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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科学之名:中国现代法治建设背景下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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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In the Name of Science: Law and Social Science and Legal Dogmatics in the Context of Chinese Construction of Modern Rule of Law
  • 作者:徐洁
  • 英文作者:Xu Jie;
  • 关键词:现代法治 ; 社科法学 ; 法教义学 ; 中国法治 ; 智知贡献
  • 英文关键词:Modern Rule of Law;;Law and Social Science;;Legal Dogmatics;;Chinese Rule of Law;;Intellectual Contribution
  • 中文刊名:FZHS
  • 英文刊名:Law-Based Society
  • 机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1-15
  • 出版单位:法治社会
  • 年:2019
  • 期:No.19
  • 语种:中文;
  • 页:FZHS201901002
  • 页数:12
  • CN:01
  • ISSN:44-1722/D
  • 分类号:18-29
摘要
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作为学术现象,根源于中国现代法治建设对两种知识类型的诉求:一方面,作为法治建设重要推动力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需要更加专业的法律知识,这由法律科学提供一套系统化的法律技艺与法律话语;另一方面,现代法治是以程序技术和观念为推动力的动态整合机制,其承载着对于人、社会与国家的知识。两类知识的认识论基础是源于西欧文明的科学:从广义上看,科学是区别于感应认知的理知认知方式,具有反思的特点,并经历了由常识式理性向数理式理性的转变;从狭义上看,科学特指以数理式理性为特性的认知方式。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若能分别遵循各自的科学性,有可能为中国法治建设做出贡献。
        As an academic phenomenon, the controversy between law and social science and legal dogmatics originates from the demand of two types of knowledge in the construction of modern rule of law in China. On one hand, as an important driving forc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the legal profession community needs more professional legal knowledge, which provides a set of systematic legal skills and legal discourse by law science. On the other hand, the modern rule of law is a dynamic integration mechanism driven by procedural technology and concept, which is based on the knowledge of people, society and country. The epistemological basis of the two types of knowledge is based on the Science from Western European civilization.In a broad sense, Science is the cognitive mode of rational knowledge,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the intuitive cognition. It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reflection and has experienced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common sense to mathematical rationality. In a narrow sense, Science refers to the cognitive way characterized by mathematical rationality. If Law and Social Science and Legal Dogmatics follow their own respective scientific nature, they will contribute to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ese rule of law.
引文
(1)2014年5月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行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对话”的学术活动将讨论推向高潮,不少权威期刊相继组文进行专题探究。例如,《法商研究》 2014年第5期以“中国法学研究格局中的社科法学”为主题组稿;《交大法学》2016年第1期组稿对社科法学进行研讨;其它权威期刊、报纸在近十年来陆续发表相关论文近50篇。对于“社科法学”在中国形成与发展的历史详情,可以参见尤陈俊:《社科法学的成长与发展》,载《南开法律评论(第十辑)》,南开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2)相关论文不胜枚举,在此仅列举一二:陈柏峰:《社科法学及功用》,载《法商研究》 2014年第5期;邵六益:《社科法学的知识反思——以研究方法为核心》,载《法商研究》 2015年第2期;雷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纪海龙:《法教义学:力量与弱点》,载《交大法学》 2015年第2期。
    (3)例如,马克斯·韦伯(1864-1920)的学术转向; 20世纪中期美国兴起的法律与社会运动对法社会研究的推进,具体内容可以参考刘思达:《美国“法律与社会运动”的兴起与批判——兼议中国社科法学未来的走向》,载《交大法学》 2016年第1期。
    (4)社会整合针对行动者之间形成的秩序关系和冲突关系,系统整合针对社会系统各部分之间形成的秩序关系和冲突关系。See Lockwood,D.1964,“Social Integration and System Integration”. In G. Zollschan&W. Hirsch(eds.)Social Change:Explorations,Diagnoses and Conjectures. New York:John Wiley&Sons, p370-383.
    (5)“生活世界”一词首先由胡塞尔在《欧洲科学的危机和先验的现象学》一书中提出,哈贝马斯在此基础上提出“生活世界”和“系统”这对范畴,并将之引入到他对交往行为理论的研究中。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体系中,“生活世界”和“系统”是两种社会整合方式,两者在整合的媒介方式与价值取向上不同。See Habermas, J.1976,Legitimatiom Crisis. London:Heiniema;Habermas, J.1988,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on, Vol.Ⅱ:Lifeworld and System:A Critique of Functionalist Reason. Boston:Beacon Press.
    (6)See Schotter, A.1981, The Economic Theory of Social Institutions. Cambridge:Cambridge UP.
    (7)“脱域”指“社会关系从彼此互动的地域性关联中,从通过对不确定的时间的无限穿越而被重构的关联中‘脱离出来’”,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18页。
    (8)有关国家的类型化研究参见[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
    (9)舒茨指出,生活世界是以两种面目呈现在个体眼中:一种是一个完整的、已构成的、具有客观意义的世界,另一种是面向未来的、生成性的、具有主观意义的世界。See Schurtz, A.1967, The Phenomenology of Social World. Trans. by G. Walsh&F.Lahnert. Evanston:Northwestern University Press.
    (10)渠敬东:《缺席与断裂——有关失范的社会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11)韦伯根据影响意向的因素将社会行为分为四种类型:目的合乎理性的行为,价值合乎理性的行为,情绪的行为,传统的行为。其中,目的合乎理性的行为是指个体通过对外界因素的综合判断或者说权衡,采取适当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参见[徳]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6页。
    (12)“欲望-紧张-动作-满足-愉快,那是人类行为的过程”,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文艺出版社2011年版,第90页。
    (13)参见前引(12),费孝通书,第89页。
    (14)苏力:《阅读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15)李猛:《论抽象社会》,载《社会学研究》 1999年第1期。
    (16)参见前引(15),李猛文。
    (17)[美]阿尔伯特·赫希曼:《欲望与利益——资本主义胜利之前的政治争论》,冯克利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18)应该将这一论断置于现代性发生的大背景下来理解,即科学取代宗教,占据现代社会系统意义解释的至高地位,并提供一套建构国家、社会与法律等领域的理性化知识。不应将其做绝对意义上的理解,即宗教的形而上学解释不复存在,继而陷入无休止的理性与非理性的论争当中,后者是一种较为狭隘的科学主义,不同于科学,并不为本文采取。
    (19)R.Munch:《现代结构:现代社会之制度建构的基本模式及其形态》,转引自:刘小枫:《现代性社会理论绪论——现代性与现代中国》,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36页。
    (20)参见前引(19),刘小枫书,第136页。
    (21)陈嘉映:《哲学·科学·常识》,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本文这部分对“科学”的阐释主要参考了陈嘉映的相关研究。陈嘉映的研究已经具有一定的体系性,为了准确阐释“科学”的性质,笔者沿用相关概念表述,特此加以说明。另,参考书目除《哲学·科学·常识》外,还包括:《无法还原的象》,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泠风集》,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
    (22)参见前引(21),陈嘉映书,第43页。
    (23)参见前引(21),陈嘉映书,第202页。
    (24)[德]特洛尔奇:《基督教理论与现代》,朱雁冰等译,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25)See Windelband,W.1923, The Introduction of Philosophy. Trans. by Joseph McCabe, Fisher Unwin.
    (26)[美]杰弗里·亚历山大:《社会学的理论逻辑(第一卷)》,于晓等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4页。
    (27)参见前引(26),杰弗里·亚历山大书,第5页。
    (28)参见前引(26),杰弗里·亚历山大书,第3页。
    (29)刘思达:《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历史与反思》,载《法律和社会科学》 2010年第2期。
    (30)程金华:《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 2015年第6期。
    (31)雷鑫洪:《方法论演进视野下的中国法律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 2017年第4期。
    (32)对我国法学实证研究成果的评析,可参见前引(31),雷鑫洪文。
    (33)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27页。
    (34)在整篇论文中,笔者仅在社会制度的二次论证这一点上提及价值问题,在相当一部分法学家看来,法学研究是一种规范性研究,这不同于研究因果关系或相关关系的社会科学。如果承认这一点,那么,强调法学研究的科学性并且认为科学知识为法律制度提供基础论证这一论断就有待质疑,笔者在这里对可能的疑问稍作说明。首先,本文中的科学并不等于科学主义,前者主要是一种认识论层面的描述而非评判,数理式理性并不是真理的全部,却伴随着现代性的到来而成为“理性”的最高标准,但这一标准依然要面对价值的评判;后者指作为一种方法的科学,科学主义主张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适用于人文社科领域,包含着理性的狂妄。其次,笔者同意价值研究在法学研究中的重要地位,但是,从个体出发的以思辨为主要形式的价值研究容易陷入绝对的形而上领域,无法从中观或者微观领域找到可以承诺的经验环境,即忽视价值的社会性,就这一点而言,笔者认为对价值的研究要综合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的研究。以自由价值为例,笔者同意汪丁丁所言的自由是整体之事这一论断。在这里,笔者倾向于价值研究的双向连续体思维模型。“自由是整体之事”的详细论述,参见汪丁丁:《新政治经济学讲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3-35页。
    (35)相关研究参见金观涛、刘青峰:《中国个人观念的起源、演变及其形态初探》,载《二十一世纪》 2004年8月号(总第84期);翟学伟:《进步的观念与文化认同的危机》,载《中国人的关系原理-时空秩序、生活欲念及其流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4-376页。
    (36)[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
    (37)[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教义学的逻辑》,白斌译,载《清华法学》 2016年第4期。
    (38)孙海波:《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的方法论反省——以法学与司法的互动关系为重点》,载《东方法学》 2015年第4期。
    (39)对这一论断的实证考察,可以参见陈柏峰:《社会热点评论中的教条主义与泛道德化——从佘祥林冤案切入》,载《开放时代》 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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