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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贷款双重欺诈的犯罪认定——以担保的刑法评价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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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The Criminal Determination of Frauds in Both Guarantee and Loan——Starting from the Criminal Evaluation of the Guarantee
  • 作者:陈少青
  • 英文作者:Chen Shaoqing;
  • 关键词:双重欺诈 ; 担保 ; 合同诈骗罪 ; 财产损失
  • 英文关键词:Guarantee;;Contract Fraud;;Property Losses
  • 中文刊名:ZHEN
  • 英文刊名: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机构:清华大学法学院;
  • 出版日期:2019-01-05
  • 出版单位:政治与法律
  • 年:2019
  • 期:No.284
  • 语种:中文;
  • 页:ZHEN201901006
  • 页数:15
  • CN:01
  • ISSN:31-1106/D
  • 分类号:54-68
摘要
对行为人骗取担保后,从银行骗取贷款的犯罪认定,理论争议较大,产生争议的根源是,对担保在刑法中如何评价缺乏正确认识。在财产犯罪中,保证属于财产性利益,担保物权属于财物的法益。担保人将财产性利益或部分财物价值交付给银行,银行虽发放贷款,但从担保人处获得等额财产,没有财产损失。刑法对担保的评价重心在于担保权的设立,并非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这种对担保人和银行的双重欺诈的受害人是担保人。在诈骗贷款中,债务人以银行为工具取得担保财产,并通过银行将赃物变现后逃匿,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便银行通过实现担保权不能获得足额清偿,也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在骗取贷款中,骗贷行为没有对银行信贷资金造成风险,不构成犯罪,担保人的财产损失应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
        There are a lot of controversies on the criminal determination of the perpetrator's behavior of fraudulently obtaining a loan from the bank after he fraudulently obtains the guarantee. The root cause of the dispute lies in the lack of 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how the guarantee is evaluated in the criminal law. In crimes against property, the suretyship is a property interest, and the security right belongs to the legal interests of the property. The guarantor delivers the property interest or part of the property value to the bank. Although the bank issues the loan, it obtains the same amount of property from the guarantor and there is no property loss. Therefore, the evaluation of the guarantee by the criminal law focuse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ecurity right, not the actual payment of the guarantor. The victim of such double-fraud case is the guarantor. In fraudulent loans, the debtor uses the bank as a tool to obtain the secured property and disposes of the illegal gains through the bank, which constitutes a crime of contract fraud. Even if the bank cannot obtain full payment through the realization of the security right, there is not the crime of loan fraud. In fraudulent loans, the loan fraud does not cause risks to the bank's credit funds, thus constituting no crime. The property loss of the guarantor should be recovered through civil channels.
引文
(1)《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年)第10条规定:“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贷款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现实中,绝大部分的贷款活动均需要借款人提供担保。”
    (2)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二终字第00050号刑事裁定书。
    (3)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刑终298号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刑终93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
    (4)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617号刑事裁定书。
    (5)参见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194号刑事裁定书。
    (6)参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前刑初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
    (7)参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
    (8)参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刑终123号刑事裁定书。
    (9)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
    (10)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书。
    (11)《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召开会议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强调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26971.html,2018年11月7日访问。
    (12)参见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页。
    (13)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终字234号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刑终字67号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刑终字第640号刑事裁定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66号刑事裁定书。
    (14)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4)新兵刑终字第00013号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
    (15)参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刑终180号刑事裁定书。
    (16)参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刑终字第00140号刑事裁定书。
    (17)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刑二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书。
    (18)李小文:《骗取他人担保以获取贷款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构成犯罪》,《检察日报》2015年7月8日。
    (19)参见武晓雯:《“双重诈骗”案件的定性与处罚---以欺骗不动产担保后骗取贷款为例》,《法学家》2017年第4期。
    (20)参见钱叶六:《担保贷款双重诈骗案刑民交叉实体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
    (21)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书。
    (22)参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刑终94号刑事判决书。
    (23)参见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刑初字第0063号刑事判决书。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25)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各论》,日本评论社2016年版,第262页。
    (26)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9页。
    (27)同前注(20),钱叶六文。
    (28)参见黎宏:《刑法学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89页。
    (29)参见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30)对于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关系,学界存在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将财物分为广义的财物和狭义的财物,后者与财产性利益共同构成前者,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33页。另一种理解是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作为同级概念,均属于财产的下位概念,参见前注(28),黎宏书,第288页以下。两种观点不存在本质不同,笔者采取第二种理解。
    (31)参见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
    (32)参见李强:《财产犯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法学》2017年第12期。
    (33)同前注(28),黎宏书,第289页。
    (34)参见[日]江家义男:《刑法各论》,青林书院新社1962年版,第268页;[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8页。
    (35)参见童伟华:《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财产罪的法益及其展开》,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页。
    (36)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
    (37)参见王骏:《刑法中的“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清华法学》2016年第3期。
    (38)参见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程啸增订,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83页。
    (39)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80页。
    (40)参见[日]加贺山茂:《担保物权法的定位》,于敏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6页以下。
    (41)参见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
    (42)参见前注(20),钱叶六文。
    (43)参见前注(31),张明楷文。物权或债权与因该权利未被履行形成的救济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只有前者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因为救济权本身只是恢复权利的途径,侵犯救济权的本质依然是侵犯作为原权利的物权或债权。
    (44)参见程啸:《担保物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页。
    (45)参见程啸:《论抵押权的实现程序》,《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46)参见杨志琼:《贷款诈骗罪担保条款解释适用研究》,《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
    (47)对于担保物的处置,刑法应如何评价是较为复杂的理论问题,对此笔者另行撰文探讨。然而,无论如何,刑法对此不作处理是不合适的。
    (48)参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3页。
    (49)参见前注(25),松原芳博书,第263页。
    (50)参见王钢:《德国判例刑法学(分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8-219页。
    (51)参见前注(46),杨志琼文。
    (52)笔者在此没有考虑利息的问题,因为银行在发放贷款的时点犯罪既遂,此时尚未产生利息,刑法不对利息提供保护。即便考虑利息,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银行取得的担保物权也涵盖利息总额,所以其同样没有损失。
    (53)参见[日]林干人:《刑法各论》,东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第145页。
    (54)参见付立庆:《论刑法介入财产权保护时的考量要点》,《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55)参见[日]泷川幸辰:《刑法各论》,世界思想社1951年版,第152页。
    (56)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15年版,第244页以下;前注(34),西田典之书,第212页。
    (57)参见[日]大塚裕史:《刑法各论の思考方法》,早稻田经营出版2010年版,第226-227页。
    (58)参见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59)同前注(19),武晓雯文。
    (60)参见前注(30),张明楷书,第833页,
    (61)参见前注(50),王钢书,第215-216页
    (62)参见前注(19),武晓雯文。
    (63)同前注(20),钱叶六文。
    (64)参见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
    (65)参见[日]高桥则夫:《刑法各论》,成文堂2014年版,第309页。
    (66)丙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因此丙取得手机受法律保护,真正的被害人是乙,所以甲只对乙构成诈骗罪。
    (67)参见前注(20),钱叶六文。
    (68)毛玲玲:《经济犯罪与刑法发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95页。
    (69)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72页。
    (70)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91页。
    (71)参见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的误识与匡正》,《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
    (72)该风险是指犯罪成立所要求的不当风险,不包括银行为获利所必须承担的正常风险。
    (73)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
    (7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汉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等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2015年1月27日)。
    (75)参见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刑初字第0063号刑事判决书。
    (76)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刑终579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77)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0页。
    (78)参见四川省高参见级人民法院(2016)川刑终423号刑事裁定书。
    (79)参见吴杰、张梅:《使用虚假材料骗取贷款的行为定性》,《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5期。
    (80)对于成立骗取贷款罪要求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学者主张应理解为客观超过要素或客观处罚条件,因为犯罪故意所对应的是取得贷款(司法解释也认为贷款超过100万元,即成立本罪),那么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损失超过20万元应理解为客观的处罚条件。参见刘远:《金融诈欺犯罪立法原理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页;前注(71),孙国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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