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应当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解读为环境资源质量。处置型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是实害犯而非危险犯,司法解释将其解释为危险犯和行为犯并不合理。非法处置有害物质存在有害物质等量化、减量化和无害化三种形态,司法机关忽视对其进行实质甄别与判断,存在将某些尚未污染环境资源质量以及污染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处置行为认定为犯罪的风险,应当对处置型污染环境罪做限缩性解释。非法处置是指违规处理和利用有害物质,造成环境资源质量下降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是指造成环境资源质量严重下降。凡是非法处置行为没有导致有害物质置于外部生态环境或者没有造成环境资源质量严重下降的,都应当排除其犯罪构成符合性。对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认定,应当遵循同类解释规则,使非法处置行为的入罪范围限定在与非法排放、倾倒具有"等价性"和"相当性"的范围;对环境资源质量的污染程度应做具体的认定。
引文
(1)张明楷:《刑法目的论纲》,《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7页。
(3)参见张福德、朱伯玉:《环境伦理视野中的环境刑法法益》,《南京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4)赵秉志:《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
(5)参见程红:《环境刑法保护法益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3页。
(6)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7)参见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40页。
(8)王秀梅:《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兼论西部开发中的环境刑法思想》,《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
(9)参见贾健:《生态本位主义与环境刑法的立场》,《法制日报》2015年10月14日。
(10)Vgl.Arzt/Weber,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Lehrbuch,Verlag Ernst und Werner Gieseking,2000,S.883.
(11)钱小平:《环境法益与环境犯罪司法解释之应然立场》,《社会科学》2014年第8期。
(12)贾健:《生态本位主义与环境刑法的立场》,《法制日报》2015年10月14日。
(13)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主观理论与客观归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46页。
(14)参见 [英]巴鲁克·费斯科霍夫等:《人类可接受风险》,王红漫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7页。
(15)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页。
(16)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17)转引自王世洲:《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2期。
(18)Gramer/Heine,in:Sch?nke/Schr?der Strafgesetzbuch Kommentar,26.Aufl.,2001,S.2480.
(19)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21页。
(20)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21)王岚:《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
(22)参见陈卫东、徐贞庆:《污染环境罪中“处置”的解释原则和方法》,《人民检察》2016年第19期。
(23)武步云:《人本法学的哲学探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24)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
(25)陈志龙:《法益与刑事立法》,1997年自版,第64~65页。
(26)污染环境资源型环境犯罪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共3个罪名。破坏环境资源型环境犯罪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共12个罪名。
(27)以“野生动物制品”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制品”为行为指向的犯罪,其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加工上述“制品”会助推他人对野生动物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两类环境资源的破坏,所以,其本质仍然是对环境资源质量的破坏。
(28)参见焦艳鹏:《法益解释机能的司法实现——以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判定为线索》,《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
(29)参见杜学文、蒋莉:《我国环境标准体系的不足与完善》,《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18年第3期。
(30)参见李涛:《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检察日报》2016年11月9日。
(31)参见李梁:《中德两国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立法比较研究》,《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
(32)参见蒋兰香:《刑法“污染”概念之解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33)参见姜文秀:《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比较研究》,《法学杂志》2015年第11期。
(34)参见张亚平:《环境风险的刑法应对》,《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35)Vgl.Roxin,Strafrecht AT,Bd.Ⅰ,4.Aufl.,2006.§10,Rn.103.
(36)Vgl.Roxin,Strafrecht AT,Bd.Ⅰ,4.Aufl.,2006,§11,Rn.147.
(37)参见[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7页。
(38)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07页。
(39)张明楷:《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
(40)参见杨继文 :《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2期。
(41)王勇:《论司法解释中的“严重污染环境”——以2016年〈环境污染刑事解释〉为展开》,《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
(42)参见田国宝:《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检讨》,《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
(43)参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
(44)参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环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
(45)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环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
(46)刘艳红:《“法益性的欠缺”与法定犯的出罪》,《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
(47)参见张明楷:《避免将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理念、方法与路径》,《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48)参见王世洲:《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2期。
(49)参见王世洲:《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2期。
(50)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51)蒋兰香:《刑法“污染”概念之解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52)有学者已经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参见田国宝:《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检讨》,《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
(53)齐文远、苏彩霞:《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的价值属性辩正》,《法律科学》2008年第1期。
(54)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7页。
(55)尹伟:《污染环境罪中“非法处置”行为的司法认定》,《法治论坛》2017年第3期。
(56)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57)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7页。
(58)王岚:《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
(59)焦艳鹏:《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约束下的污染环境罪司法证明——以2013年第15号司法解释的司法实践为切入》,《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7期。
(60)参见郑昆山:《环境刑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360页。
(61)参见伊澍、魏兆春、李银萍:《收集、储存危险废物后遗弃应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检察日报》2017年10月23日。
(62)侯艳芳:《污染环境罪疑难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
(63)参见王安异:《对刑法兜底条款的解释》,《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5期。
(64)参见梁根林:《刑法适用解释规则论》,《法学》2003年第12期。
(65)付立庆:《论刑法用语的明确性与概括性——从刑事立法技术的角度切入》,《法律科学》2013 年第2 期。
(66)参见余文唐:《法律文本:标点、但书及同类规则》,《法律适用》2017年第17期。
(6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