问下》∥《朱子全书》第6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596页。
    (2)(宋)朱熹:《太极图说解》∥《朱子全书》第30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144页。
    (3)《朱子语类》卷七《学七·力行》,第231页。
    (4)《四书章句集注》“大学章句序”∥《朱子全书》第6册,第13页。
    (5)《四书或问》“中庸或问下”∥《朱子全书》第6册,第551页。
    (6)《朱子文集》卷七六《想芗林文集后序》,第3662页。
    (7)《朱子语类》卷一〇一《程子门人·杨中立》,第2568页。
    (8)《朱子语类》卷一〇三《胡氏门人·张敬夫》,第2607-2608页。
    (9)朱熹解释道:“天叙有典,自我五典五敦哉;天叙有礼,自我五礼五庸哉。这箇典礼,自是天理之当然,欠他一毫不得,添他一毫不得。惟是圣人之心与天合一,故行出这礼,无一不与天合。其间曲折厚薄深浅,莫不恰好。这都不是圣人白撰出,都是天理决定合著如此。后人之心未得似圣人之心,只得将圣人已行底,圣人所传于后世底,依这个样子做。做得何时,便是合天理之自然。”参见《朱子语类》卷八四《论后世礼书》,第2184页。
    (10)如,《商君书·更法》:“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庄子外篇·天道》:“赏罚利害,五刑之辟,教之末也;礼法度数,形名比详,治之末也。”《荀子·修身》:“故非礼,是无法也,……故学也者,礼法也。”《荀子·王霸》:“内自省以谨于分,是百王之所以同也,而礼法之枢要也。”
    (1)(汉)郑玄注,(唐)贾公彦疏:《周礼注疏》卷二六《小史》,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年,第699页。
    (2)《周礼注疏》卷二《大宰》,第24页。
    (3)《朱子文集》卷八五《书画象自警》,第4005页。
    (4)《朱子语类》卷二三《论语五·为政篇上》,第548页。
    (5)上海师范大学古籍整理研究所校点:《国语》卷四《鲁语上》,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第162页。
    (6)钱锺书:《管锥编(一)》,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285页。
    (7)《尚书正义》卷一九《吕刑第二十九》,第777页。
    (8)《汉书》卷二三《刑法志》,第1页。
    (9)(宋)苏东坡:《东坡全集》卷四〇《礼以养人为本论》∥《钦定四库全书》集部别集类第1107册,台北: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558页。
    (10)(宋)吕大临:《蓝田吕氏遗著辑校》,“论语解·为政第二”,北京:中华书局,1993年,第427页。
    (11)有关于圣人“制礼作刑”的先后顺序,程颐之论与朱熹截然不同。程颐认为,发下民之蒙,变其气质,应首先威之以刑,以去其昏蒙之桎梏,所谓“为政之始,立法居先。”程颐曰,“自古圣王为治,设刑罚以齐其众,明教化以善其俗,刑罚立而后教化行,虽圣人尚德不尚刑,未尝偏废也。”尽管刑先教后,但刑之所用仍为教之所辅,这一点上程朱二人观点一致:“治蒙之始,立其防限,明其罪罚,正其法也,使之由之,渐至于化也。或疑发蒙之初,遽用刑人,无乃不教而诛乎?不知立法制刑,乃所以教也。盖后之论刑者,不复知教化在其中矣。”参见(宋)程颢、程颐:《周易程氏传》卷一∥《二程集》(下),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720、721页。
    (1)《朱子语类》卷一一三《朱子十·训门人一》,第2741页。
    (2)《论孟精义》卷四下《泰伯第八》∥《朱子全书》第7册,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第296页。
    (3)徐世昌:《唐明律合编》序∥(清)薛允升撰,怀效锋等点校:《唐明律合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页。
    (4)《汉书》卷二三《刑法志》,第10页。
    (5)《晋书》卷三〇《刑法志第二十》,第52页。
    (6)《新唐书》卷五六《刑法志第四十六》,第315页。
    (7)《宋史》卷一九九《刑法一》,第331页。
    (8)《朱子文集》卷六七《舜典象刑说》,第3258-3260页。
    (9)“异端报应”主要指佛示的六道轮回说:“生人既死,阴府收其精神,校平生行事罪福之。坐罪者刑,狱皆怪险。”“所至诸狱,楚毒各殊。或针贯其舌,流血竟体。或被头露发,裸形徒跣,相牵而行,有持大杖,从后催促。铁床铜柱,烧之洞然,驱迫此人,抱卧其上,赴即焦烂,寻复还生。或炎护巨锅,焚煮罪人,身首碎坠,随沸翻转,有鬼持叉,倚于其侧。有三四百人,立于一面,次当入锅,相抱悲泣。”又司马光曰:“凡丧礼,世俗信浮屠诳诱,于始死及七七日、百日、期年、再期、除丧,饭僧、设道场,或作水陆大会。必云,为此者灭弥天罪恶,必升天堂,受种种快乐;不为者,必入地狱,剉烧舂磨,受无边波吒之苦。”引文见《朱子文集》卷七〇《读大纪》,第3377页。注释分别参见(清)董诰编:《全唐文》卷七五三《杭州新造南亭子记》,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7809页;(宋)李昉编:《太平广记》卷三七七,北京:中华书局,1961年,第2996-2997页;(宋)司马光:《温公书仪》卷五《丧仪一》,方春楼藏版,第6b页。
    (10)《朱子文集》卷一四《戊申延和奏劄一》,第657页。
    (11)《朱子语类》卷三二《论语十四·雍也篇三》,第816-817页。
    (12)《四书或问》“论语或问”∥《朱子全书》第6册,第628页。
    (1)《李觏集》卷一八《安民策第四》,第173页。
    (2)《新唐书》卷一九五《孝友列传第一百二十》,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第5585-5586页。
    (3)(宋)真德秀:《西山文集》卷四〇《泉州劝孝文》∥《钦定四库全书》集部第1175册,台北: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22b页;又见《谕俗文》∥《丛书集成新编》第33册,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5年,第426页下。
    (4)(唐)柳宗元:《柳宗元集》卷四《驳复仇议》,北京:中华书局,1979年,第102-104页。尽管官方对复仇行动保持着法理上的追责,但在民间的道德评价中,为枉死的血亲复仇是一项合乎正义且值得旌表的举动,甚至还有复仇案被编入“二十四孝”故事中。如《敦煌变文·孝子传》中就记载,东汉时孝子董黶忍辱负重,杀辱母仇人的故事。“董黶,字孝理,会越州勾章人也。少失其父,独养老母恭甚敬,每得甘果美味,驰走献母,每(母)常肥悦。此(比)邻有王寄者,其家剧富。寄为人不孝,每于外行恶,母常忧怀,形容羸瘦。寄母谓黶母曰:“夫人家贫年高,有何供养,恒常肥悦如是?”母曰:“我子孝顺,是故尒(尔)也。”黶母后语寄母曰:“夫人家富,美膳丰饶,何以羸瘦?”寄母答曰:“故瘦尒。”寄后闻之,乃煞三牲,致于母前,拔刀胁抑令喫之。专伺候董黶出外,直入黶家,(令)他母下母床,苦辱而去。黶寻知之,即欲报怨,恐母忧愁,嘿然含爱。及母寿终,葬送已讫,乃斩其头持祭于母。日(自)缚诣官,会赦得免。后汉人,出会稽录。”这是唐以来的类书中,被写入“二十四孝”故事的典范。参见潘重规编:《敦煌变文集新书》“孝子传”,台北:文津出版社,1994年,第1261页。
    (1)依唐《斗讼律》,“诸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议曰,“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理合救之。当即殴击,虽有损伤,非折伤者,无罪。‘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谓折一齿合杖八十之类。‘至死者',谓殴前人致死,合绞;以刃杀者,合斩”。见(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卷二三《斗讼律》,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422页。
    (2)《旧唐书》卷五〇《刑法志第三十》,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第301-302页;《新唐书》卷一九五《孝友列传第一百二十》,第5587页。
    (3)(宋)朱熹:《别本韩文考异》卷三七《复仇状》∥《钦定四库全书》集部别集类第1073册,第16b-17a页。
    (4)朱熹于《昌黎先生集考异·复仇状》下注云:“蜀本此状首云,元和六年九月,富平县人梁悦为父报仇,杀人自投县请罪。敕:复仇杀人,固有彝典,以其伸冤请罪,视死如归,自诣公门,发于天性,志在徇节,本无求生,宁失不经,特从减死,宜决杖一百,配流循州。”参见(宋)朱熹:《昌黎先生集考异》卷九《复仇状》∥《朱子全书》第19册,第577页。
    (5)如长庆三年(823),刑部员外郎孙革奏报了一起案件,云阳县人康宪往张莅处征收其所欠钱米,遭莅殴打,几致气绝,康宪之子康买得时年十四岁,为救其父,持木锸击伤莅,致其三日后死亡,刑部将此案奏报穆宗,刑部认为买得救父杀人乃是“性孝”“心切”,而非施暴行凶,并引《礼记·王制》“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所以建议此案“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穆宗在得知案件原由后,下诏云,“康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若从沉命之科,恐失原情之义,宜付法司,减死罪一等。”参见《旧唐书》卷五〇《刑法志第三十》,第303页。礼法冲突在汉时即屡见不鲜,复仇便是著例。复仇所维护之礼,主要是基于“家庭伦理”而考量,其本质是一种“私礼”,其对强调维护家庭伦理的汉、唐、宋律都造成了相当的冲击,律文对复仇案常常不敢轻易做出文本性的司法指导,因而导致复仇案件也无法完全按律而治。
    (6)对于复仇案,《宋史·刑法志》直言“复仇,后世无法。”仁宗时,单州人刘玉之父为王德殴死。王德因遇赦而免刑,但刘玉不忍父枉死,遂私杀王德。仁宗以上述经义所指,减其罪刑,仅“决杖,编管”。神宗元丰元年(1078),青州人王赟之父为人殴死,时赟幼小,不能复仇,但其成年后,将杀父仇人截肢断首,祭于其父墓前,并奔赴有司自首。此案按《斗讼律》当论斩,但神宗“以杀仇祭父,又自归罪,其情可矜,诏贷死,刺配邻州”。以上两例,参见(宋)窦仪:《宋刑统》卷二三《斗讼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06页;《宋史》卷二〇〇《刑法志二》,第353页。
    (7)《河南程氏遗书》卷一八《伊川先生语四》∥《二程集》(上),第230页。
    (1)《孟子集注》卷一四《尽心章句下》∥《朱子全书》第6册,第446页。朱熹在评论伍子胥复仇的行动时说道:“‘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谓之乱臣贼子,亦未可。”参见《朱子语类》卷一三四《历代一》,第3211页。
    (2)(汉)郑玄注,(唐)孔颖达疏:《礼记正义》卷四《曲礼上第一》,民国潘氏宝礼堂据宋绍熙影刻本,第23a页。
    (3)《论语或问》卷一四《宪问第十四》∥《朱子全书》第6册,第837-838页。
    (4)法律虽未允许血亲复仇,但却明文禁止亲属被杀而私和的行为。《刑案汇编》载:“期亲尊长被杀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其卑幼被杀而尊长私和者,减卑幼一等。……尸亲人等私和人命,除未经得财仍照律议拟外,如尸亲期服以下亲属受财私和者,计赃准枉法论,分别定罪。若子孙及妻妾被杀,祖父母、父母、夫受贿私和,无论赃数多寡,俱杖一百,其以财行求者如亦系凶犯之祖父母、父母、夫无论受财者,系被杀之尊长卑幼,亦不计赃拟杖一百各等。”嘉庆二十年(1815),陕西巡抚奏报:“邱幅起谋杀邱洪潮案内之邱世华讯无知情同谋,惟事后听从抬埋匿报,情同私和。邱世华系已死邱洪潮缌麻服侄,将邱世华比照尊长被杀,卑幼私和,缌麻减期亲三等律,拟杖一百。”参见(清)祝庆琪编:《刑案汇编三编》第2册卷三六《尊长为人杀私和》,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1335页。
    (5)《蓝田吕氏遗著辑校》“论语解·为政第二”,第427-428页。
    (6)《论语或问》卷一四《宪问第十四》∥《朱子全书》第6册,第838页。
    (7)《朱子文集》卷二〇《乞禁保甲擅关集劄子》,第922-923页。
    (1)《朱子文集》卷一〇〇《劝谕榜》,第4621页。
    (2)《朱子文集》卷七四《谕诸职事》,第3568页。
    (3)《朱子文集》卷四一《答程允夫》,第1865-1867页。
    (4)束景南编:《朱子年谱长编》附录《朱子行状》,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474页。
    (5)《小学》卷七∥《朱子全书》第13册,第446页。此语原出《礼记·王制》,“凡听五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
    (6)《朱子文集》卷一四《戊申延和奏劄一》,第657页。
    (7)《朱子文集》卷九九《晓谕兄弟争财产事》,第4585-4586页。
    (1)梁启超:《先秦政治思想史》,北京:东方出版社,1996年,第26页。
    (2)《朱子语类》卷六《性理三》,第105页。
    (3)《朱子文集》卷五七《答陈安卿》,第2741页。
    (4)《朱子语类》卷五一《孟子一·梁惠王下》,第1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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