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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视阈下政府环境责任主体的细分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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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唐瑭
  • 关键词:生态文明 ; 政府环境责任 ; 环境责任主体 ; 多元主体 ; 权责统一
  • 中文刊名:JXSH
  • 英文刊名:Jiangxi Social Sciences
  • 机构: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8-07-15
  • 出版单位:江西社会科学
  • 年:2018
  • 期:v.38;No.380
  •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环境控权论:通过法律控制政府环境决策权力”(16FFX016)
  • 语种:中文;
  • 页:JXSH201807028
  • 页数:9
  • CN:07
  • ISSN:36-1001/C
  • 分类号:181-189
摘要
政府环境责任是政府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中应当考虑环境因素的责任以及为其行政决策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所承担的否定性后果。政府环境责任的关键是责任主体问题。责任主体划分包括以环境保护部门为核心的单中心模式和政府各部门作为责任主体的多中心模式。当前我国政府环境责任主体划分是单中心模式,仅包括地方政府党政一把手和环境保护与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以及我国行政决策体制现状,现有的政府责任的责任主体不能涵盖作出影响环境或造成环境损害的行政决策的所有责任主体,应当以多中心主义模式划分政府环境责任的责任主体,将政府环境责任的责任主体细化到政府各行政决策部门,使其行政决策权与其所应承担的环境责任相匹配。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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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所有联邦政府的机关均应当:(1)在进行可能对人类环境产生影响的规划和决定时,应当采用足以确保综合利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环境设计工艺的系统性和多学科的方法。(2)与依本法第二节规定而设立的环境质量委员会进行磋商,确定并开发各种方法与程序,确保在做出决定时使得当前尚不符合要求的环境舒适和环境价值,能与经济和技术问题一并得到适当的考虑。(3)对人类环境质量具有重大影响的各项提案或法律草案、建议报告以及其他重大联邦行为,均应当由负责经办的官员提供一份包括下列事项的详细说明:拟议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提案行为付诸实施对环境所产生的不可避免的不良影响;提案行为的各种替代方案;对人类环境的区域性短期使用与维持和加强长期生命力之间的关系;提案行为付诸实施时可能产生的无法恢复和无法补救的资源耗损。在制作详细说明之前,联邦负责经办的官员应当与依法享有管辖权或者具有特殊专门知识的任何联邦机关进行磋商,并取得他们对可能引起的任何环境影响所做的评价。该说明评价应当与负责制定和执行环境标准所相应的联邦、州以及地方机构所做的评价和意见书的副本一并提交总统与环境质量委员会,并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552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这些文件应当与提案一道依现行机构审查办法的规定审查通过。
    (2)参见最高法公布的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 qing-48782.html。
    (3)Calvert cliffs’Coordinating V.U.S.Atomic Energy Commission,449 F.2d 1109 D.C.Cir.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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