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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党纪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为“四种形态”运用留出空间:您怎么看?
详细信息   来源:我们都是纪检人    发布日期:2017-08-25

《中国共产党党监督条例》第七条规定,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为落实该条规定,各地相继出台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细化制度。如安徽省纪委出台了《关于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参考意见》 , 从时间节点、违纪性质、违纪情节、认错态度、一贯表现、处理效果等六个方面列举了 30 项考量因素,涉及从轻、减轻,从重、加重诸多情形,涉及“四种形态”高低转化的条件。考量因素十分全面,较为科学,是执纪审查经验的集大成,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然而,《意见》中列举的考量因素,特别是减轻因素和第二种形态向第一种形态转化的情形,有些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找不到相关条款依据。也就是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的情形远远不能适应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实际需要,有必要通过修改法条加以解决。

 

笔者建议,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有其他立功表现的”修改为“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经此修改,可解决“应当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但因情节轻微或因其他因素,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或由第二种形态转化为第一种形态,可免予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的”法条依据不足的问题,即充实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八条“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的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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