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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中再交涉义务之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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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沈哲铭
  • 关键词:情事变更原则 ; 再交涉义务 ; 意思自治
  • 中文刊名:DNDS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 机构: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 出版日期:2018-12-20
  • 出版单位: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年:2018
  • 期:v.20
  • 语种:中文;
  • 页:DNDS2018S2024
  • 页数:4
  • CN:S2
  • ISSN:32-1517/C
  • 分类号:115-118
摘要
情事变更原则规定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是用来解决当出现重大的交易基础变更时,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的不公平的问题,此时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再交涉义务,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再交涉义务是督促当事人进行交涉的义务,学说上普遍认为应当承认再交涉义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也承认了再交涉义务,但再交涉义务实际上没有必要成为一项法定义务,当事人是否在情事变更事由发生之后再交涉,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立法和实务审判中不应当承认再交涉义务。
        
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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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该款规定:出现艰难情形(即情事变更)时,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该要求应毫不迟延地提出,而且应说明提出该要求的理由。
    ② 该段规定:但由于情事变更而使得合同的履行负担过重,当事人应当重新谈判,以便对合同作出调整或终止此项合同。第3款第3项规定:法院得判决违反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原则而拒绝参加或中止谈判的一方当事人为此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从条文表述上可以看出,《欧洲合同法原则》比起《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得更详细一点,并且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
    ③ 1998年8月18日草案第77条、1998年12月21日“三次审议稿”第76条、1999年1月22日“四次审议稿”第76条都作了类似的规定:“情事变更的效果包括: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
    ④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2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参见PICC第6.2.3条的注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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