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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湖泊环境司法之检视与完善——以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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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Inspection and Improvement of Lake Environmental Justice in China——Centering on Dongting Lake Environmental Resource Court
  • 作者:彭中遥
  • 英文作者:PENG Zhong-yao;
  • 关键词:湖泊 ; 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 ; 环境司法 ; 跨区域集中管辖
  • 英文关键词:lake;;Dongting Lake Environmental Resource Court;;environmental justice;;cross-regional jurisdiction
  • 中文刊名:HQDX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Huaqiao University(Philosophy & Social Sciences)
  • 机构:武汉大学法学院;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法治研究中心;
  • 出版日期:2019-06-20
  • 出版单位: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年:2019
  • 期:No.132
  •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流域一体化治理的法律机制研究”(15AZD067);; 湖南省智库专项课题“洞庭湖一体化治理的法治研究”(18ZWC20)
  • 语种:中文;
  • 页:HQDX201903010
  • 页数:12
  • CN:03
  • ISSN:35-1049/C
  • 分类号:103-114
摘要
我国湖泊环境司法保障之关键在于推进其环境司法专门化,切入点为构建专门的、针对特定湖泊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为顺应新时代洞庭湖环境司法之现实需求,湖南省于2017年成立了专门的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然而在实践中,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存在法律依据缺失、司法资源匮乏、案件来源不足、跨行政区域管辖困难等挑战。亟需通过明确法律依据、优化资源配置、拓宽案件来源、规范跨区域管辖等措施来应对上述挑战。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之探索经验与运行实践,既可助力于湖南省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司法改革,亦可为全国其他湖泊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之专门化建设提供可资借鉴的范本。
        The key to the judicial reform of lake environment lies in the promotion of the specialization of environmental judicature,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pecial judicial organ for lake environment as the starting point. In order to meet the practical needs of environmental justice of Dongting Lake in the new era,a special court for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of Dongting Lake was established in Hunan Province in 2017. But in practice,Dongting Lake Environmental Resource Court is confronted with various challenges,such as the lack of legal basis,scarcity of judicial resources,inadequate source of cases,difficulties in cross-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etc. It is urgent to address the challenges by clarifying the legal basis,optimizing the resource allocation,expanding the source of cases,and standardizing the cross-reginal jurisdiction.The exploration experience and operation practice of Dongting Lake Environmental Resource Court can not only contribute to the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and environmental judicial reform of Hunan province,but also provide a model for the other lakes environment resources specialization construction of judicial institutions in China.
引文
(1)王圣瑞、李贵宝:《国外湖泊水环境保护和治理对我国的启示》,《环境保护》2017年第10期,第64-68页。
    (2)张妙弟:《美丽中国》,北京:蓝天出版社,2014年,第113-114页。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71562.html,(2017-12-04),[2018-12-21]。
    (2)“一湖”特指洞庭湖,“四水”指湘、资、沅、澧四大河流。
    (3)于振宇、刘士琳:《湖南省检察院出台“一湖四水”司法保护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www.spp.gov.cn/spp/dfjcdt/201805/t20180513_378455.shtml,(2018-05-13),[2018-12-21]。
    (4)韩绪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99842.html,(2018-06-04),[2018-12-21]。
    (5)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5-27页。
    (6)湖南日报:《中共湖南省委关于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深入实施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大力推动湖南高质量发展的决议》,湖南人大网,http://www.hnrd.gov.cn/Info.aspx?ModelId=1&Id=22117,(2018-05-14),[2018-12-21]。
    (1)彭中遥:《环境司法治理的困境与对策---以洞庭湖为分析样本》,《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11-16页。
    (2)王树义:《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司法改革》,《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第54-71页。
    (3)作为一种理论概括,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涵义是指国家或地方设立专门的审判机关(环境法院),或者现有法院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或组织(环境法庭)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门审理,也即专设的审判机构和专业化的审判人员对于环境案件进行专门性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则将其定义为环境审判机构、环境审判机制、环境审判程序、环境审判理论和环境审判团队“五位一体”的专门化。
    (4)张忠民:《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的实证检视:以环境审判机构和环境审判机制为中心》,《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第177页。
    (1)洞庭湖,位于长江中游荆江南岸,跨岳阳、汨罗、湘阴、望城、益阳、沅江、汉寿、常德、津市、安乡和南县等县市。洞庭湖北纳长江的松滋、太平、藕池、调弦四口来水,南和西接湘、资、沅、澧四水及汨罗江等小支流。可见,洞庭湖具有跨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典型特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
    (3)《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7)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8)民事基本制度;(9)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10)诉讼和仲裁制度;(11)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4)峥嵘:《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困境与出路》,《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第115页。
    (5)根据本文作者2018年5月1日对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负责人的电话访谈记录整理总结。
    (6)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的主要职能:审理岳阳市君山区所辖区域内的一审环境资源案件;审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君山区所辖区域外涉洞庭湖水资源的一审环境保护案件。
    (7)彭中遥、李爱年、王彬:《长江流域一体化保护的法治策略》,《环境保护》2018年第9期,第29页。
    (8)根据本文作者2018年5月1日对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负责人的电话访谈记录整理总结。
    (1)新湖南客户端:王湘辉:《岳阳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护生态》,http://hunan.voc.com.cn/xhn/article/201806/201806051306208067.html,(2018-06-05),[2018-12-27]。
    (2)赵俊:《环境资源法实务》,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7页。
    (3)在环境法学理上,一般以“污染”和“破坏”的行为二分法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分类基础,进而将环境侵权行为划分为污染环境行为和破坏生态行为两大类。参见曹明德:《环境侵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7-18页。然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却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意味着,该法中的环境侵权行为仅包含“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而并未将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纳入其规制范围。在上述立法思路下,进入司法救济的往往只能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而自动排除了破坏生态的行为。
    (4)源于湘潭大学法学院吴勇教授2017年9月23日在“中国湖南师范大学·日本滋贺县大学:洞庭湖---琵琶湖环境治理政策与法律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其发言题目为《洞庭湖湿地保护的司法保障》。
    (5)《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创新环境资源审判体制机制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岳阳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最优司法服务的意见》。
    (6)2017年以来,按照长江经济带“不搞大开发、共抓大保护”战略部署,湖南省实施了洞庭湖生态环境专项整治。具体来说,湖南省持续在环洞庭湖三市一区开展了“环湖利剑”涉企环境执法及刑事司法专项行动,“环湖利剑”组织环境监察力量实施交叉执法检查,强化调度督办和整改,并取得显著成效。
    (7)董燕:《从澳大利亚土地环境法院制度看我国环境司法机制的创新》,《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113-118页。
    (1)通常来说,理念是指人们对事情的看法或理解。所谓环境司法理念,是指人们对环境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运作规律、发展趋势等内容的看法或理解。上述理念可用于指导环境司法活动,有助于促进环境司法原则、环境司法规律、环境司法制度等内容的形成与发展。中国人素有‘厌诉’心理,遇事不愿‘打官司’,习惯私了。私了不成则求助于‘官’,求‘官’不成则上访、静坐或围堵企业、政府大门。环境纠纷原本就较一般‘官司’更为复杂,因果关系更为‘难辨’,原告往往不知具状何庭,因而不时被法院拒之门外或法院受理后久审不决。于是,环境纠纷的当事人通常会选择弃诉,转而寻求私力救济,这极易造成大规模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其实,除了‘厌诉’之外,大多人亦不愿‘惹事儿’,往往只是到了绝望的时候才走极端。王树义等:《环境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年,第353页。
    (2)2018年12月底,笔者通过专业问卷调查平台---“问卷星”,就洞庭湖环境司法基本情况进行了一次民意调查。此次民意调查的参与者仅限于湖南地区,即仅湖南地区的手机用户方可参与此次问卷填写。最终,共有518人填写了问卷,其中回收有效问卷500份。由于问卷调查采取的是非概率抽样,所以统计结果可大致反映湖南地区群众的整体情况与基本特征。
    (3)环境侵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因排放污染物或实施其他损害环境的行为造成受害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而环境侵害是指人类的环境行为所造成的对环境的消极影响和由受影响的环境引起的包括人的利益损害在内的各种损害。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兼论环境法的使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第13页。通常来说,人类的环境侵害行为在对受害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同时,也会对环境本身造成损害,故此处选用了“环境侵害”一词。
    (4)我国传统的环境司法管辖以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为基准,辅之以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专属管辖为补充。一般而言,同级法院以行政区域为界划分管辖,不同级法院以级别管辖为划分,其标准在于案件在本辖区内是否具有重大影响。任洪涛、余德厚:《论跨行政区域环境资源案件的司法管辖制度》,《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第129页。
    (5)环境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是指为了促进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的适当分离,实现生态系统保护的整体性,以流域等生态系统或以生态功能区划为单位划分管辖区域,上级人民法院以统一指定的形式将原本分散在一定区域由不同法院管辖的环境案件交由少数的、审判力量较强设有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的法院集中管辖的制度。环境案件跨区域管辖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一是以环境案件数量、人口数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综合考量因素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模式;二是依托铁路法院,实行环境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模式;三是以案件性质和河流流域相结合确定跨区域集中管辖模式;四是以生态系统或生态系统功能区为单位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模式。目前,洞庭湖环境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采用的是第四种模式。
    (1)《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2)李艳:《为“一江一湖”生态绿色发展提供优质司法保障---岳阳中院发布“春雷行动”工作成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hnyyz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6/id/3328732.shtml,(2018-06-05),[2018-12-16]。
    (3)徐胜萍、曾佳:《论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制度的完善》,《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121页。
    (4)龙宗智:《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之完善》,《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第175-187页。
    (5)即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原则与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则。
    (6)《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彭中遥:《洞庭湖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现状反思与完善路径》,《环境保护》2018年第15期,第67-70页。
    (8)源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宇先2017年6月5日在“湖南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在此次新闻发布会上,李宇先介绍说,“湖南法院正推进设立跨行政区域管辖的专门化审判机构,立足湖南‘三山四水两湖’的环境生态地理实际,探索推进科学合理的“1+3+X”跨区域集中管辖审判格局,即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庭为统筹指导,以长沙、岳阳、郴州等3个以山脉区域、江河湖区为依托跨区域管辖的中级法院环境资源庭为骨干,对应“河长制”和其他地理区域的若干专门环境资源审判法庭为基础,组成“1+3+X”环境资源跨区域集中管辖专门化审判体系”,“根据洞庭湖生态保护实际,确定由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跨行政区域管辖涉洞庭湖全区域水资源一审环境保护案件,以破解洞庭湖跨行政区域的管辖难题。”
    (1)源于湘潭大学法学院吴勇教授2017年9月23日在“中国湖南师范大学·日本滋贺县大学:洞庭湖---琵琶湖环境治理政策与法律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其发言题目为《洞庭湖湿地保护的司法保障》。
    (2)环境司法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主要表现为:滥用案件管辖权、滥用法院调查取证权、滥用财产保全措施维护本地当事人利益;枉法裁判,偏袒本地当事人;不做司法协助而使外地法院的判决在本地难以执行等。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主要表现为:有些地方党委、政府从局部利益出发,制定土政策,设置障碍阻碍执法部门秉公执法;有些地方党委、政府则对省级及上级部署的环境保护与修复措施持消极态度,软缠硬磨、敷衍应付;还有些党政领导片面从地方或部门利益出发,置国家与全局环境利益于不顾,打招呼、批条子,直接干预司法机关依法判案、执法机关依法办案。参见李建勇:《我国跨省区流域污染问题治理的困境及司法对策---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对策研究》,《东方法学》2014年第6期,第108页。
    (3)这在立法技术上属于一种技巧处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法律现象或司法需求将不断出现。任何一部法律,若想将其需要规定的事项采取一一列举的方式加以详细规定,在客观上难以做到。于是,立法中对需要规定的同类事项往往采取“概括”的方式加以处理,为将来同类事项的处理预留一定的空间。上述修改后的规定不仅为基层法院设立专门环境法庭预留了空间,同时也为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专门法庭的设立预留了空间。
    (4)《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5)于文轩:《环境司法专门化视阈下环境法庭之检视与完善》,《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7年第8期,第65页。
    (6)如此设计可以最大程度上融合现行法律框架,亦可避免君山区人民法院设立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于法无据的尴尬。其中,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洞庭湖环境案件的初审权可通过立法或修法予以规定,而不用变革现行的司法体制。
    (7)《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1)钭晓东、杜寅:《中国特色生态法治体系建设论纲》,《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6期,第35页。
    (2)张宝:《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建构路径》,《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1期,第54页。
    (3)环境法庭的独立性,是指审判案件的环境法庭不受法院系统内各级领导及其他部门的干涉和影响,而能够独立自主地审判案件。实现法庭独立抑或法官独立,意即要求环境法官的待遇和位置不因其所作出的判决而受到任何影响或改变。这就要求法庭的人事任免制度、法官的晋升制度必须服从于法庭独立抑或法官独立的要求。
    (4)实现环境法庭司法权独立的关键在于构建起环境法庭的独立保障机制,这不仅要求处理好法庭与本级法院的关系,而且要处理好法院与立法机构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要处理好司法机构与同级行政机构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与行政结构中,由于权力配置的技术性原因,形成了司法受制于行政的现实,导致法院或法庭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5)在“垂直管理”模式下,全国法院的财政经费与法官工资均由国务院统一拨给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的法院经费专项来于各省级政府的垂直上交。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层层下拨直至基层法院,同时下级法院法官的任免由上级法院来任命或批准。李建勇:《我国跨省区流域污染问题治理的困境及司法对策---论司法体制改革与对策研究》,《东方法学》2014年第6期,第110页。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在财政支出、人事任免方面的管理亦可参考该模式。
    (1)《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2)竺效:《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248-265页。
    (3)彭中遥:《深化环境司法改革实现绿色发展》,《人民论坛》2017年第30期,第104-105页。
    (4)现代环境司法理念的要义有二:一是法院不得拒绝环境案件的受理;二是法院应当保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王树义:《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司法改革》,《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第54-71页。
    (5)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我市两级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明确予以免交或缓交诉讼费用。案件审结后,被告败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的,可以免缴案件受理费。”
    (6)龙宗智:《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之完善》,《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第175-187页。
    (7)[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2页。
    (1)就中级人民法院层级而言,当前湖南省已有长沙、岳阳、郴州3市人民法院设立了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综合考虑行政区划位置、洞庭湖生态环境特点、环境案件数量、人口数量以及审判人员专业化水平等因素后,本文认为,选取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洞庭湖跨行政区域环境案件的一审法院更为妥当。根据前文之设想,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宜设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此设想得以实现,则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作为涉洞庭湖跨行政区域环境案件的一审法庭。关于为何宜将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设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而非君山区人民法院这一问题已在前文予以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2)需要注意的是,指定管辖和集中管辖是存在区别的。集中管辖是由法院事先就具有某一特点或源于某个生态区域的环境案件确定由哪个法院管辖,而指定管辖是在某一具体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由于特殊原因,形成管辖不能或管辖争议时所采取的一种方式,集中管辖可以解决个案指定管辖所引起的效率低下、程序繁琐的弊端。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4)彭中遥:《洞庭湖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现状反思与完善路径》,《环境保护》2018年第15期,第67-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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