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地保、原差与清代地方民事诉讼——以青田县陈氏、金氏等互控山林争产案为例
详细信息    查看全文 | 推荐本文 |
  • 英文篇名:Dibao,Yuanchai and Local Civil Litigation in Qing Dynasty——Taking the Case of Chen-jin's Ownership Dispute of Mountain Forest in Qingtian County as An Example
  • 作者:胡铁球 ;
  • 英文作者:Hu Tieqiu;Yu Shuai;
  • 关键词:清代 ; 民事诉讼 ; 地保、原差群体 ; 干预司法
  • 英文关键词:the Qing Dynasty;;Civil Litigation;;Dibao and Yuanchai Groups;;Interfere Judicial Power
  • 中文刊名:SHKX
  • 英文刊名:Journal of Social Sciences
  • 机构:浙江师范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环东海海疆与海洋文化研究所、江南文化研究中心;浙江师范大学历史系;
  • 出版日期:2018-03-08
  • 出版单位:社会科学
  • 年:2018
  • 期:No.451
  • 基金: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浙江鱼鳞册的搜集、整理、研究与数据库建设”(项目编号:2017ZDA187);; 浙江省高校重大人文社科项目攻关计划“浙江南部契约文书的搜集、整理与研究”(项目编号:2013GH003)的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SHKX201803015
  • 页数:15
  • CN:03
  • ISSN:31-1112/C
  • 分类号:149-163
摘要
在清代地方民事讼案审理过程中,常常有各类地方群体(1)介入,这些介案群体多呈现出无序性与复杂性,仅《清嘉庆年间处州府青田县〈陈氏、金氏等互控山林争产案〉文卷抄白》这一案宗就厘定出了11类不同的介案群体。关键群体在清代地方民事诉讼中的介入方式往往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或横向、或纵向、或隐向,通过拓展、增强或委借司法权力的方式,进一步深化自身在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职能,继而干预地方司法权力。同时在各方激烈的权力角逐下,整个地方群体网络并未发生丝毫的错位,各群体之间以共享的方式整合地方司法权力资源,达到了多赢的局面。
        During the trial of the civil case in Qing Dynasty,various local groups were often involved,which showed its disorder and complexity.In this case,it had 11 different groups intervened.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conduct a systematic review of its judicial functions and the intervention methods.This paper is based on the copied book of a property case caused by mountain forest between the families named Chen and Jin in Qing Tian County during the reign of Emperor Jiaqing,which was recently collected.On the basis of historical materials' examination and clarification of the whole story of the case,it mainly starts from the two servants groups——Dibao and Yuanchai.By analyzing their judicial role in this case,we could find that the intervention methods of the key groups in civil litigation in Qing Dynasty were often diversified:horizontal,vertical or implicit.Each group further deepens its judicial function in civil litigation by expanding,enhancing or borrowing judicial power,and then interfering in local judicial power.At the same time,in the fierce competition of the parties,the whole local network has not been in the slightest disorder.The integration of local judicial power resources in a shared way achieved a win-win situation.
引文
(1)本文所言的“群体”,大致可分为两类:按不同职业划分的职役群体和按不同身份划分的地方人物。本文的“群体”只是以同类人组成的整体,并没有现今群体的复杂内涵。
    (2)按:为何断定该卷宗为抄白,考证如下:第一,该卷宗没有出现一次盖章之处,若为正式呈状,必然少不了县印、代书戳记、登内号讫印,甚至歇家的小印等等。第二,本卷宗署押处均写作“押”字样,而非原押或无押,明显非当事人所书,为后来誊抄之笔。第三,每张呈状末尾处的州县官批语,均与状词正文笔迹一致,无疑全都为一人所书写。第四,有相当多张呈词正文中出现大量删改涂划的现象,这在正式诉讼文书中是决不允许出现的。第五,案卷内经常出现几份呈状并录在一张纸上的现象,显係后人誊录之故。因此,可以断定这是一宗诉讼文卷的抄白,其与押有官印的“抄招帖文”稍有不同。关于诉讼文书的“抄招帖文”,参见阿风《徽州诉讼文书的分类---以存在形态为中心》一文(阿风:《明清徽州诉讼文书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16年版,第32-37页)。
    (1)按:契字书写时,常因由他人依口代笔的缘故,导致人名有变名、复名或音同之名的变异。文书中同一人名、地名常有多种写法,包括同音异字、俗体或者异体字,如本案中的人名陈宽凤(风)、陈留(刘)泰(太),或地名桂(椥、株)树窟等。
    (2)按:本案卷宗从浙江青田十六都腊口陈氏手中所购藏,除诉讼文书外,还有红契9张,白契21张,分书1本,账本2本,但经查验,几乎都和本案无关,尤为可惜。
    (3)瞿同祖著,范忠信、何鹏、晏锋译:《清代地方政府》,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页。
    (4)萧公权著,张皓、张升译:《中国乡村:论19世纪的帝国控制》,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2014年版,第78-82页。
    (5)需注意的是,刘道胜将地保的案情查验和案件干证职能,完全归入了其刑事职能(刘道胜:《清代基层社会的地保》,《中国农史》2009年第2期),本文案宗为田土细故,但也出现了地保勘验,充当质证的情况,后文详论。
    (6)在《明清歇家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15年版,第456页)中,胡铁球指出原差有押解犯人、传唤两造之职责。
    (7)按:桂树窟即为本案两造所争夺的林地,属平斜山场,位于青田县十六都境内。
    (8)按:该文松柴的单位为“柴”,笔者估计此“柴”是以根来记数。
    (9)按:“帮讼”即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人力或物力的支持者,明清时期常与“扛帮”之讼棍联系起来。但更是一种普通百姓应对讼案的惯用方式,其以帮讼会和公禀人的形式,守望相助(参见李增增《清代地方社会诉讼中的“帮讼”---以<南部档案>为中心的考察》,载《第三届地方档案与文献研究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集(上)》,第347-355页)。李增增对帮讼者是非的界定,主要以其最后的诉讼目的来区分。笔者认为,介案方式的不同也同样会派生出不同类型的帮讼者,本案中的地保、原差就是作为隐性的帮讼群体介入讼端。
    (1)光绪《青田县志》卷4《风土志·土产·木类》,《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205号,台北成文出版社1983年版,第215页。
    (2)嘉庆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蒋有朋等呈状,“为带伙强运,号亟押运拘追事”,藏浙江师范大学出土文献与汉字研究中心,不分卷,无页码。
    (3)按:金绍圣、蒋有朋、陈宽凤、陈宽印兄弟均居住于青田十六都。
    (4)嘉庆十九年八月初三日陈徐明等呈状,“为恃势搬运,并吊核究事”。
    (5)嘉庆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蒋有朋等呈状,“为带伙强运,号亟押运拘追事”。
    (6)嘉庆十九年八月初八日陈绍宗、陈绍元呈状,“为遵呈各据,洞察绞串移佔,还祈更正宗谱事”。
    (7)按:“囗”字表示文书原件中无法辨认之字。
    (8)嘉庆十九年八月初八日陈绍宗、陈绍元呈状,“为遵呈各据,洞察绞串移佔,还祈更正宗谱事”。
    (9)嘉庆十九年八月初十日蒋有朋呈状,“为绞运烹肥,号亟併究事”。
    (10)嘉庆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陈绍宗、陈绍元呈状,“为备情再叩,以便察讯事”。
    (11)嘉庆二十年三月十八日地保杨朝英禀文,“为遵理不依,据情禀覆事”。
    (1)[日]寺田浩明著,王亚新等译:《权利与冤抑:寺田浩明中国法史论集》,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3页。
    (2)嘉庆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陈徐明等呈状,“为攒弊宕,愈出愈竒,无奈结叩事”。
    (3)嘉庆二十年三月初二日陈绍宗呈状,“为违谕背毁,号赐勘究事”。
    (4)嘉庆二十年三月十八日地保杨朝英禀文,“为遵理不依,据情禀覆事”。
    (5)嘉庆二十年四月初五日金绍圣呈状,“为刁诬抗断,粘核剖究事”。
    (6)嘉庆二十年五月十三日陈绍宗呈状,“为乘断伤害,不已结叩,勘究保墓事”。
    (7)嘉庆二十一年正月二十三日陈绍宗呈状,“为抗批弊延,叩恩饬催事”。
    (1)按:典史是知县下面掌管缉捕、监狱的属官,又被尊称为“捕厅”、“捕衙”。本案卷频繁出现“捕主”一词,实则即为典史。嘉庆十九年十一月,典史顾安的呈文原件右下角就标有“捕主详文”四字,这足可证明捕主就是典史。故本表在统计时,将捕主一词的出现,也涵盖在了典史“出现频率”内。
    (2)嘉庆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陈如明等呈状,“为灭祖伪占,遵粘核吊勒讯事”。
    (3)嘉庆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陈绍宗、陈绍元呈状,“为绞串移佔,驾勘即明事”;嘉庆十九年九月初一日陈徐明等呈状,“为党伪冒佔,乞核併吊事”。
    (4)嘉庆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蒋有朋、蒋有先呈状,“为不奉讯追,不得回家事”。
    (1)嘉庆二十年四月二十日陈氏呈状,“为势横掘毁盗拚,亟赐亲勘封究事”。按:此处“陈氏”,指青田县十六都陈氏家族相关人员。因本案宗为抄白,并无原告、被告栏,故只能从呈状正文中判定两造为何人。而有些呈状又全文用“厶”“身”等身份性代词指代己方,虽不能确定具体呈状人,但从所控对象,可确定其为十六都陈氏家族人员无疑。后文因之。
    (2)嘉庆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陈如明等呈状,“为灭祖伪占,遵粘核吊勒讯事”。
    (3)嘉庆二十年四月初十日陈绍宗呈状,“为既毁復盗,翘恩预封,便勘即明事”。
    (4)嘉庆十九年十月初一日陈氏呈状,“为谱伪有三,指叩涂销事”。
    (5)嘉庆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陈徐明等呈状,“为攒弊宕,愈出愈竒,无奈结叩事”;嘉庆十九年九月初一日陈徐明等呈状,“为党伪冒佔,乞核併吊事”。
    (6)嘉庆二十年五月十三日陈绍宗呈状,“为乘断伤害,不已结叩,勘究保墓事”;嘉庆十九年十月初一日陈氏呈状,“为谱伪有三,指叩涂销事”。
    (7)嘉庆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蒋有朋等呈状,“为带伙强运,号亟押运拘追事”。
    (8)嘉庆二十年三月初二日陈绍宗呈状,“为违谕背毁,号赐勘究事”。
    (9)嘉庆十九年十月初三日陈氏呈状,“为旧谱不呈,要证未到,凭何质讯事”。
    (10)参见胡铁球:《明清歇家研究》,第453页。
    (11)光绪《青田县志》卷4《风土志·风俗·外民》,《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205号,第205页。
    (12)萧公权:《中国乡村:论19世纪的帝国控制》,第81页。
    (1)关于地保的产生,萧公权认为,保甲承担了里甲的职能,是导致“地方”或“地保”这类乡官产生的部分原因,然而却不能把由里甲到保甲的功能转移,简单地理解为保甲替代了里甲,其两者的关系并不是单一体系下从较低的阶段向较高的阶段的一种过渡(萧公权:《中国乡村:论19世纪的帝国控制》,第47、78页);而刘道胜认为,随着编审制度的废除,清代里甲组织的功能日趋削弱乃至崩溃,进而保甲逐渐取代了里甲(刘道胜:《清代基层社会的地保》)。
    (2)嘉庆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蒋有朋等呈状,“为带伙强运,号亟押运拘追事”。
    (3)嘉庆二十年三月初二日陈绍宗呈状,“为违谕背毁,号赐勘究事”。
    (4)嘉庆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陈仓碧呈状,“为纠夥凶焚,律究保命事”;嘉庆二十年四月二十日陈氏呈状,“为势横掘毁盗拚,亟赐亲勘封究事”。
    (5)嘉庆二十年四月初五日金绍圣呈状,“为刁诬抗断,粘核剖究事”。
    (6)嘉庆二十年三月初二日陈绍宗呈状,“为违谕背毁,号赐勘究事”。
    (7)嘉庆二十年三月十八日地保杨朝英禀文,“为遵理不依,据情禀覆事”。
    (8)《乾隆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王义卿等立禁约》,藏浙江师范大学出土文献与汉字研究中心。
    (9)嘉庆二十年四月初十日陈绍宗呈状,“为既毁復盗,翘恩预封,便勘即明事”;嘉庆二十年四月初五日金绍圣呈状,“为刁诬抗断,粘核剖究事”。
    (10)嘉庆二十年四月二十日陈氏呈状,“为势横掘毁盗拚,亟赐亲勘封究事”;嘉庆二十年三月十八日地保杨朝英禀文,“为遵理不依,据情禀覆事”。
    (1)嘉庆二十年三月十八日地保杨朝英禀文,“为遵理不依,据情禀覆事”。
    (2)嘉庆二十年三月十八日地保杨朝英禀文,“为遵理不依,据情禀覆事”。
    (3)嘉庆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蒋有朋呈状,“为抢运弊没,号恩查验讯追事”。
    (4)嘉庆二十年四月初五日金绍圣呈状,“为刁诬抗断,粘核剖究事”。
    (5)嘉庆二十年三月十八日地保杨朝英禀文,“为遵理不依,据情禀覆事”。
    (6)《清高宗实录》卷二九九,乾隆十二年九月乙巳,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908页。
    (7)(清)唐英:《灯月闲情》,《麫缸笑·打缸》,《续修四库全书》第1767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版,第481-482页。
    (1)(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1《词讼·审讼》,《官箴书集成》第3册,第336页。
    (2)胡铁球:《明清歇家研究》,第456页。
    (3)康熙《宿松县志》卷34《艺文四·禁革渔芦二课陋规碑记》,清康熙刻本,第88页。
    (4)(清)戴肇辰辑:《学仕录》卷2《赵申乔·为征粮事具呈邑侯》,《四库未收书辑刊》第2辑第62册,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第488页。
    (5)康熙《通城县志》卷3《善政·均平粮差》,《故宫珍本丛刊》第139册,海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页。
    (6)刑事审判常须查验或检验,民事审判无之。与之类似者,则为田土案件之勘丈。勘丈者,查勘或丈量田地、房屋、坟墓、山场也(那思陆:《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页)。
    (7)(清)穆翰:《明刑管见录·勘验受伤路尸》,(清)葛元煦辑:《临民要略·亨集》,载《丛书集成续编》第52册,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620-621页。
    (8)(清)庄纶裔:《卢乡公牍》卷1《详县氏阎长顺府控张冠一案详文》,《官箴书集成》第9册,第555页。
    (9)(清)庄纶裔:《卢乡公牍》卷3《宫殿南控董士民案堂判》,《官箴书集成》第9册,第601页。
    (10)(清)庄纶裔:《卢乡公牍》卷3《赵佐控高登安案堂判》,《官箴书集成》第9册,第602页。
    (1)(清)曹煜:《绣虎轩尺牍》二集卷3《再上钟太守》,《四库禁毁书丛刊》集部第73册,北京出版社1997年版,第197-198页。
    (2)在《与均禹音太守》一文中,曹煜就多次提到公正与原差的关系,“某本不知荒在何处,公正圩长引至其地,以为此处,则勘此处矣;某亦不识公正圩长为何人,原差唤其人至,则是其人矣”(曹煜:《绣虎轩尺牍》二集卷2《与均禹音太守》,《四库禁毁书丛刊》集部第73册,第192页),可见原差常常利用与勘丈人员熟识的条件,包揽地方丈勘权。
    (3)(清)庄纶裔:《卢乡公牍》卷2《张丕基控吴甲龙案呈批》,《官箴书集成》第9册,第585页。
    (4)(清)庄纶裔:《卢乡公牍》卷2《王丁氏控王元进案呈批》,《官箴书集成》第9册,第584页。
    (5)(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11《词讼·比差》,《官箴书集成》第3册,第332页。
    (1)贺长龄:《崇俭尚勤札》,《皇朝经世文续编》卷10《治体一》,《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75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第337页。
    (2)咸丰《顺德县志》卷32《杂志》,《中国方志丛书》华南地方·第187号,台北成文出版社1973年版,第2834页。
    (3)按,这里所指的县城案犯羁留地,又大致可分两种:即官方所设羁所和歇家所营歇店。胡铁球曾指出,明清政府把犯人解押的职责往往交于歇家,于是歇家自身的社会功能逐渐延伸到解户这一身份,进而直接或间接地介入司法领域。其家就是关押犯人之地,直接称之为“歇”(参见胡铁球《明清歇家研究》,第440-445页)。
    (4)(明)佘自强:《治谱》卷4《讼事宜敏》,《官箴书集成》第2册,第120页。
    (5)嘉庆十九年八月初九日原差留启、张华禀文,“为遵查禀覆事”。
    (6)嘉庆十九年八月初九日蒋有朋呈状,“为藐法私运,号亟押封事”。
    (7)嘉庆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金绍圣呈状,“为伙佔绞宕,勒讯正业事”。
    (1)按,为了和地保的上报权作一比较,此处所言的原差禀覆权,主要指的是其勘验后的结果上禀。
    (2)嘉庆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陈绍宗、陈绍元呈状,“为刁狡寔甚,指叩察讯事”。
    (3)嘉庆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蒋有朋呈状,“为抢运弊没,号恩查验讯追事”。
    (4)嘉庆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陈如明等呈状,“为灭祖伪占,遵粘核吊勒讯事”。
    (5)按,本文所分析的勘丈主体为案件主要勘丈者。譬如生员、乡邻等在本案中也有勘丈行为,但只是零星出现,不成系统,难以加以分析,故而本文所言的勘丈主体,均为多次参与勘丈的群体。
    (6)嘉庆二十年四月二十日陈氏呈状,“为势横掘毁盗拚,亟赐亲勘封究事”;嘉庆二十年三月十八日地保杨朝英禀文,“为遵理不依,据情禀覆事”。
    (7)嘉庆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金绍圣呈状,“为一害再害,结叩迅讯事”。
    (8)嘉庆十九年八月初九日原差留启、张铧禀文,“为遵查禀覆事”。
    (9)嘉庆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典史呈文,“为再呈坐落,搃祈勘讯事”。
    (10)嘉庆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蒋有朋呈状,“为抢运弊没,号恩查验讯追事”;嘉庆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金绍圣呈状,“为临讯弊宕,恩勒祥究事”。
    (1)《大清律例》卷30《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673册,台北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0-41页。
    (2)(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20《杂犯·侵占田坟》,《官箴书集成》第3册,第438页。
    (3)(清)吴文镕:《吴文节公遗集》卷47《公牍·批靖安县禀复批饬查讯县民罗坤福具控涂其焘等掘冡匿棺一案由》,《续修四库全书》第1520册,第511页。
    (4)(清)徐士林:《徐雨峰中丞勘语》卷2《操祖铭恃强伐树案》,《明清法制史料辑刊(第一编)》第11册,北京: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08年,第273页。
    (5)嘉庆二十年五月十三日陈绍宗呈状,“为乘断伤害,不已结叩,勘究保墓事”;嘉庆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蒋有朋呈状,“为抢运弊没,号恩查验讯追事”。
    (6)按,不管是案件前期的调解还是案后的落实判决工作,案件的调查都会渗透在其中。首先,没有提前的调查,就很难说能公平进行调解;其次,案后的落实判决,很多时候会涉及田土山林的重新分配,这时相应的调查勘丈,厘清界址,也是很有必要的。
    (1)《淡新档案》,档案号:32102-001、32504-003,台湾历史数字图书馆。
    (2)胡铁球:《明清歇家研究》,第444、449页。
    (3)嘉庆二十年四月二十日陈氏呈状,“为势横掘毁盗拚,亟赐亲勘封究事”。
    (4)嘉庆十九年九月初一日陈徐明等呈状,“为党伪冒佔,乞核併吊事”。
    (5)胡铁球:《明清歇家研究》,第39-47、429-482页。
    (6)光绪《青田县志》卷4《风土志·外民》,《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205号,第628页。
    (7)光绪《青田县志》卷15《艺文志四·诗外编》,《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205号,第895页。
    (8)光绪《青田县志》卷8《官师志·名宦》,《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205号,第436页。

© 2004-2018 中国地质图书馆版权所有 京ICP备0506469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7129号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 邮编:100083

电话:办公室:(+86 10)66554848;文献借阅、咨询服务、科技查新:66554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