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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与契约的彼岸——黑格尔“抽象法”中的人格财产权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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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文篇名:Property based on the Concept of Person in “Abstract Right” of Philosophy of Right
  • 作者:陈浩
  • 英文作者:Chen Hao;
  • 关键词:黑格尔 ; 财产权 ; 自我决定 ; 主体间性
  • 中文刊名:ZXDT
  • 英文刊名:Philosophical Trends
  • 机构:清华大学人文学院哲学系;
  • 出版日期:2018-04-26
  • 出版单位:哲学动态
  • 年:2018
  • 基金: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黑格尔法哲学中的自由困境”(16ZXB007);; “仲英青年学者”项目;; 清华大学自主科研项目“黑格尔的自由理论研究”(20151080425)的阶段性成果
  • 语种:中文;
  • 页:ZXDT201804011
  • 页数:9
  • CN:04
  • ISSN:11-1141/B
  • 分类号:81-89
摘要
一种理想的财产权理论,应当既可以充分地尊重私人财产权,以便维护个体自由;又可以考虑到财产在不同个体之间的分配,从而适当地兼顾社会平等。洛克等人所代表的自然(劳动)财产权立场强调了自由而忽视了平等;与之相反,费希特等人所代表的契约财产权立场则强调了平等而忽视了自由。针对上述困境,黑格尔试图依据"普遍人格"概念,构想出一种全新的人格财产权理论。它一方面借助普遍人格的"自我决定"能力,证成个体占有对象、确立排他性财产权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依靠普遍人格的"主体间性"特征,阐明将他者纳入考虑、与他者分享财产的重要性,较好地兼顾了自由和平等两个方面,在自然权利与契约权利之外,开出了第三条道路。
        
引文
(1)中译本此处将洛克原文“person”译为“人身”。参见《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第18页。此处“person”的译法遵循了邓晓芒先生的提议,即以“人格”对应“Person/person”,以“人格性”对应“Pers9nlichkeit/personality”。参见邓晓芒:《关于Person和Pers9nlichkeit的翻译问题---以康德、黑格尔和马克思为例》,《哲学动态》2015年第10期,第45页。
    (2)(3)(4)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8页;第19页;第19页。
    (5)本文有关黑格尔的引文主要出自《法哲学原理》中译本(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个别译法参照德文本(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Suhrkamp Verlag,1970)和英译本(Hegel,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Allen Wood(ed.),H.B.Nisbet(tran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有改动。引文标注方面根据学界通行做法,用缩写“PR”代指《法哲学原理》一书,符号“§”和阿拉伯数字表示相应的节数,“R”和“A”代表正文以外的“附释”和“补充”。
    (1)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7页。虽然公允地讲,洛克并非完全未曾留意到财产权所牵涉的主体间性关系,比如他曾提出“自己不囤积浪费,且能留下足够多足够好的资源给别人”这一著名原则,但应当注意的是,这只是洛克对于劳动财产权原则的一种外在补充与限定。它既不是对其劳动原则的自然延伸或应用,亦未曾动摇其财产权理论以主客关系为核心的基本架构。
    (1)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载《费希特文集》第2卷,梁志学编译,商务印书馆,2014,第370页。从某种程度上讲,费希特之所以会认为构成财产权的人格所体现的是特殊意志,与其明确区分了法权领域与道德领域,并且认为普遍意志只能出现在道德领域的看法密切相关。黑格尔虽然同样区分了法权与道德,但是与费希特不同,黑格尔并未将这两个领域完全对立起来,相反认为法权是道德的基础,道德是对法权的推进。换言之,在黑格尔那里,单独的法权是不完备的,因为法权只是意志的直接性阶段,法权的真正实现是在道德和伦理中,是在现实化的普遍意志或普遍人格中。Cf.Paul Franco,Hegel’s Philosophy of Freedom,Yale University Press,1999,p.194.
    (2)(3)(5)(6)(7)(8)(9)(10)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载《费希特文集》第2卷,第370页;第469页;第370页;第370页;第369页;第369页;第370页;第369页。
    (4)关于费希特是否把财产权视为一种自然权利,学界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费希特那里不存在自然权利意义上的财产权,理由有以下三点:(1)费希特虽然构建了一种关于财产的原始权利,但他曾反复申说,这种权利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2)费希特数次明言只有在契约中、在共同体中才存在所谓财产权;(3)即便承认存在所谓的原始权利,亦是无意义的。因为这是一种绝对权利,费希特将原始权利定义为“人格在感性世界中只作为原因(而绝不作为结果)拥有的绝对权利”(《自然法权基础》,《费希特文集》第2卷,第371页),这种人格“有权把全部感性世界据为己有。他的权利确实是无限的,因为应当限制他的权利的条件是不存在的”(同上书,第381页),因而我们完全无法依据这种权利来构想社会。换言之,费希特之所以将原始权利构想为无限的,正是要突显他人的限制、主体间的相互承认,以及契约和共同体等因素对于财产权之成立的重要性。Cf.Wayne Martin,“Fichte’s Transcendental Deduction of Private Property”,Fichte’s Foundations of Natural Right:A Critical Guide,Gabriel Gottlieb(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6,pp.157-176;David James,Fichte’s Soci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1,pp.21-55.
    (11)这里采用《1817-1818年法哲学讲义》“抽象法”章的目录。相比1821年版《法哲学》的目录,笔者认为1817-1818年版目录更能体现“抽象法”章的逻辑结构。Cf.Hegel,Lectures on Natural Right and Political Science 1817-1818,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
    (1)《自然法权基础》,载《费希特文集》第2卷,第409页。
    (2)Fichte,Rechtslehre,S.28.转引自张东辉:《费希特的法权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第171页。
    (3)由于费希特是以高扬主体间性而闻名于世的,并且许多学者认为黑格尔的承认理论即承自费希特,因而此处有必要对费希特法权理论中的主体间性理论稍作澄清。总体而言,本文同意诺依豪斯(Neuhouser)的判定,即在《自然法权基础》一书中,费希特虽然同样言及了主体间的承认,但此时论述的具体视角,与《知识学》将相互承认视为自我意识得以确立之构成性条件的观点大为不同,因为《自然法权基础》中对相互承认的论述,更多只是在同意和契约的基础上所达成的一种范导性状态。换言之,虽然费希特在讨论自我意识的成立条件时,曾设定了严格的主体间性解释框架;在讨论充当法权基础的人格时,却放弃了这一解释框架,将这种构成性的主体间性因素降格为一种契约层面的、外在范导性的相互承认。参见Neuhouser,“Introduction”,Fichte’s Foundations of Natural Righ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xxxvi;郭大为:《费希特伦理学思想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第118-143页。
    (4)就这一点来讲,尽管詹姆斯(James)不愿承认,但诺依豪斯对费希特法权理论所作的自由主义解读并非空穴来风。Cf.David James,Fichte’s Soci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2011,pp.21-55.
    (1)关于任性何以不能成为自由的一种表征,参见陈浩:《任性为什么不是自由的体现》,《复旦学报》2016年第3期。
    (2)黑格尔:《逻辑学:哲学全书·第一部分》,梁志学译,人民出版社,2012,第72页。
    (1)宽特(Michael Quante)认为,“抽象法”章中的“意志”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意志概念贯通《法哲学原理》全书,狭义的人格概念仅限于“抽象法”章。宽特对于“抽象法”章意志概念的这种辨析表明,传统上将“抽象法”章与“道德”章、“伦理”章截然分开加以考察的做法是有问题的。在一定程度上,伦理才是抽象法的真正完成,或者说人格只有在伦理中,才能提升为普遍人格,并确立真正的财产权。Cf.Michael Quante,Hegel’s Concept of Ac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15.
    (2)鉴于黑格尔将特殊性视为人格实现自身的一个必要环节,“意志的特殊性……是意志整个意识的一个环节”(PR,§37),所以在处理人格与特殊性,或者说普遍人格与特殊人格的关系时,本文主要使用“悬置”和“抽象”,而非诸如“取消”这样的说法。因为说意志的特殊性会对普遍人格的自我决定与主体间性造成影响,并不是说普遍人格就应当完全消除特殊性。确切的说法是,普遍人格既无能力,亦无必要消除意志的特殊性,而只是对意志的特殊性进行悬置,使其不发生负面影响。当然,与“抽象法”章不同,在“道德”章和“伦理”章中,黑格尔会进一步要求对特殊性进行彰显和陶冶。
    (3)黑格尔对人格与物关系的理解,可能曾受到康德的影响。康德认为,人格的存在本身就是目的,本身就拥有绝对的价值;与人格相比,物是手段,只有相对的价值。
    (1)为什么只有普遍人格才能将主体间性作为自身的要素?因为在黑格尔看来,阻碍主体间性的最大障碍在于主体的特殊性因素,特殊人格的特征在于它是不可通约、因人而异的。对于不同的人格而言,无论在度的方面还是量的方面,特殊人格都会呈现出相当大的差异。而普遍人格恰恰摆脱了这些特殊性因素,普遍人格的特征在于可通约性,它是人所共具、人所共通的一种状态或能力。由于存在这种共通性,并且充当这种普遍人格之基础的要素是一般的思维,普遍人格因而可以内在地包含主体间性要素。
    (2)Fichte,Rechtslehre,S.28.转引自张东辉:《费希特的法权哲学》,第171页。
    (1)当然,与康德不同,黑格尔并不认为普遍人格是人的一种直接的自然属性。在他看来,这是一种需要后天陶冶教化的社会属性,或者说自然人所具有的只是潜在的普遍人格,这种人格尚且有其漫长艰辛的发展实现过程。“自我被理解为普遍的人格,即跟一切人格同一的,这是属于陶冶的问题。”(PR,§209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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